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1999年12月16日經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2.17
  • 實施時間:2000.04.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科學地確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確保建設工程具有抗禦地震災害的能力,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損失,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以下簡稱《防震減災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興建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時,由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書的單位對該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地震烈度、地震危險性、地震動參數、地震地質穩定性、地震災害等進行覆核、分析、確定、預測,並提出抗震設防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建設工程,是指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是指受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漏和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具體目錄由本辦法附屬檔案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興建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必須依照本辦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依據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可以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但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六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取得國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書,按照許可證書確定的級別及業務範圍開展評價工作。
第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地震科研機構、工程地質勘查、工程設計等法人單位,經省級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可以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書:
(一)具有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具有與開展評價工作相適應的實驗、測試、分析手段、技術裝備和軟體系統;
(三)熟悉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技術規範;
(四)有完善的質量、技術管理制度;
省外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應當到建設工程所在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格驗證。
第八條 依據本辦法規定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在進行可行性論證時,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書的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報當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建設單位委託評價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應當由雙方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確保評價工作順利進行。
第十條 評價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必須遵守國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門頒布的有關技術規範和要求,所得數據必須準確可靠,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一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結束後,評價單位應當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並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和有關資料報省或者國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評價單位應當在簽訂契約後30日內提出評價報告。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應當報當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應當由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或者報國家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提出評定意見。
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由省地震、計畫、建設等有關部門及單位的技術或者管理專家組成。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應當在接到評價報告之日起15日內完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內,應當告知建設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編寫的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應當有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內容,並將經過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作為必備檔案報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對不按規定進行抗震設防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開工等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不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防震減災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書或者超越許可證書範圍、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規範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其評價結果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改正,並依照《防震減災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的;
(二)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地震、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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