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規定》是1988年11月21日廣州市政府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規定
- 發布單位:81905
- 發布文號:穗府[1988]100號
- 發布日期:1988-11-21
- 生效日期:1988-11-2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檔案來源】
廣州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規定
(穗府(1988)100號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調整消費者與生產經營者的關係,以利於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內從事商品經濟活動的生產經營者、消費者,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各級行政管理部門、法務部門,消費者委員會,各企業主管部門以及生產經營者,均負有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第四條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實施本規定的主管機關。
各級標準計量、物價、衛生及商檢等管理部門,應在本職範圍內協同實施。
各級標準計量、物價、衛生及商檢等管理部門,應在本職範圍內協同實施。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
第五條消費者有權依法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消費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由選擇商品和服務。
(三)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獲得符合國家標準或規定的質量、安全、衛生、價格、計量等方面的保障。
(四)就商品或服務問題,提出批評、建議。
(五)因商品或服務的缺陷而受到損害時,要求經濟賠償,賠禮道歉。
(六)要求接受消費教育和指導。
(一)了解商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由選擇商品和服務。
(三)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獲得符合國家標準或規定的質量、安全、衛生、價格、計量等方面的保障。
(四)就商品或服務問題,提出批評、建議。
(五)因商品或服務的缺陷而受到損害時,要求經濟賠償,賠禮道歉。
(六)要求接受消費教育和指導。
第七條消費者當其合法消費權益受到損害並與侵害方交涉得不到賠償時,可向消費者委員會或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依法向法務部門起訴。
第八條消費者在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按以下時效請求保護:
(一)因商品或服務造成損害的在一年以內。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三個月以內:
(1)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或出售有害人身安全或健康的“處理商品”的;
(2)因商品或缺陷使身體受到傷害的;
(3)暫存財物被丟失或損毀的。
(一)因商品或服務造成損害的在一年以內。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三個月以內:
(1)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或出售有害人身安全或健康的“處理商品”的;
(2)因商品或缺陷使身體受到傷害的;
(3)暫存財物被丟失或損毀的。
第九條時效應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生產經營者的責任
第十條生產經營者必須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遵循公平交易、價格合理、誠實守信的原則進行商品生產和交換,對消費者負責,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經營的商品,必須符合質量標準,按規定進行質量檢驗,經檢驗合格附有合格證,並符合本條第(三)款規定,方準銷售。
(二)經檢驗不合格的處理商品,仍有使用價值、不潛在危害人身安全或健康、公開標明“處理商品”字樣,並符合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方準銷售。
(三)生產經營的商品,應按規定附有說明書,標明企業名稱、企業地址、生產日期、有效使用期限等;屬國內生產銷售的商品,應按規定使用漢字標註說明上述內容。
(四)商品價格或服務收費,應嚴格執行國家的價格管理規定,明碼標價。
(五)商品或服務性廣告的內容,必須真實。
(一)生產經營的商品,必須符合質量標準,按規定進行質量檢驗,經檢驗合格附有合格證,並符合本條第(三)款規定,方準銷售。
(二)經檢驗不合格的處理商品,仍有使用價值、不潛在危害人身安全或健康、公開標明“處理商品”字樣,並符合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方準銷售。
(三)生產經營的商品,應按規定附有說明書,標明企業名稱、企業地址、生產日期、有效使用期限等;屬國內生產銷售的商品,應按規定使用漢字標註說明上述內容。
(四)商品價格或服務收費,應嚴格執行國家的價格管理規定,明碼標價。
(五)商品或服務性廣告的內容,必須真實。
第十一條禁止下列經營行為:
(一)生產或銷售國家明令淘汰、腐敗變質、過期失效及違禁的商品。
(二)生產、銷售危害人身安全或健康的商品,包括曾受有害物質污染而毒效未除的商品。
(三)銷售未按規定檢驗放行的進口商品。
(四)冒充註冊商標或假冒他人註冊商標。
(五)亂漲價格、哄抬物價、囤積居奇、倒買倒賣、非法牟利。
(六)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次充好,以劣充優,偷工減料,摻雜使假,短尺少秤。
(七)以搭配方式推銷商品。
(八)以不正當手段強制消費者購買商品,或以欺騙手段誘導消費者誤購。
(一)生產或銷售國家明令淘汰、腐敗變質、過期失效及違禁的商品。
(二)生產、銷售危害人身安全或健康的商品,包括曾受有害物質污染而毒效未除的商品。
(三)銷售未按規定檢驗放行的進口商品。
(四)冒充註冊商標或假冒他人註冊商標。
(五)亂漲價格、哄抬物價、囤積居奇、倒買倒賣、非法牟利。
(六)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次充好,以劣充優,偷工減料,摻雜使假,短尺少秤。
(七)以搭配方式推銷商品。
(八)以不正當手段強制消費者購買商品,或以欺騙手段誘導消費者誤購。
第十二條生產經營者以須對其經營行為承擔責任。
(一)出售的商品有內在缺陷或瑕疵的,除在交易時已當面驗明或對此已作聲明者外,生產經營者應按國家規定或買賣雙方約定的期限,負責修理或更換或退貨還款。
(二)生產經營者在交易時,經購買方告知對該商品或服務的消費目的或特殊用途,並被購買方信任為有可依賴的知識、可以徵詢以作取捨時,對該商品或服務承擔特定的擔保責任。
(三)因商品或服務質量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生產經營者須依法承擔責任。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害人未依照說明書上所載明的期效或方法使用者除外。
(一)出售的商品有內在缺陷或瑕疵的,除在交易時已當面驗明或對此已作聲明者外,生產經營者應按國家規定或買賣雙方約定的期限,負責修理或更換或退貨還款。
(二)生產經營者在交易時,經購買方告知對該商品或服務的消費目的或特殊用途,並被購買方信任為有可依賴的知識、可以徵詢以作取捨時,對該商品或服務承擔特定的擔保責任。
(三)因商品或服務質量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生產經營者須依法承擔責任。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害人未依照說明書上所載明的期效或方法使用者除外。
第十三條因儲存、運輸過程直接造成消費者經濟損害的,由承儲、承運、裝卸部門分別承擔責任,按國家有關規定賠償經濟損失。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四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宣傳貫徹有關保護消費者的法規,對生產經營者進行管理和監督,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指導同級消費者委員會的工作。
市、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設立消費仲裁組織。該組織負責仲裁消費者的投訴案件。仲裁的機構設定和辦法另行規定。
市、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設立消費仲裁組織。該組織負責仲裁消費者的投訴案件。仲裁的機構設定和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標準計量、物價、衛生、商檢等管理部門應在本職範圍內,協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衛生等方面加強管理和監督。
第十六條市、區、縣應成立消費者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應予支持。
消費者委員會是具有權威性、公正性的代表消費者的組織。它的宗旨是: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對商品和服務實行社會監督,引導生產和流通,指導消費,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
消費者委員會是具有權威性、公正性的代表消費者的組織。它的宗旨是: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對商品和服務實行社會監督,引導生產和流通,指導消費,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
第十七條消費者委員會行使以下職責:
(一)接受消費者對商品和服務的投訴,對投訴涉及的當事人進行查詢、調解;調解不成的,移送消費仲裁組織仲裁;需要追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的,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司法依法處理。
(二)支持或代表消費者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協助政府部門研究和參與擬定有關保護消費者的法規、規章。
(四)開展消費教育、指導,接受消費者的諮詢。
(五)組織或協同有關管理部門對商品和服務進行檢查、測定;配合查處假偽、冒牌、劣質商品以及違反國家價格管理規定的行為。
(六)動用社會輿論揭露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對情節嚴重或經勸告不改正的,可公布其字號。
(七)徵集消費者意見,向生產經營者以及有關部門反映,提出批評、建議。
(八)參予評選或撤消地方優質名牌產品的活動;不定期公布商品檢測結果。
(九)就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事項,可對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詢問,被詢問的部門必須作出書面答覆。
(一)接受消費者對商品和服務的投訴,對投訴涉及的當事人進行查詢、調解;調解不成的,移送消費仲裁組織仲裁;需要追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的,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司法依法處理。
(二)支持或代表消費者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協助政府部門研究和參與擬定有關保護消費者的法規、規章。
(四)開展消費教育、指導,接受消費者的諮詢。
(五)組織或協同有關管理部門對商品和服務進行檢查、測定;配合查處假偽、冒牌、劣質商品以及違反國家價格管理規定的行為。
(六)動用社會輿論揭露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對情節嚴重或經勸告不改正的,可公布其字號。
(七)徵集消費者意見,向生產經營者以及有關部門反映,提出批評、建議。
(八)參予評選或撤消地方優質名牌產品的活動;不定期公布商品檢測結果。
(九)就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事項,可對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詢問,被詢問的部門必須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八條市消費者委員會加強同國內外消費者組織的聯繫和交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第十一條中之一者,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沒收、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營業證照、追究直接責任人行政責任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者給消費者造成經濟損害的,須向受害方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理時,除依法給予處罰外,應責令侵害方向受害方負責賠償。
第二十一條經濟賠償按受損失的有形價值計算,採取以下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
(一)修理、重作、更換;
(二)退貨還款,退還服務費;
(三)排除妨礙,消除危險;
(四)賠償其他損失金。
(一)修理、重作、更換;
(二)退貨還款,退還服務費;
(三)排除妨礙,消除危險;
(四)賠償其他損失金。
第二十二條消費者因商品缺陷遭受的損失,由直接銷售方負責賠償;損失屬生產經營中其他環節造成的,銷售方向消費者作出賠償後按有關規定或協定向有關責任方索賠。如生產方曾聲明對其產品所引起的他人損失實行擔保,在其產品中附有擔保憑證,並在受害方居住地設有索賠地點的,則由該生產方直接負責賠償。
第二十三條消費者委員會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在四十日以內進行調查、調解,調解不成的,可移送消費仲裁機構仲裁。
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者的投訴,或由消費者委員會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作出處理和答覆。
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者的投訴,或由消費者委員會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作出處理和答覆。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市、區、縣的行政管理部門或消費仲裁機構的處理不服的,在接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日以內,向市行政管理部門或市消費仲裁機構申請複議,複議決定後,仍有不服的,在接到複議決定書十日以內,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經行政處理或仲裁確定賠償的當事人,逾期既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拒向受害方賠償的,處理機關可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經行政處理或仲裁確定賠償的當事人,逾期既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拒向受害方賠償的,處理機關可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的所謂“消費者”,指有償獲得商品或接受服務用於生活需要的集體或個人。
所謂“服務”,指有償提供的勞務。
所謂“生產經營者”,指從事商品生產、運輸、儲存、銷售和提供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合伙人,等等。
所謂“時效”,指受害方請求保護即投訴或起訴的有效時間。
所謂“服務”,指有償提供的勞務。
所謂“生產經營者”,指從事商品生產、運輸、儲存、銷售和提供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合伙人,等等。
所謂“時效”,指受害方請求保護即投訴或起訴的有效時間。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