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保護消費者權益條例

江蘇省保護消費者權益條例,是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地方條例,主要是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商品生產經營和服務的社會監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保護消費者權益條例
  • 發布單位:81001
  • 發布日期:1988-07-02
  • 生效日期:1988-07-0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蘇省保護消費者權益條例
(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江蘇省第七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一九八八年
七月二日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商品生產經營和服務的社會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有償獲得商品和服務用於生活需要的單位和個人;所稱的生產經營者,是指為社會生產、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凡在本省範圍內從事上述活動的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消費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情況。
(二)自由選擇商品和服務。
(三)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有權獲得安全、衛生、質量、價格、計量等保障。
(四)購買的商品如不符合質量標準,有權要求修、換、退。
(五)因商品和服務本身的原因而受到損害時,有權索賠或投訴、起訴。
第六條消費者應盡以下義務:
(一)遵守社會公德,尊重生產經營者的勞動和服務。
(二)挑選時應愛護商品。
(三)應按說明書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商品。
(四)投訴應符合事實,並提供購物憑證及有關證據。
第三章 生產經營者的責任
第七條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堅持公平合理、誠實信用的原則,加強自身的工作監督,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銷售的商品必須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按規定附有檢驗合格證、使用說明書,標明廠名、廠址、生產日期。對有時效期限的商品,必須註明失效時間。進口商品必須經國家有關檢驗部門的檢驗合格,方能進入市場銷售。
達不到規定的標準、等級,但仍有使用價值的商品,應降價出售,並在產品或包裝上標明“處理品”字樣,食品類還應經衛生部門認可。
(二)嚴禁生產、銷售明令淘汰、過期失效、腐爛變質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三)必須遵守國家的物價政策和物價管理規定,不準擅自提價、變相漲價,出售商品必須明碼標價。
(四)不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舊充新、摻雜使假、短尺少秤。
(五)不準假冒他人註冊商標。
(六)不準用虛假廣告欺騙消費者。
(七)不準搭售商品。
(八)按國家規定或雙方約定應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必須履行;進口耐用消費品由經營單位負責包修、包換、包退。
(九)出售需要開封、測試的商品,應當場開封、測試。
(十)為消費者提供的服務,必須安全、衛生、適時,符合質量規定和收費標準。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依法保護消費者權益,支持公眾和社會團體開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監督活動。
第十條各級工商和物價、衛生、標準、計量、商檢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司法機關,應按各自職責,加強對生產經營者的管理和監督,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應及時依法查處。
第十一條新聞輿論機構應對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涉、壓制新聞輿論機構關於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真實報導。
第十二條消費者協會是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指導消費的社會團體;在人民政府指導下,協助行政管理部門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行政區應建立消費者協會,其活動經費由人民政府資助。
第十三條消費者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接受消費者投訴,對投訴事件進行調查、調解。對小額投訴經調解不成的,可以仲裁。
(二)參與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進行檢查和測定。對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等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經營者進行批評、揭露,必要時公布廠商字號或移送行政、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三)進行商品質量跟蹤。參與優質產品、優質服務的評選和撤銷活動。
(四)支持或代表不特定的多數消費者對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
(五)涉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可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查詢。
第十四條消費者協會應盡以下義務:
(一)接受消費者諮詢,宣傳商品知識,進行消費指導。
(二)接受公眾監督,提高辦事效率。
(三)徵集消費者意見,向政府及有關部門、生產經營者反映,並提出建議。
(四)調解、仲裁要公平合理。
第五章 違法處理
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生產經營者對消費者賠償經濟損失、賠禮道歉,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視其情節處以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五)、(六)、(七)、(八)、(九)項之一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
制售偽劣商品和假冒商標商品的,沒收全部偽劣和假冒商品,收繳、銷毀全部商標標識和版模,清除現存商品、包裝上的商標,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視其情節處以罰款。
做虛假廣告的,責令停止發布,公開更正,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
搭售商品的,責成經營者收回搭售的商品,退還貨款。
不按規定履行包修、包換、包退責任的,責令經營者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由於拖延、推諉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由經營者賠償。
不按規定當場測試商品,出現質量問題後又不不退換的,責令經營者退換商品,並承擔消費者運送商品的往返費用。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項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重新提供標準服務,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必須責令其賠償,情節嚴重的處以罰款。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者的主管部門對損害消費者利益的有關責任者,應給予經濟的或行政的處罰。
第十九條對嚴重損害消費者利益的生產經營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查處機關收繳的罰沒款,除退還消費者外,其餘全部上繳財政部門。
第六章 處理程式和時效
第二十一條消費者在其權益受到損害時,可按下列程式處理:
(一)直接與生產經營者交涉,說明受害的情況,要求修、換、退或給予賠償。如屬生產者的責任,經營者應先賠償消費者的損失;經營者再向生產者索賠,不得藉故推諉。
(二)與生產經營者交涉無效或故意拖延、推諉的,消費者可向政府有關部門或消費者協會投訴,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消費者受到損害提出賠償要求,應從受害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被損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有約定期限的,在約定期限內提出。
第二十三條對消費者的投訴,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消費者協會應儘快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最遲不得超過十日。
對決定受理或移送的投訴,應在4、5日內作出處理。
第二十四條消費者、生產經營者對行政管理部門或消費者協會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消費者協會對行政管理部門的查詢,以書面形式提出。行政管理部門應在5日內對查詢作出書面答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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