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零售市場價格監督檢查辦法

《成都市零售市場價格監督檢查辦法》在1991.11.01由成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零售市場價格監督檢查辦法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11.01
  • 實施時間:1991.1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價格監督檢查的組織和管理,第三章 價格監督檢查的程式,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監督檢查國家價格法規、政策的實施,防止和糾正亂漲價、亂收費的行為,維護市場正常價格秩序,切實保護企業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零售市場價格監督檢查的範圍:
(一)實行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商品的零售價格;
(二)面向消費者的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
(三)零售市場商品和收費的明碼標價。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零售和各種經營性服務收費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區(市)、縣物價局主管價格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稅務、技術監督、公安、城管、衛生防疫、銀行等部門和工會、消費者協會等團體,應密切配合物價部門做好零售市場價格的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工作。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業務主管部門以及個體勞動者協會,應對本系統、本行業或其成員進行價格法規、政策教育,加強對其零售商品和收費的價格管理,配合物價部門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章 價格監督檢查的組織和管理

第七條 零售市場價格監督檢查,實行專業檢查與民眾監督相結合,普遍檢查與重點檢查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監督檢查與幫助改進工作相結合。
第八條 市、區(市)、縣物價局的物價檢查機構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職權,市物價檢查機構要加強組織指導。
第九條 各級物價檢查機構應當協同工會、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建立健全職工、民眾物價監督組織,依靠和支持有關單位、社會團體和人民民眾開展價格監督檢查活動。
第十條 職工、民眾物價監督組織,在物價檢查機構委託的範圍和許可權內,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開展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並接受物價檢查機構的業務指導。
職工、民眾物價監督組織監督檢查的重點,是同人民生活關係密切的消費品價格和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
第十一條 消費者協會協助物價檢查機構進行價格監督檢查,對消費者有關價格的投訴,按照《成都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物價檢查機構要依法查處消費者協會反映的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都有權監督、舉報價格違法行為。
物價檢查機構應當為舉報者保密,對舉報或協助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或個人,依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價格法規和政策建立健全價格管理制度(包括定期檢查和獎懲的責任制度)。
第十四條 零售商業、飲食、修理和服務等行業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明碼標價,並公開物價檢查機構的監督舉報電話。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自覺遵守國家價格法規和政策,使用法定計量器具,按照規定明碼標價。不準採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質量等手段變相漲價。

第三章 價格監督檢查的程式

第十六條 價格檢查機構和職工、民眾物價監督組織,在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時,有權對被查單位、個人及有關見證人進行調查、詢問、取證並製作檢查文書。被查單位或個人應如實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六條 物價檢查機構和職工、民眾物價監督組織,在查處零售市場價格違法行為時,應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二)佩戴標誌,出示物價檢查證,
(三)向被查者指出價格違法事實和所違反的法律、法規、規章、有關政策條文以及進行處罰的依據;
(四)具備檢查處罰手續;
(五)收繳罰沒款,應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款收據。
第十八條 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時,檢查人員、被查者應在價格檢查登記表上籤章。如被查者拒絕簽章,檢查人員應在登記表上註明不簽章的原因。拒絕簽章的,不影響查處。
第十九條 對不宜實行現場處罰的,檢查人員可書面通知被查者在指定時間內到物價檢查機構接受調查、處理,被查者不得拒絕。
第二十條 各區(市)、縣物價檢查機構及各級職工、民眾物價監督組織,不得跨區域檢查,遇有價格違法行為涉及其他區(市)、縣的,應及時與有關地區物價檢查機構協商查處。
第二十一條 上級物價檢查機構對下級物價檢查機構已經生效的處罰決定,如發現確有錯誤,有權糾正並責令重新處理。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下列零售市場價格行為屬於價格違法行為:
(一)不執行國家定價銷售商品或者收取費用的;
(二)違反國家指導價的定價原則,擅自製定、調整商品價格或收費標準的;
(三)違反規定將計畫內生產資料轉為計畫外高價出售的;
(四)將定量內供應城鎮居民的商品按議價銷售的;
(五)超過國家規定的經營環節,層層加價銷售商品的;
(六)擅自立項、超範圍、超標準收取費用的;
(七)採取拾級抬價、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質量等手段變相提高商品價格或收費標準的;
(八)不執行提價申報備案制度的;
(九)違反規定的調價日期提前提價或故意推遲降價的;
(十)不按規定明碼標價或明碼收費的;
(十一)其它違反價格法規、政策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對有前條行為之一的,物價檢查機構應根據情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警告或通報批評;
(二)責令將非法所得退還購買者或用戶;
(三)對不應退還或難以退還的非法所得予以沒收;
(四)對單位或直接責任人、主管人員處以罰款;
(五)吊銷或扣繳《收費許可證》、《企業定價資格認可證》;
(六)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七)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主管人員給以處分。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二十四條 執行前條罰款時,對非法所謂在一千元以下的價格違法行為,可處以單位或個人二千元以下的罰款,處以單位直接責任人、主管人員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對無非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按照國家物價局的有關規定,視其對國家所造成損失的程度,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的,按國家物價局關於價格違法案件審理工作規定予以立案查處。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價格違法行為,除沒收非法所得外,應按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從事罰款:
(一)屢查屢犯的;
(二)弄虛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藉故刁難、抗拒檢查、拒不糾正的;
(四)塗改帳薄、銷毀證據、轉移資產的;
(五)其它性質惡劣、後果嚴重的。
第二十六條 被查單位或個人拒繳非法所得或罰款的,物價檢查機構有權採取下列措施以保證查處工作的進行:
(一)經縣級以上物價檢查機構負責人批准,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予以劃撥;
(二)對沒有銀行帳戶或銀行帳戶內無資金的,按規定變賣其商品抵繳罰沒款;
(三)逾期不繳罰沒款的,可日處罰沒金額5%的滯納金;直接責任人、主管人員逾期不繳罰款的,通知其所在單位從個人工資中扣繳。
第二十八條 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申請複議,同時將複議申請書副本送原處罰機關。複議期間,原處罰決定照常執行。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對檢舉揭發或者查處價格違法行為者進行打擊報復的,要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條 拒絕、阻礙物價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物價檢查人員應廉潔奉公、不謀私利、秉公執法、嚴格依法辦事,不得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對違反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以上”包括本數。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成都市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