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價格條例
2013年11月1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價格行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價格調控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完善價格監管措施,健全價格應急機制,增強價格調控能力。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
其他相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價格工作。
價格制定
第五條
商品和服務價格,除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原則,自主制定。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經營者自主定價需要辦理價格備案手續的,應當按照程式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由市、區(市)人民政府按照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定價範圍,依據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綜合考慮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社會承受能力、資源稀缺程度和生態價值等因素制定。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根據民生保障、資源節約、環境保護、技術創新、產業結構調整等的需要,可以實行差別價格政策。
第七條
制定、調整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時,應當進行價格(成本)調查,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專業技術性較強的商品和服務價格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制定、調整價格的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
制定、調整依法納入成本監審目錄管理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進行定價成本監審。
第九條
制定、調整依法納入價格聽證目錄管理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進行價格聽證。
價格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則。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聽證方案、定價成本監審結論、聽證會參加人名單和對聽證會參加人主要意見的採納情況以及理由。價格主管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不得通過授意、暗示等方式影響聽證會參加人的發言。
聽證會的具體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價格跟蹤調查和評估。
第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單位和個人的申請,對相關商品和服務價格進行價格認定。
經營者價格行為
第十二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二)執行政府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以及其他價格措施;
(三)執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給予特殊群體的優惠價格;
(四)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開展的價格(成本)調查、定價成本監審、價格監測,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相關資料;
(五)準確記錄並分類核算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對商品和服務明碼標價,按照規定標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做到標示內容真實準確、字跡清晰、標示醒目、貨簽對位。
一項服務可以分解為多個項目和收費標準的,應當分別標示。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商品和服務實行先消費後結算的,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商品、提供服務前,如實告知對方價格,並在結算時出具列有具體收款項目和價格的單據。
餐飲服務經營者不得在餐飲價格外收取房間費、空調費、餐位費、餐具使用(消毒)費等各類設施、設備的使用費用。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下列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他人與其交易:
(一)在標價簽、價目表中標示與實際不符的內容,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交易的;
(二)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同時使用兩種標價簽或者價目表,以低價招徠顧客並以高價進行結算的;
(三)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標價方式,誘導他人與其交易的;
(四)標示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極品價等價格表示無依據或者無從比較的;
(五)銷售的商品為處理品時,不標示處理品和處理品價格的;
(六)採取價外饋贈方式時,不如實標示饋贈物品的品名、數量的;
(七)帶有價格附加條件時,不標示或者模糊標示附加條件的;
(八)虛構原價,虛假優惠折價,謊稱降價或者將要提價的;
(九)謊稱收購、銷售價格優惠於其他經營者的收購、銷售價格的;
(十)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謊稱為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經營者提供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服務,應當向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服務價格登記證,並在經營場所或者收費地點的顯著位置明示。
第十七條
中介機構提供有償服務應當遵循合法、自願有償、委託人付費的原則,不得依託國家機關或者以國家機關的名義強制服務並收費。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指定或者暗示單位和個人接受特定中介機構的服務。
價格調節
第十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價格調節基金。
價格調節基金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異常波動而實施的價格補貼、貸款貼息等;
(二)因政府價格管制而給予公用事業生產經營單位的政策性補貼;
(三)因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上漲而給予低收入群體的臨時價格補貼;
(四)對糧食、蔬菜、畜禽等農副產品生產流通環節的價格補貼;
(五)市、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事項。
價格調節基金籌集、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副產品、農業生產資料等重要商品儲備制度,保障市場供應,調控市場價格。
第二十條
在糧食、生豬等重要農副產品的市場收購價持續降低且降幅較大時,市、區(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擴大收儲、臨時性價格補貼、制定保護性價格政策等措施,穩定市場價格。
第二十一條
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市人民政府實施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價格干預措施時,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實施範圍、商品或者服務品種、具體措施等。實施價格干預措施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價格監測工作,對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信息進行監測、報告,對價格的異常波動及時預警。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價格監督檢查職責,具體價格監督檢查工作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承擔。
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當事人的經營場所或者辦公場所進行勘驗、檢查;
(二)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監督檢查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詢、複製、核對與價格監督檢查有關的帳簿、單據、憑證、電子數據、檔案及其他資料;
(四)檢查與價格監督檢查有關的財物;
(五)採取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關證據資料;
(六)依法先行登記保存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
第二十四條
價格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二)規範著裝,佩戴執法標誌,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三)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公告、會議、書面通知、約談等方式,提醒告誡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的價格義務和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一)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可能顯著上漲的;
(二)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的;
(三)價格舉報問題集中或者呈上升趨勢的;
(四)出現社會反映強烈的價格、收費問題的;
(五)價格、收費政策出台或者變動的。
第二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行政性收費單位收費情況實施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下列行為:
(一)對政府明令取消或者停止執行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的;
(二)不執行收費減免優惠政策的;
(三)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四)擅自將行政性收費轉為服務價格並收費的;
(五)擅自將職責範圍內的收費工作委託其他單位辦理的;
(六)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費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信息平台,及時公布定價目錄、聽證目錄、成本監審目錄等重要價格管理依據,公示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項目、標準、依據等,發布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信息,按照規定公開價格監督檢查情況。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經營者價格信用檔案,記錄經營者價格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價格違法行為。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受理的舉報及時處理、反饋,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九條
行業組織應當規範本行業價格行為,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價格備案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不執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給予特殊群體的優惠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拒絕按照規定提供價格(成本)調查、定價成本監審、價格監測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向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服務價格登記證或者未將服務價格登記證在經營場所、收費地點的顯著位置明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中介機構依託國家機關或者以國家機關的名義強制服務並收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指定或者暗示單位和個人接受特定中介機構的有償服務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價格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附則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13年11月1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9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2013年11月29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8年9月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價格行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價格調控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完善價格監管措施,健全價格應急機制,增強價格調控能力。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
其他相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價格工作。
第二章 價格制定
第五條 商品和服務價格,除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原則,自主制定。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經營者自主定價需要辦理價格備案手續的,應當按照程式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由市、區(市)人民政府按照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定價範圍,依據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綜合考慮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社會承受能力、資源稀缺程度和生態價值等因素制定。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根據民生保障、資源節約、環境保護、技術創新、產業結構調整等的需要,可以實行差別價格政策。
第七條 制定、調整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時,應當進行價格(成本)調查,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專業技術性較強的商品和服務價格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制定、調整價格的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 制定、調整依法納入成本監審目錄管理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進行定價成本監審。
第九條 制定、調整依法納入價格聽證目錄管理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進行價格聽證。
價格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則。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聽證方案、定價成本監審結論、聽證會參加人名單和對聽證會參加人主要意見的採納情況以及理由。價格主管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不得通過授意、暗示等方式影響聽證會參加人的發言。
聽證會的具體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價格跟蹤調查和評估。
第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單位和個人的申請,對相關商品和服務價格進行價格認定。
第三章 經營者價格行為
第十二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二)執行政府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以及其他價格措施;
(三)執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給予特殊群體的優惠價格;
(四)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開展的價格(成本)調查、定價成本監審、價格監測,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相關資料;
(五)準確記錄並分類核算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對商品和服務明碼標價,按照規定標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做到標示內容真實準確、字跡清晰、標示醒目、貨簽對位。
一項服務可以分解為多個項目和收費標準的,應當分別標示。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商品和服務實行先消費後結算的,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商品、提供服務前,如實告知對方價格,並在結算時出具列有具體收款項目和價格的單據。
餐飲服務經營者不得在餐飲價格外收取房間費、空調費、餐位費、餐具使用(消毒)費等各類設施、設備的使用費用。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下列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他人與其交易:
(一)在標價簽、價目表中標示與實際不符的內容,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交易的;
(二)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同時使用兩種標價簽或者價目表,以低價招徠顧客並以高價進行結算的;
(三)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標價方式,誘導他人與其交易的;
(四)標示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極品價等價格表示無依據或者無從比較的;
(五)銷售的商品為處理品時,不標示處理品和處理品價格的;
(六)採取價外饋贈方式時,不如實標示饋贈物品的品名、數量的;
(七)帶有價格附加條件時,不標示或者模糊標示附加條件的;
(八)虛構原價,虛假優惠折價,謊稱降價或者將要提價的;
(九)謊稱收購、銷售價格優惠於其他經營者的收購、銷售價格的;
(十)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謊稱為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中介機構提供有償服務應當遵循合法、自願有償、委託人付費的原則,不得依託國家機關或者以國家機關的名義強制服務並收費。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指定或者暗示單位和個人接受特定中介機構的服務。
第四章 價格調節
第十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價格調節基金。
價格調節基金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異常波動而實施的價格補貼、貸款貼息等;
(二)因政府價格管制而給予公用事業生產經營單位的政策性補貼;
(三)因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上漲而給予低收入群體的臨時價格補貼;
(四)對糧食、蔬菜、畜禽等農副產品生產流通環節的價格補貼;
(五)市、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事項。
價格調節基金籌集、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副產品、農業生產資料等重要商品儲備制度,保障市場供應,調控市場價格。
第十九條 在糧食、生豬等重要農副產品的市場收購價持續降低且降幅較大時,市、區(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擴大收儲、臨時性價格補貼、制定保護性價格政策等措施,穩定市場價格。
第二十條 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市人民政府實施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價格干預措施時,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實施範圍、商品或者服務品種、具體措施等。實施價格干預措施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價格監測工作,對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信息進行監測、報告,對價格的異常波動及時預警。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價格監督檢查職責,具體價格監督檢查工作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承擔。
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當事人的經營場所或者辦公場所進行勘驗、檢查;
(二)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監督檢查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詢、複製、核對與價格監督檢查有關的帳簿、單據、憑證、電子數據、檔案及其他資料;
(四)檢查與價格監督檢查有關的財物;
(五)採取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關證據資料;
(六)依法先行登記保存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
第二十三條 價格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二)規範著裝,佩戴執法標誌,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三)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公告、會議、書面通知、約談等方式,提醒告誡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的價格義務和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一)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可能顯著上漲的;
(二)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的;
(三)價格舉報問題集中或者呈上升趨勢的;
(四)出現社會反映強烈的價格、收費問題的;
(五)價格、收費政策出台或者變動的。
第二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行政性收費單位收費情況實施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下列行為:
(一)對政府明令取消或者停止執行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的;
(二)不執行收費減免優惠政策的;
(三)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四)擅自將行政性收費轉為服務價格並收費的;
(五)擅自將職責範圍內的收費工作委託其他單位辦理的;
(六)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費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信息平台,及時公布定價目錄、聽證目錄、成本監審目錄等重要價格管理依據,公示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項目、標準、依據等,發布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信息,按照規定公開價格監督檢查情況。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經營者價格信用檔案,記錄經營者價格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價格違法行為。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受理的舉報及時處理、反饋,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八條 行業組織應當規範本行業價格行為,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價格備案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不執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給予特殊群體的優惠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拒絕按照規定提供價格(成本)調查、定價成本監審、價格監測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中介機構依託國家機關或者以國家機關的名義強制服務並收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指定或者暗示單位和個人接受特定中介機構的有償服務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價格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