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法

《江蘇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法》在1999.11.08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1.08
  • 實施時間:1999.11.0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第三章 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第四章 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第五章 農村集體資產評估與審計,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護農村集體資產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國家法律、法規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鄉(鎮,下同)、村、組應當建立健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行使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尚未建立集體經濟組織的村,由村民委員會行使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職能。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所有的集體資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
第五條 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指導、協調、服務和監督。
國土、水利、林業、漁業、鄉鎮企業、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

第七條 農村集體資產包括:
(一)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其他自然資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不含國家建設中使用的義務工)以及國家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形成的生產性設施和公益性設施;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或者兼併的企業資產,在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股份合作制企業、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和集資建設的項目中,按照投資份額擁有的資產及相應的增值資產;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等流動資產;
(五)依法屬於集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與國有資產以及農村集體資產不同所有者之間應當明晰產權,禁止平調。
第九條 農村集體資產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清產核資,產權登記。集體土地、林地的登記造冊,核發證書,以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依照有關土地管理、森林、漁業、水利等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條 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地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集體土地、林地以及水面、灘涂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的處理,分別適用有關土地管理、森林、漁業、水利等法律、法規。

第三章 農村集體資產經營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第十二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30年。
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灘,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經營,也可以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有償轉讓其使用權,用於農業生產。轉讓收取的資金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十四條 在不改變集體土地的權屬關係,不改變農業用途的前提下,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採用轉包、轉讓、互換、入股、租賃或者其他形式進行承包土地經營權的流轉,推進土地適度規模經營。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依法自主決定經營方式,可以實行承包、租賃、聯營、股份制、股份合作、中外合資、合作經營及獨資經營等方式經營。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應當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經營者,並依法簽訂承包、租賃契約。禁止利用職權壓價發包或者出租集體資產。
農村集體資產承包、租賃經營者應當按照契約規定按時足額交納承包款和租金。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辦聯營、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及獨資企業的,應當依法行使投資者權利,保證投資的安全和合法收益。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組建集體資產經營組織,通過多種形式使農村集體資產合理流動,搞活資本經營。

第四章 農村集體資產管理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農村集體資產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本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通過的章程、決議和決定;
(二)制定和執行集體資產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
(三)保障集體資產的安全、完整和增值;
(四)維護本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五)向本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六)負責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資產管理活動中的下列事項必須經其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一)本組織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二)集體資產經營方式的確定和重大變更;
(三)重大的投資活動;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資產處置和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制度以及投資責任、集體資產占用和經營責任、集體資產收益和產權管理、內部審計等制度。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占有、使用集體資產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會計制度和財務制度,實行財務公開,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辦的企業實行資產重組等涉及產權變更時,應當充分尊重社區農民和企業職工的意願,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對集體貨幣資產的管理。對農村集體資產的承包款和租金、集體股金分紅、出售農村集體資產回收的資金以及征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應當專戶儲存,主要用於發展生產或者安置被征地的農民,嚴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資產轉為國有或者其他單位所有時,國有或者其他單位應當按照等價交換的原則,補償集體經濟組織所投入的資產價款。集體土地被徵用的,按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進行補償。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併、分立或者轉入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時,應當按照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投入和創造的資產在全部資產中所占的份額,將農村集體資產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轉入新的集體經濟組織,不得私分。
農村村、組等行政建制由於土地被徵用等原因按照規定予以撤銷後,該社區的集體經濟組織剩餘土地按照規定收歸國有,其他資產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占有、使用農村集體非經營性資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簽訂責任契約書,不得擅自改變資產的所有權性質。

第五章 農村集體資產評估與審計

第二十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通過轉讓或者由於實行租賃經營、股份經營、聯營及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等方式而發生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轉移時,必須進行資產評估。
第二十九條 評估農村集體資產必須由具有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結果要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確認。
第三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內部審計工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集體資產占有、使用單位的經濟活動和其主要負責人離任,必須接受審計監督。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內部審計工作應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哄搶、私分、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農村集體資產的,由鄉人民政府或者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改變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的;
(二)不按照規定進行資產登記或者資產評估的;
(三)低價處理農村集體資產的。
對涉及土地管理的違法行為,按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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