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廣告管理條例

浙江省廣告管理條例是為了規範廣告活動,促進廣告業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和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浙江省實際,制定的條例。於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0年5月14日,《浙江省廣告管理條例(修訂草案)》提交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廣告管理條例
  • 目的:規範廣告活動等
  • 通過時間:2007年9月28日
  • 根據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廣告活動,促進廣告業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和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廣告活動和對廣告活動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廣告管理工作,採取措施,為廣告業發展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第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廣告活動的監督管理。
衛生、食品藥品監管、農業等廣告審查機關和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教育、建設(規劃、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的廣告審查、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市、縣廣告協會按照本條例及其章程規定開展工作,協助維護廣告市場秩序。
第六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七條
廣告活動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廣告,有權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和廣告審查機關舉報。
第二章 廣告內容
第八條
廣告內容應當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使用的語言文字、計量單位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九條
下列廣告,應當明示有關事項:
(一)涉及優惠內容或者措施的廣告,應當具體標明優惠的商品品種或者服務項目、時限、幅度或者數額;
(二)推銷有專用附屬檔案的設備的廣告,應當標明該種設備必須購買的附屬檔案;
(三)推銷種子、種苗、種畜、種禽的廣告,應當標明適宜種植或者養殖的地域範圍和條件;
(四)郵購商品廣告應當在顯著的位置標明廣告主的真實姓名或者名稱、詳細地址、聯繫時間和方式、收到匯款後寄出郵購商品的時限;
(五)廣告宣傳的商品或者服務涉及新工藝、新技術的,應當標明出處;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標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廣告,應當認定為虛假廣告:
(一)廣告中宣傳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存在的;
(二)廣告中宣傳的商品的生產者、質量、價格、製作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產地或者服務的提供者、內容、形式、效用(效能)等信息與實際情況明顯不符的;
(三)廣告中與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允諾不兌現的;
(四)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或者授權單位認證合格或者審查批准,謊稱商品或者服務認證合格、獲得榮譽稱號等內容的;
(五)在廣告中使用虛構、偽造的科研成果、統計資料、調查成果、文摘、引用語以及其他證明材料的;
(六)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廣告中宣傳的產品功效、適應症(功能主治)、適應範圍或者適用人群超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範圍的;
(七)醫療廣告宣傳診療效果、醫療技術、診療方法的,或者宣傳的診療科目超出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範圍的;
(八)特殊用途化妝品廣告中宣傳的產品效用或者性能超出國家衛生主管部門批准範圍的;
(九)其他主要信息虛假的。
第十一條
廣告內容不得含有下列貶低他人商品或者服務的情形:
(一)片面宣傳或者誇大他人商品或者服務的缺陷的;
(二)利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認定、評比、排序結果,與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務作對比,藉以突出自己商品或者服務的;
(三)其他損害他人商業信譽或者商品聲譽的情形。
第十二條
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特殊用途化妝品廣告不得含有與其他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特殊用途化妝品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較的內容。
第十三條
禁止在除國家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以外的媒介上發布處方藥品廣告。
禁止在除國家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以外的媒介上發布改善和治療性功能障礙的非處方藥品廣告。
禁止在除國家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以外的媒介上發布治療愛滋病、改善和治療性功能障礙的醫療器械廣告。
第十四條
醫療廣告的內容只能限於下列項目:
(一)醫療機構第一名稱;
(二)醫療機構地址;
(三)所有制形式;
(四)醫療機構類別;
(五)診療科目;
(六)床位數;
(七)接診時間;
(八)電話、電子郵件、網址等聯繫方式。
禁止發布前款規定以外內容的醫療廣告。
第十五條
消毒產品、保健用品、衛生用品廣告不得含有醫療用語或者易與藥品混淆的用語,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地宣傳該產品或者產品中的某些成份具有治療作用。
第十六條
推銷種子、種苗、種畜、種禽的廣告以及加工承攬廣告,不得含有對所生產的產品供求情況和經濟效益的預測,不得含有欺騙性的向使用者表示包購其生產產品的承諾。
第三章 廣告活動
第十七條
廣告主委託他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應當出具國家規定的證明檔案。
第十八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建立廣告審核制度,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查驗有關證明檔案,核實廣告內容,確認其不致引起消費者的誤解。
對無合法證明檔案、證明檔案不全或者內容不實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製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十九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建立健全廣告檔案管理制度,並將廣告業務檔案保存一年以上備查。
第二十條
廣告收費應當合理、公開、實行明碼標價。實行優惠收費的,還應當標明收費的優惠條件和標準,或者免費服務的項目範圍。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出版單位的廣告收費標準應當在實施三日之前報同級物價部門和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企業、品牌或者產品形象代言人應當加強自律,遵守職業道德,尊重消費者的權益,拒絕代言虛假或者可能對消費者產生誤導的廣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廣告中以科研機構、醫療機構或者消費者、患者、專家等名義和形象為藥品、醫療、醫療器械、保健食品的功效作證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計、製作、發布含有第二款規定內容的廣告。
第二十二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發布廣告應當有廣告標記,與其他非廣告信息相區別,不得使消費者產生誤解。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不得以通訊、評論、訊息、人物專訪、專家訪談、紀實報導、專家諮詢等新聞報導形式發布廣告。
在新聞報導中標明商品生者、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的詳細地址、郵編、電話、電子信箱、網址等聯繫方式的,應當認定為以新聞報導形式發布廣告。
第二十三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廣告應當保持廣播電視節目的完整性。播放廣告的總量、次數和時間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經營性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為他人發布網路廣告的,應當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廣告經營登記。
非經營性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所擁有的網站或者主頁中不得出現介紹他人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內容。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接受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的廣告監督檢查和指導,如實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提供有關廣告的信息及數據,協助查處廣告違法行為,採取措施停止違法廣告內容的傳播。
第二十五條
未經電子郵件接收者明確同意,不得向其傳送商業廣告類電子郵件。
第二十六條
在公共運輸工具、樓宇、商(市)場等戶(室)內電子顯示裝置上發布廣告的,廣告發布者應當將廣告作品在發布三日之前報縣級以上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
設定戶外廣告,應當符合戶外廣告的設定規劃。戶外廣告的設定規劃和管理辦法,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統一制定。
發布戶外廣告,應當按照規定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申請《戶外廣告登記證》,並按照核准的登記事項發布。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牢固、安全。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應當及時修復、更新陳舊破損的廣告設施,防止發生意外事故。
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設施,在其有效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遮蓋、損壞。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戶外廣告設施的,拆除單位應當提前通知原廣告設定者,並適當補償經濟損失。
第二十八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出版單位、經營性網際網路站每年發布的公益廣告數量不得少於其發布商業廣告總量的百分之三。
鼓勵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和社會公益組織設計、製作、發布公益廣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和行業自律
第二十九條
藥品、醫療、醫療器械、保健食品、農藥、獸藥廣告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經廣告審查機關審查批准,並按照批准內容發布。
廣告審查機關應當及時公布審查批准的廣告內容(包括成品樣件),方便公眾查閱。
經省外廣告審查機關批准的廣告到本省發布的,由廣告主在發布前報本省廣告審查機關備案。
第三十條
經廣告審查機關審查批准的廣告,省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發現其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要求廣告審查機關複審,廣告審查機關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的複審決定。
第三十一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在查處涉嫌違法廣告時,按規定程式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涉嫌違法廣告行為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
(二)查閱、複製與涉嫌違法廣告行為有關的契約、發票、賬冊、檔案、廣告作品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涉嫌違法廣告行為有關的場所、財物,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與涉嫌虛假的藥品、醫療、醫療器械、保健食品、特殊用途化妝品廣告有關的財物;
(四)要求涉嫌違法廣告行為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限期提供有效的證據以證實廣告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
(五)責令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暫停發布涉嫌違法廣告。
暫停發布涉嫌違法廣告的期限不超過十五個工作日。
第三十二條
廣告審查機關應當對廣告加強監督,發現違法廣告及時移送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法處理。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當將處理情況及時告知廣告審查機關。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在認定有關廣告是否為虛假廣告或者以新聞報導形式發布廣告時,可以要求衛生、食品藥品監管、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和專業機構出具書面意見。
第三十三條
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設立的廣告監測機構應當加強廣告監測工作,根據消費者和有關單位的要求,為其提供監測資料;根據廣告監督管理、廣告審查等機關的要求,為行政執法提供相關依據。
第三十四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廣告審查機關在監測、監督中發現涉嫌違法廣告,應當及時通知廣告發布者,並根據不同情形分別作出建議改正、責令暫停發布等決定。
第三十五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廣告審查機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違法廣告公告制度。
對涉及人體健康、人身安全的違法廣告,廣播、電視、報刊等主流媒體應當及時在顯著位置或者黃金時段免費刊播違法廣告公告。
第三十六條
廣告協會是廣告行業的自律性組織,應當為會員提供廣告信息、技術和法律諮詢等服務,依法維護會員和行業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廣告協會根據章程可以開展下列工作:
(一)依法制定廣告行業自律準則和廣告設定、製作、發布的規範;
(二)向政府及有關部門反映廣告行業發展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為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提供諮詢服務;
(四)對廣告審查員開展業務指導和法律培訓;
(五)發布廣告警示;
(六)根據廣告信用評價辦法,實施廣告信用評價,公布評價結果;
(七)建立會員信用檔案,對有違法廣告活動的會員予以批評指正,直至取消會員資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廣告主和負有責任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公開更正,沒收廣告費用,可以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廣告主和負有責任的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在相同媒介、相同版面(或者時間段)公開更正消除影響。對廣告主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沒收廣告費用,並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停止其部分或者全部廣告業務。
拒不公開更正的,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可以等額廣告費用在相應媒介代為公開更正,費用由廣告主、負有責任的廣告發布者承擔。
發布虛假的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廣告,情節嚴重的,由省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責令暫停該商品在本省的銷售;發布虛假的特殊用途化妝品廣告,情節嚴重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暫停該商品在本省的銷售。
發布虛假的醫療廣告,情節嚴重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診療科目,直至依法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改正或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可以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出版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改正或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可以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廣告發布者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和有關企業登記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通信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辦理,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並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廣告發布者拒不執行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法作出的暫停發布涉嫌違法廣告決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處以每日五千元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廣告審查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藥品、醫療、醫療器械、保健食品、農藥、獸藥廣告不依法履行審查職責,批准發布的廣告有虛假或者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內容的;
(二)發現廣告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廣告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依法查處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指的廣告費用難以確定的,可以依照該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公布或者備案的收費標準認定;未公布或者備案的,可以參照同類媒介公布或者備案的收費標準認定。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廣告管理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