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

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據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6.20
  • 實施時間:1997.06.20
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提議,決定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從事保健美容、娛樂等經營性服務項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要求,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項修改為:“偷換零部件或者原材料的,責令改正,賠償消費者的直接經濟損失,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第十六條修改為:“行政執法部門處理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案件,應當實行先賠償後處罰的原則,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三、刪去第十八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修正)
(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據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
本辦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
第三條 本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工商、物價、衛生、技術監督、商檢等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做好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具體工作,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消費者投訴案件,有關行政部門必須受理,不得推諉或者久拖不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督促、檢查有關行政部門和單位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條 消費者協會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履行職能。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支持消費者協會開展社會監督工作,保障其職能的正常履行,提供必要的經費。
第五條 消費者協會可以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有關行政部門查詢。採用書面形式查詢的,應當寫明查詢事由和要求答覆的問題。
被查詢單位應當自收到書面查詢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被查詢單位拒絕接受查詢的,消費者協會可以向上級消費者協會和被查詢單位的上級機關報告,也可以公開揭露、批評。
第六條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壓制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真實報導。
第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組成保護消費者權益法庭,方便消費者提起訴訟。
第八條 經營者除應當履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必須依照國家規定明碼標價,因清倉、換季、搬遷等原因對商品削價處理的,價格表示應當真實;
(二)經營需要開封調試的商品,應噹噹場開封調試;
(三)從事保健美容、娛樂等經營性服務項目的,應當具備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技術條件、服務設備及用品;
(四)從事修理、加工服務應當合理收費、按期交貨和保證質量,不得偷換零部件或者原材料;
(五)消費者在購買商品付款後感到不滿意當場提出退貨的,經營者應當退還全部價款,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六)遵守公平、自願原則,不得違背消費者意願強行銷售、強行服務或者強迫消費者接受不公平條件。
第九條 消費者和經營者對商品質量和服務質量問題有爭議的,可以由雙方約定或者由受理投訴的行政部門、消費者協會指定的鑑定機構鑑定,鑑定費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條 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消費者可以持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協商和解。不願通過協商途徑解決或者協商和解不成的,可以請求經營者所在地的消費者協會調解或者根據雙方達成的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因質量問題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簡稱受害者)人身傷害、殘疾、死亡的,應當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項目和下列標準支付費用:
(一)醫療費,按照醫院對受害者治療所必需的費用計算。
(二)治療期間護理費,受害者住院治療期間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當地僱請1名護理人員所需費用計算。
(三)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因誤工減少的實際收入計算;減少的實際收入難以確認的,以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為標準計算。
(四)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五)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受害者傷殘等級,按照當地年平均生活費的10倍至20倍計算。
(六)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者傷殘等級,按照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的5倍至10倍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當地殯葬單位基本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計算。
(八)死亡賠償金,按照當地年平均生活費的20倍計算。
(九)死者生前扶養的人的生活費,以當地年平均生活費為標準,對不滿16周歲的,按撫養到16周歲計算;對其他無勞動能力的,按扶養20年計算。
法律、法規對前款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按照前款規定支付的費用應當一次性補償。
本條規定的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是指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該區域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本條規定的當地年平均生活費,是指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家庭或者農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從事保健美容、娛樂等經營性服務項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要求,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責令賠償損失;
(二)修理、加工服務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不符合與消費者的約定,經兩次返工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責令退還服務費用,並賠償消費者的直接經濟損失;
(三)偷換零部件或者原材料的,責令改正,賠償消費者的直接經濟損失,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強行銷售、強行服務或者強迫消費者接受不公平條件的,責令改正,退還商品價款或者服務費用,並處商品價款或者服務費用1倍至5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經營者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除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外,還應當賠償消費者因交涉、投訴而誤工減少的收入和交通費、運輸費等合理費用。
第十四條 消費者協會和有關行政部門接到消費者投訴後,應當在1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並將結果通知有關經營者和消費者;決定不受理的,應當向消費者說明原因。
第十五條 工商、物價、衛生、技術監督、商檢等行政部門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消費者投訴案件,故意推諉不予受理或者久拖不決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受理,限期解決,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處理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案件,應當實行先賠償後處罰的原則,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經營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或者接受相關服務,參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同時廢止。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