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

甘肅省人民政府(第14號)令《甘肅省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甘肅省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已經於2000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
  • 發文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6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4號
【發布日期】2001-01-04
【生效日期】2001-02-0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14號)
《甘肅省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已經2000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宋照肅
二00一年一月四日
甘肅省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工作,防禦與減輕地震對工程設施的破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甘肅省防震減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執行國家標準《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技術規範》(GB17741--1999)。
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以及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均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省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審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及其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職責分工,協同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六條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負責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結果進行評審。
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
第七條一般建設工程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以下簡稱地震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下列建設工程場地和地區必須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抗震設防要求高於國家頒布的地震區劃圖設防標準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線工程、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或對社會和國民經濟有重大影響的工程:
1.《建築抗震設防分類標準》(GB50223--95)中的甲類建築;
2.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規章規定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
3.大型水利樞紐工程,大型大力火力發電工程,公路、鐵路幹線上的特大橋樑、中長隧道,省級以上廣播電視發射工程,省中心長途郵電通信樞紐工程,鐵路特大型站的候車樓,機場新建和擴建的重要建築物,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劇毒的石油化工企業建設項目,百萬人口以上城市的公安消防指揮中心和醫療中心。
(二)位於地震區劃圖分界線附近兩側各8公里內的新建工程。
(三)橫跨不同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大型建設工程。
(四)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與省計畫、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確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及其他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
第八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應納入固定資產投資管理程式。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把經過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作為必備檔案交項目審批部門查驗。
第九條凡按本規定第七條必須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級別許可證的單位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其承擔單位應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登記。
第十條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實行許可證制度,進行資格審查管理,對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技術負責人實行上崗證制度。
外省到我省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持有地震安全性評價甲級許可證,並按規定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進行驗證和登記。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應嚴格執行財政、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
第十一條經評審後未獲通過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應按要求做好相應補充工作,所需費用由承擔單位自負。
第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依法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無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或者超越證書級別及規定的業務範圍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其評價結果無效,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至3萬元的罰款。
第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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