江西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1989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89年12月27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號公告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12.27
  • 實施時間:1990.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第三章 生產經營者的責任,第四章 消費者協會,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處理程式,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商品生產、銷售和商業性服務的社會監督,根據憲法和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有償獲得商品或接受商業性服務(以下簡稱服務),直接用於生活需要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的生產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包括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
第三條 本省境內的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以及依法負有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職責的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會同有關部門具體貫徹執行。
工商、標準、計量、物價、衛生、商檢、檢疫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互相配合,嚴肅查處生產經營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條 司法機關、生產經營者的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均負有依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責任。
第六條 新聞輿論機構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法予以揭露、批評,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消費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二)自由選購商品和選擇服務。
(三)了解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等真實情況。
(四)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時,得到國家規定或與生產經營者約定的質量、計量、安全、衛生、價格等保障。
(五)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時,索取工商統一發票或收費憑證。
(六)因商品或者服務未達到規定的或者約定的標準,可要求修理、更換、退貨或者退款,財產、人身受到損害,可要求賠償損失。
(七)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有權向生產經營者的上級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部門或消費者協會投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八)依法或按與生產經營者的約定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八條 消費者負有以下義務:
(一)尊重社會公德,選購商品時愛護商品,不得損害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二)遵守生產經營場所的秩序或規定以及約定的服務制度。
(三)按使用說明安裝、使用和保養自己擁有的商品。
(四)因合法權益受侵害投訴、起訴時,如實反映情況,及時提供有關證據。

第三章 生產經營者的責任

第九條 生產經營者在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的活動中,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堅持公平、自願、誠實、信用、等價有償的原則,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生產經營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物價政策和價格管理規定,按質論價,不準欺行霸市、擅自提價或變相漲價,除農貿市場部分鮮、活商品外,應按規定明碼標價。
(二)生產、銷售的商品必須根據不同特點,按規定附有檢驗合格證(包括檢驗員的姓名或代號)、中文使用說明書,並用中文標明商品名稱、生產者的名稱(字號)、地址以及商品的主要成份、含量、重量、性能、用法、生產批號、產品技術標準編號等。實行分等分級的商品還必須標明商品的質量等級。其中限時使用的,須標明生產日期和失效時間;電器產品須附有電路圖;計量器具須標有CMC標識。
(三)工業產品達不到國家的有關標準規定等級但仍有使用價值的處理品,必須經企業主管機關批准並在產品或其包裝顯著位置上標明“處理品”字樣後,方可降價出售。
(四)違反國家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計量等法規要求的產品,必須及時銷毀或作必要的技術處理,否則不得以任何方式流入市場。不得用處理的和廢次的原材料、零部件生產和組裝用以銷售的產品。
(五)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和強制性認證制度的商品,要標明相應證書的編號、批准日期和有效期。不準生產、銷售國家已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和強制性認證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相應證書的商品。
(六)不準生產國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產的產品,不準銷售過期失效、腐爛變質、有毒有害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七)商品廣告、服務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健康,廣告客戶和廣告經營者不準製作虛假廣告或進行其它欺騙性宣傳,蒙蔽、欺騙消費者。
(八)不準生產、銷售冒充註冊商標或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以及冒用優質標誌、許可證標誌或認證標誌的商品。
(九)不準生產、銷售淫穢和其他違禁商品,不得從事國家禁止的服務活動。
(十)商品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在保證期內必須履行,其中進口耐用消費品由經營者負責包修、包換、包退。
(十一)不準短斤少兩,短尺少寸;不準偽造計量數據,商店、集市應當設定公平秤、公平尺。
(十二)不準摻雜使假、以劣充優、以舊充新,不準強買強賣或以欺騙手段、搭配手段推銷商品。
(十三)銷售電器和其他需要校驗或試機的商品,必須當場校驗、試機。
(十四)以預收貨款、郵購方式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必須保質、保量、按期履約。
(十五)不得有其他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採納消費者合理的意見、批評和建議,自覺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組織及其他社會團體和新聞輿論機構的監督,制訂並公布文明服務、售後服務等規章制度,建立處理消費糾紛責任制。

第四章 消費者協會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批准成立消費者協會,設在本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並可以根據當地需要,經有關部門批准,設立必要的辦事機構。
消費者協會是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指導民眾消費,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實行監督的社會團體。
第十三條 各級消費者協會應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進行申請登記。
第十四條 消費者協會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標準、計量、安全、衛生、價格進行監督檢查和測定,必要時可公布結果。
(二)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對消費糾紛進行調查、調解或提出意見轉有關單位處理。
(三)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經營者進行批評、揭露,必要時可公告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廠商的名稱(字號)。
(四)協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止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中的弄虛作假行為,查封、銷毀假、冒、偽、劣商品。
(五)進行商品質量和服務質量的跟蹤調查,參與商品、產品、服務質量的評優審定工作。
(六)參與制定商品生產、銷售和提供服務的地方性標準,並監督實施。
(七)為消費者提供諮詢服務,向消費者傳播商品和服務信息,宣傳、指導合理消費。
(八)主動徵集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及時反饋給生產經營者。對涉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行政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查詢,並督促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部門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查處。
(九)支持消費者或接受消費者委託,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行為,由工商、標準、計量、物價、衛生、商檢、檢疫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範圍,按照以下規定予以查處: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明碼標價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其他違反該項規定的行為,責令將其非法所得退還消費者,無法退還消費者的予以沒收,並處以2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千元以上或非法所得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非法所得金額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銷售或銷毀,沒收其非法收入,視其情節,處以非法收入15%至20%的罰款,責令其限期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三)違反第六項規定的,沒收非法收入,銷毀其商品,或做必要的技術處理,視其情節,責令停業整頓,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四)違反第七項規定的,禁止廣告宣傳並公開更正,沒收非法收入,視其情節,給予通報批評,處以5千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或廣告經營許可證。
(五)違反第八項規定的,禁止廣告宣傳,收繳全部商標標識,清除現存商品和包裝上的商標,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通報,處以非法經營額20%以下或者獲利兩倍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九項規定,除沒收或銷毀全部物品、沒收全部非法收入外,視其情節,予以警告,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註冊登記證或營業執照,處以全部非法收入5倍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十項規定的,責令限期修、換、退,並賠償由於推諉、拖延等行為而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失。
(八)違反第十一項規定的,收繳失準衡器、量具,沒收非法收入,視其情節,責令停業整頓,處以生產、銷售額30%以下或者多收貨款3倍以下的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九)違反第十二項規定的,查封、沒收或銷毀全部偽劣、違禁商品,強買強賣的,除接受消費者的退貨外,還可以沒收非法收入,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並處以2千元以下罰款;以欺騙手段、搭配手段推銷商品的,除接受消費者的退貨外,並處搭配商品總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第十三項規定的,出現質量不合格,對拒不退換的,責令生產經營者負責退換商品,並承擔消費者退換和運送商品的往返費用,同時予以警告並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各項所列處罰,可以並處,但生產經營者損害消費者利益已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過處理的,其它行政管理部門不得以同一事實或理由再作同一種行政處罰。
本條所稱“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生產經營者的單位負責人和主要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處以其月基本工資30%至50%的一次性罰款,並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受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司法機關的處罰,不免除其承擔消費者所受實際經濟損失的賠償責任。無法退還給消費者的,上繳國庫。
第十八條 執行罰沒處罰時,應給予被罰者統一規定的收據,罰沒收入按國家和省里有關規定上交財政部門。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行為,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消費者所受的實際經濟損失,由直接為其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生產經營者負責賠償,如確非其直接責任所致,再由該生產經營者向責任方索賠;如系生產經營者的上級領導機關或業務主管部門的過錯所致,由上級領導機關或業務主管部門對因此受到的損失負責處理。
在出租的櫃檯、場地和舉辦展銷會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的有關規定而使消費者受到損害的,由參加展銷會和承租經營的生產經營者負責賠償。消費者無法向參加展銷會和承租經營的生產經營者索賠時,主辦展銷會和出租櫃檯、場地的單位,應先負責賠償,再由主辦展銷會和出租櫃檯、場地的單位向參加展銷會和承租經營的生產經營者索賠。
第二十一條 承包經營企業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違反本條例第十條有關規定,使消費者受到損失的,由該企業負責賠償。企業承包人更換,仍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由於消費者違反商品安裝、使用、保養規定或服務制度等原因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生產經營者不承擔責任,由此而給生產經營者造成的損失,消費者應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消費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或在投訴時弄虛作假、無理取鬧,致使生產經營者的聲譽受到損害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各級工商、標準、計量、物價、衛生、商檢、檢疫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以及生產經營者的上級領導機關或業務主管部門的負責人,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的,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處理程式

第二十五條 消費者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應首先向生產經營者交涉,說明受損害的情況,要求修、換、退、補,給予賠償;無法交涉或經交涉無效的,可以向生產經營者的上級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消費者協會投訴,也可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消費者受到損害請求保護,應從其知道或應該知道受到損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與生產經營者另有約定的除外。生產經營者或責任方願意承擔責任的,不受時效限制。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者的上級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消費者協會在接到消費者投訴後,應在1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決定受理的投訴,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或處理意見,並通知有關的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對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部門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
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以上兩款涉及的程式,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者接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後,應在30日內作出答覆,逾期不答覆或答覆時無理拒絕承擔應負責任的,或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或複議決定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依法強制執行,法律、法規未授權強制執行的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農民購買化肥、農藥、農膜、柴油,種、苗等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可以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的原則亦適用於因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而受到財產、人身損害的第三者。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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