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山西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是一項由山西省結合其省實際情況,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的責任,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時效和處理程式,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商品生產、銷售、商業性服務的管理和監督,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的消費者和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有償獲得商品或服務,用於生活需要的單位和個人;本條例所稱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是指為社會生產、銷售生活消費品(以下簡稱商品)或提供商業性生活服務(以下簡稱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物價、衛生、標準、計量、商品檢驗及其他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同貫徹執行。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消費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有了解商品和服務質量、價格、計量及其性能、用途等真實情況的權利;
(二)有自由選擇商品和服務的權利;
(三)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有獲得符合規定或約定的質量、衛生、人身安全等保障的權利;
(四)有獲得購物憑證的權利;
(五)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有要求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修理、更換、退貨、退款、重作、賠償損失的權利;
(六)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有向有關部門、消費者協會投訴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
第六條 消費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社會公德和生產、營業場所的秩序,尊重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的勞動;
(二)按商品使用說明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商品,遵守規定或約定的服務制度;
(三)投訴或起訴時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購物憑證或其他有關證據。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的責任

第七條 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應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接受監督,服從管理,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應遵守下列具體規定:
(一)生產、銷售的商品應符合規定的質量、計量、安全、衛生標準;達不到標準或規定等級,仍有使用價值的商品,經有關部門批准,在商品或包裝上標明"處理品"字樣,方可降價出售;提供的服務應符合規定或約定的標準;
(二)生產、銷售的商品,應提供銷售憑證;按規定應附具檢驗合格證、使用說明書,須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產品的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的,應當附具;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商品要有生產許可證編號等內容;
(三)銷售進口的商品,應遵守國家對進口商品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
(四)不得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的商品,不得銷售腐爛、變質、失效的商品;
(五)生產和銷售商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摻雜使假和不誠實計量;
(六)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應按規定明碼標價,按質論價,不得哄抬物價和濫收費用;
(七)不得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和企業名稱,不得使用他人的商品包裝裝潢;
(八)廣告內容必須真實,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消費者;
(九)出售商品不得強行搭配,不得強行提供未經消費者同意的服務;
(十)按國家規定或雙方約定,實行包修、包換、包退、重作的,必須按照規定或約定的內容履行;
(十一)按規定需要開封、校驗、測試的產品,應為消費者當場開封、校驗、測試;
(十二)以預收貨款、郵購方式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必須保質、保量、按期履約;
(十三)因商品和服務質量原因使消費者利益受到損害時,應按規定負責補償或賠償。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鼓勵、支持社會公眾和消費者協會等社會團體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監督活動。
任何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均可向有關部門、消費者協會舉報。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互相配合,加強對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的管理和監督。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應及時依法查處。
新聞單位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可如實揭露、批評。揭露、批評不實的,應公開糾正。
第十一條 消費者協會是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國家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商品、服務知識,指導合理消費;
(二)接受消費者投訴,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或轉有關部門處理;
(三)協同有關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標準、計量等進行檢查和測定;
(四)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揭露、批評;
(五)參與商品和服務的評優活動;
(六)支持消費者對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提起訴訟;
(七)向有關部門和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反映消費者的意見,提出詢問和建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所列行為之一者,凡是法律、法規已經規定處理部門的,按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尚未規定處理部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共同查處。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所列行為之一者,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和處罰:
(一)責令賠禮道歉;
(二)責令修理、更換、退貨、退款、重作、賠償損失;
(三)沒收非法收入;
(四)沒收商品;
(五)責令停業整頓;
(六)吊銷生產許可證、專營許可證;
(七)吊銷營業執照;
(八)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上列處理和處罰,視其情節,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第十四條 對拒絕、阻礙有關部門查處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損害消費者權益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是由生產者、倉儲者、運輸者的責任造成的,由銷售者或服務者先賠償消費者的損失,然後再向責任方索賠。
第十七條 收繳的罰沒款物,一律上繳財政。

第六章 時效和處理程式

第十八條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應當按照下列時效請求保護:
(一)法律、法規已規定時效的,按規定執行;
(二)有約定履行期限的,按約定期限執行;
(三)未明確規定或約定期限的,在半年以內提出。
上述時效,自消費者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的合法權益被損害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 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應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同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協商解決;
(二)向有關部門或消費者協會投訴;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對消費者的投訴,除個別複雜案件外,有關部門應在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受理後應在45日內作出處理。
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對消費者提出的交涉,從接到之日起,應在30日內作出處理答覆。逾期不處理的,由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二十一條 消費者、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對有關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次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複議裁決仍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裁決通知次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消費者協會向有關部門查詢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事項,被查詢單位應在2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農民購買種籽、化肥、農藥、地膜用於農業生產的,可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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