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1989年10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89年10月11日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 發布日期:1989-10-11
- 生效日期:1990-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89年10月11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章 生產經營者的責任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投訴、起訴
第七章 附則
本條例所稱生產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銷售和向消費者提供營業性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司法機關、新聞輿論機構和有關社會團體,都負有依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一)了解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等真實情況;
(二)自願選購商品和接受服務;
(三)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獲得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保障;
(四)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可以分別要求修理、重作、更換、補足、退回所購商品、索取合理的賠償,或者投訴、起訴;
(五)揭露假冒、劣質商品及其他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尊重生產經營者的勞動;
(二)挑選商品時愛護商品;
(三)承擔因使用不當致使商品損壞或者招致自身危害的責任;
(四)投訴、起訴時實事求是並提供有關證據。
(一)生產和銷售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凡有法定質量標準的,要符合法定質量標準。達不到法定質量標準但仍有使用價值又不影響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經有關部門批准,按質定價銷售,並在商品或者包裝上標出“處理品”字樣。
(二)生產和銷售商品,按規定附檢驗合格證、使用說明書,標明廠名、廠址、出廠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誌。
(三)向消費者提供服務,符合法定質量標準或者雙方的約定。
(四)銷售商品使用的量具、衡器及測試工具,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有關規定。
(五)遵守國家頒布的安全、衛生標準,不得生產和銷售明令淘汰、過期失效、腐爛變質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六)執行有關物價管理規定,按質定價,明碼標價,不得非法提價或者多收費用。
(七)不得生產和銷售冒充註冊商標或者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
(八)廣告內容必須真實,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消費者。
(九)生產和銷售家用電器、家用機械和其他耐用消費品,實行包修、包換、包退。其期限和範圍,國家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辦理;國家沒有規定的,由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約定。
(十)商品維修單位認真履行維修協定,提供良好、及時的服務,不得弄虛作假、故意推託和拖延。
(十一)出租櫃檯、場地和舉辦展銷會以及郵售商品,報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嚴格執行有關管理規定。
(十二)預售商品時簽訂書面契約,保質保量,按期付貨。
(十三)銷售商品不得搭配和強行出售。
(十四)銷售需要測試的商品,當場為消費者測試。
(十五)不得製作、出版、銷售、出租有色情淫穢內容的書畫報刊和音像製品。
消費者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受消費者投訴,並對發生的糾紛進行調查、調解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二)對涉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有關部門提出查詢,並督促依法處理;
(三)協同有關部門對商品和服務進行檢查、評議和測定,參與優質產品、優質服務的評選活動;
(四)批評和揭露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五)宣傳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知識和政策,指導民眾正確消費;
(六)支持消費者對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
出租櫃檯、場地或者舉辦展銷會銷售的商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由承租者、銷售者負責賠償。消費者確實無法向承租者、銷售者索賠時,由出租者或者舉辦者負責賠償。
(一)直接與生產經營者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交涉,說明受損害情況,提出合理要求;
(二)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投訴,請求合理解決;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