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1988年9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09.27
  • 實施時間:1988.1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有償獲得生活消費品(以下稱商品)和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生產、經營者,是指在本省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生產、經營者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堅持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各級司法機關和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依法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加強對生產、經營者的管理和監督,及時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六條 新聞單位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實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在轄區內的實施,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支持消費者協會開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監督活動。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
第八條 消費者有權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實行社會監督。
第九條 消費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商品的價格、質量、性能、使用方法和服務的價格、質量等真實情況;
(二)自由選購商品和接受服務;
(三)商品質量有缺陷的,向生產、經營者提出批評和建議,要求修理、調換、退還和賠償經濟損失;
(四)商品數量不足的,要求生產、經營者補足數量或退還多收價款;
(五)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向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的消費者協會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投訴,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 消費者行使權利時,應遵守社會公德,尊重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生產經營者的責任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者應努力提高商品質量和服務質量,切實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者應遵守國家物價法規和政策,實行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價的商品,不得抬價或變相漲價。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者不得生產、銷售下列商品:
(一)國家規定淘汰和過期失效的;
(二)國家規定應有質量標準而不按標準生產的;
(三)國家規定應經質量檢驗而未經檢驗的;
(四)國家規定應具備生產許可證而無證生產的;
(五)不符合國家衛生、安全標準,危害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
(六)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舊充新或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
第十四條 生產者應按照有關規定對出廠產品附有質量、性能、規格、使用方法、出廠日期、廠名、廠址等文字說明;限時使用的產品應註明失效時間;電器產品還應附有線路圖。
第十五條 在產品質量保證期限內,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生產者應承擔質量責任:
(一)產品的一般零部件失效,更換後能恢復使用的,負責按期修復;
(二)產品的主要零部件失效,不能按期修復的,負責更換同類合格品;
(三)產品因設計、生產等原因造成主要功能不符合要求的,負責退還貨款。
因產品質量問題,造成消費者經濟損失的,還應依法賠償實際經濟損失。
第十六條 經營者在進貨時,應與供方依法簽訂契約,明確商品的質量責任。
經營者出售的商品質量不符合要求的,應負責修理、調換、退還,承擔賠償經濟損失的責任。
生產者對商品質量負有責任的,經營者在承擔經濟責任後,有權向生產者提出追償。
商品在儲運過程中受到損壞,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經營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十七條 經營者經銷商品,應明碼標價,如實向消費者介紹商品的質量、性能、規格和使用方法。
經營者不得搭配銷售商品。
第十八條 經營國家規定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家用電器的,經營者應具有維修能力,並在商品質量保證期限內負責維修;無維修能力的,應就近委託其他維修單位負責維修。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者應對商品廣告的內容負責,不得欺騙消費者。
經營廣告業務的單位應遵守國家廣告管理法規,不得刊登、播放、設定、張貼虛假廣告。
第四章 消費者協會的組織和職權
第二十條 消費者協會是對生產、經營者實行社會監督,反映消費者的需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
第二十一條 省、市、縣(區)設立消費者協會,由消費者代表和工商行政管理、物價、衛生、標準計量、商品檢驗等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以及新聞單位、社會團體的代表組成,其辦事機構可設在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內。
第二十二條 各級消費者協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受理消費者的投訴,進行調解,對商品的修理、調換、退還作出處理決定,或移送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處理;
(二)協助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查處冒牌、偽劣商品;
(三)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以及商品的數量進行監督檢查,揭露和批評生產、經營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參與評選或撤銷優質名牌商品的活動;
(五)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支持受損害的消費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向受損害的消費者推薦訴訟代理人代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消費者協會可參加國內外消費者組織的交流和合作活動,吸取先進經驗,促進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的開展。
第五章 投訴時效和處理程式
第二十四條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有約定履行期限的,消費者可以在約定期限以內請求保護。
第二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消費者請求保護的時效期間為一年:
(一)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
(二)因商品質量不合格造成消費者身體傷害要求賠償的。
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
法律對時效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十六條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消費者可與經營者交涉,或直接與生產者交涉,經營、生產者不得互相推諉;消費者也可向經營、生產者所在地的消費者協會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投訴,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消費者協會接到消費者的投訴後,應在五天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消費者協會受理投訴後,應在十五天以內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可對商品的修理、調換、退還作出處理決定;情節嚴重的,移送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處理,或向司法機關提出控告和檢舉,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對消費者協會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書後的十五天以內向上一級消費者協會申請複議;期滿不申請複議又拒不執行的,消費者協會有權移送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對消費者的直接投訴和由消費者協會移送的投訴,應在三十天以內作出處理。
對消費者協會移送的投訴,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告消費者協會。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給予沒收、罰款、禁止銷售、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對單位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同時給予罰款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舊充新的;
(二)生產、經營不符合國家衛生、安全標準的藥品、食品和其他商品,危害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
(三)生產、經營國家規定淘汰或過期失效商品的;
(四)擅自經營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進口商品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生產、經營隱匿廠名、廠址或沒有產品檢驗合格證書的商品的;
(六)生產、經營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而未經註冊的商品或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
(七)違反國家物價法規和政策,抬價或變相漲價的;
(八)搭配銷售商品的;
(九)刊登、播放、設定、張貼虛假廣告,對商品作虛假報導和介紹,欺騙消費者的;
(十)按國家規定或雙方約定應當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而不履行的;
(十一)有其他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具有第二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其主管部門應協助查處。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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