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農民財產權益保護辦法

《江蘇省農民財產權益保護辦法》在1997.11.27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農民財產權益保護辦法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1.27
  • 實施時間:1997.11.27
《江蘇省農民財產權益保護辦法》,已經199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護農民的合法財產權益,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財產權益,是指農民在生產和生活中依法享有的財產權利以及依法行使財產權利而獲得的物質利益。
第三條 農民的合法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妨礙、限制農民依法行使財產權利,不得侵占、損害農民依法獲得的物質利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貫徹執行有關保護農民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規範管理行為,依法行政,為農民行使財產權利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採取切實措施,強化為農服務意識,及時受理並依法處理農民的申訴案件和複議案件,制止、糾正和查處損害農民財產權益的行為,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損害農民財產權益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和控告,依法開展社會監督。
第六條 農民應當增強法律意識和權利保護意識,自覺履行法定義務,依法維護自己的財產權益。
第七條 農民對其合法取得的收入以及依法屬於個人所有的生活資料和生產資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農民的合法財產。
第八條 農民平等地享有承包經營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山嶺、荒地、水面等自然資源和其他資產的權利。承包經營時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法簽訂的承包契約,具有法律效力。嚴禁強行解除依法簽訂的未到期的承包契約。
第九條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農民依法享有生產經營決策權、產品處置權和收益權。禁止非法干預農民的經營自主權。
第十條 農民對其依法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土地使用權,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鄉人民政府審核,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後,可以進行抵押。
第十一條 農民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可以繼承。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如家庭承包的,由家庭其他成員繼續承包;個人承包的,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可由其具有承包經營能力的繼承人按承包契約繼續承包。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對集體資產的經營、管理進行決策和監督。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產權登記、財務會計、民主理財、內部審計、資產報告等管理制度,確保集體資產的保值增值,維護農民集體財產權益。
禁止貪污、挪用、揮霍、浪費集體資產;禁止非法改變集體資產的權屬關係。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資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發生轉移的,必須由取得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集體資產評估結果要按權屬關係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確認。所獲得的資產收益歸集體所有。
鄉村集體資產用於承包經營的,必須合理確定承包內容,民主議定承包指標。
鄉鎮集體資產用於股份合作經營的,應當參照評估價格作價入股或折股,不得將集體資產無償或者低償分給個人。
鄉村集體資產用於租賃經營的,應當確定合理的租賃基數,實行公開招標。
禁止低於評估價將集體資產發包、出租、折股或者變賣。
第十四條 由農民或者鄉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地方財政或者有關部門共同投資興辦的社會公益事業,按照投資比例由投資者共同享受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排斥農民或者鄉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行使共有財產權。
第十五條 供銷社是農民的合作經濟組織,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任意平調和處置供銷社及其所屬企業的財產,不得將供銷社的財產量化到職工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改變供銷社的集體所有制性質。
第十六條 農村合作基金會是農村社區性資金互助組織,為本社區農民提供資金服務。農村合作基金會不得辦理存、貸款業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民在農村合作基金會入股,也不得強制農村合作基金會放款或者為其他單位貸款提供擔保;不得平調和侵占農村合作基金會的合法財產。
第十七條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賦予消費者的各項權利。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種子、化肥、農藥等重要農業生產資料,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禁止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生產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根據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申請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後方可生產。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根據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申請領取《種子經營許可證》並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進口或者使用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的農藥。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向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
經營化肥的單位必須嚴格按照省有關部門下達的指標和定價標準執行,不得截留、挪用或者轉為議價銷售,不得藉機強制搭銷其他商品。
第十九條 農產品的購銷逐步實行市場調節。糧食等重要農產品實行定購的,定購任務分解落實到農戶,嚴禁層層加碼。
對糧食等重要農產品實行保護價收購制度,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糧食風險基金。
收購農產品應當戶交戶結,收購單位及時向農民付清價款。任何單位不得在支付給農民的價款中強行扣繳任何費用。
第二十條 鼓勵、引導和保護農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農副產品收購、加工、批發、販運和零售活動。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為農民進城銷售農副產品提供方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攔路設卡,強行沒收或者收購國家允許農民進城銷售的農副產品。
第二十一條 國家和本省各級人民政府用於農業生產和提供給農民的各種貸款、補貼、預購定金、專項投資、農產品收購資金、救災救濟款、扶貧資金以及收購農副產品的掛鈎優惠物資等,必須按照規定的用途和對象使用和發放,嚴禁截留、挪用。財政、審計、民政等有關部門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支農資金和支農物資的撥付、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向農民推廣的農業技術,必須是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的農業技術。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民套用某項農業技術。
農民套用先進的農業技術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技術培訓、資金、物資和農副產品銷售方面給予扶持。
第二十三條 依法向國家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承擔法律法規規定的提留統籌費和勞務、繳納有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是農民應盡的義務。農民應當自覺履行法定義務。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以外,要求農民無償提供財力、物力和勞務的行為,均為非法行為,農民有權拒絕。
第二十四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總額,以村為單位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應當按農民上年從事的產業和經濟收入承擔,不得平均攤派。嚴禁多報虛報農民的純收入。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農民負擔主管部門對本地區農民承擔的費用和勞務提取、管理、使用實施監督、指導。除法律、法規已有規定外,鄉統籌費開支項目由鄉鎮統籌安排,上級有關部門不得定比例或定額強制鄉(鎮)執行;嚴禁平調、挪用、擠占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第二十六條 農民依法承擔勞務。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出勞為主,農民自願以資代勞的,必須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批准後,可以由農民出資自己僱請勞力,或者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以資代勞金,統一僱請勞力,完成本村的出工任務。
任何地方和部門不得向鄉村下達以資代勞指標;嚴禁強行要求農民以資代勞;不得將以資代勞資金上交縣、鄉有關部門和單位管理;除搶險救災、農田水利工程和法律、法規已有規定外,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不得跨鄉使用。
第二十七條 對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線以下的革命烈軍屬、傷殘軍人、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和特別困難戶,以及因病或者傷殘不能承擔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農民,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討論評定,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應當減免其應承擔的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並不得要求其以資代勞或者以其他方式補償。
受災地區農民上交的提留統籌費應當適當調減。受災嚴重的農戶,免交全部公益金和公積金。
第二十八條 鄉(鎮)行政機關、全民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人員編制,必須嚴格控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範圍之內。設在鄉(鎮)的各種差額補貼或者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應當通過正當的服務收費和經營創收解決人員的工資報酬。禁止向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攤派。
第二十九條 財政、稅務部門應當嚴格依法向農民徵收稅款。
農業稅根據下達任務,按照承包土地面積分解落實到農戶。農業特產稅按照應稅特產品種、實際收入和規定稅率,由特產農戶繳納,不得平均攤派。農業稅和農業特產稅不得重複徵收。
生豬屠宰稅、腳踏車使用稅等應當依法據實徵收,不得按人頭、按戶或者按田畝平均分攤徵收。
第三十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收費單位應當向農民公布收費依據和收費標準,並向農民出示收費許可證,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或者監製的收費專用票據。
禁止在農民辦理結婚登記、計畫生育指標、子女就學、建房等事項過程中違章收費、搭車收費或者代扣其他費用;不得向農民預收各種名目的押金和保證金。
第三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電力、物價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採取措施,保障農村生產、生活用電。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不得隨電費加收其他費用。
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為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經濟、技術、勞務、信息等服務,應當堅持自願、低償、有效的原則,由服務單位和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服務契約,按規定或者約定的標準先服務後收費或者邊服務邊收費,嚴禁只收費不服務或者不按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三十二條 面向農民的集資,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堅持自願、適度、出資者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
政府各部門組織興辦的道路、電力、通訊、廣播電視等建設項目,不得向農民集資。
第三十三條 在農村開展保險、儲蓄、合作醫療,向農民發行有價證券、報刊和書籍,應當遵循自願原則,禁止向農民攤派,禁止以回扣等不正當方式代農民投保或者訂閱書報刊;禁止開展要求農民出錢、出物、出工的各種達標升級活動。
第三十四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對農民進行罰款處罰,必須有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沒有罰款設定權的政府和部門不得設定罰款處罰,沒有罰款處罰權的單位不得實施罰款處罰。禁止因未完成種植、養殖任務而對農民進行罰款處罰。
第三十五條 向農民徵收稅、費,應當嚴格依法進行。嚴禁動用公安、武警、聯防隊和使用警械、警具向農民強制收糧收款;嚴禁非法沒收農民的財物或者非法剝奪農民的人身自由。
第三十六條 各級農民負擔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和《江蘇省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辦法》的規定,建立、健全農民負擔監督卡制度、農民負擔預決算制度和農民負擔專項審計制度。
第三十七條 農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屬於消費爭議範圍的,可以向消費者協會投訴,消費者協會應當依法及時受理並進行調解;屬於其他範圍的,可以向當地的農民權益保護組織投訴,接受投訴的組織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八條 農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以及有關部門申訴,接受申訴的政府或者部門應當在10日內作出明確答覆。
第三十九條 農民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法定的複議期限內作出複議決定。
農民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農民的合法權益受到其他平等主體侵害的,屬於民事訴訟受案範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條 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農民合法財產的,必須立即停止侵害,並根據侵害程度,分別承擔排除妨礙、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等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對承擔民事責任的侵權人,依法應當承擔行政責任的,必須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貪污、挪用、拖欠、揮霍、浪費集體資產的,或者擅自改變農民集體資產權屬關係的,以及低價將集體資產發包、出租、變賣、折股的,必須立即停止侵害,返還貪污、挪用、拖欠的集體資產。被貪污、挪用不能返還的集體資產和被揮霍、浪費的集體資產,應當作價賠償。
侵害人依法應當承擔行政責任的,必須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發包方強行解除未到期的農業承包契約的,由農業承包契約管理部門宣布其解除或者調整行為無效,並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非法剝奪農民承包經營權的,依法追究發包方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生產、銷售假冒偽劣農業生產資料的,責令其停止生產和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給農民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經營者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承擔賠償責任的,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屬於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在先行賠償後,可以向生產者追償。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設定收費、集資、基金項目或向農民收費、集資進行各種攤派的,由農民負擔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並責令如數退還非法收取的款物。
鄉(鎮)人民政府有前款行為的,由縣級農民負擔主管部門報縣人民政府予以撤銷,並責令退還非法收取的款物。
對行政機關有第一、第二款行為的,由有關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根據幹部管理許可權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以外的組織,非法向農民收費、集資、攤派的,由農民負擔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執行,已經收取的費用,全部退還給農戶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各市、縣(市)人民政府對加重農民負擔的事件及其查處情況,必須及時、如實向上級人民政府和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隱瞞不報的,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對申訴人、檢舉人或者控告人進行報復陷害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規定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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