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監督和管理,防禦和減輕地震對工程設施的破壞,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要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以下簡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以地震觀測資料和地震、地質、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術工作為基礎,對工程建設場地未來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風險水平所取機率、強度的預測和地震事件對工程建設場地的影度及安全程度的評價。其主要內容包括對工程建設場地進行的地震烈度覆核、地震危險性分析、設計地震動參數的確定、地震小區劃、地震地質穩定性評價和震害預測等工作。
第三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和工程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自治區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自治區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監督和管理,審定和監督執行以地震動參數或地震烈度表述的擴震設防標準。自治區轄市(地)、縣(市)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協助自治區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五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業部門根據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以地震動參數或地震烈度表述的抗震設防標準,管理工程建設項目的抗震設計、施工驗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六條 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築參照國家現行的地震烈度區劃圖進行抗震設防,可以不進行專門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已完成地震小區劃的地區,其新建或擴建的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築的抗震設防標準應使用地震小區劃的成果。
第七條 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必須進行專門的地震安全性評性:
(一)地震設防要求高於國家現行地震烈度區劃圖示定設防標準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線工程和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具體工程建設項目建設項目見附表);
(二)位於地震烈度分界線兩側8公里區域內的新建工程;
(三)新建占地範圍大,跨不同地質單元的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工礦企業。
第八條 必須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必須包括地震安全性評價內容,工程總體規劃應符合地震安全性評價的要求。
第九條 必須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其建設單位應向自治區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項目有關情況,委託具備地震安全性評價資格的單位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十條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持有國家或自治區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書,並按照許可證書確定的級別及業務範圍開展評價業務。
自治區外的單位到本自治區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必須持有國家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甲級許可證書,並按規定到自治區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驗證和任務登記。
第十一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必須按照國家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頒布的有關技術規範和要求進行。評價業務收費範圍和標準按國家財政、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並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收據。評價費用納入工程建設項目投資計畫,在工程前期勘察費中列支。
第十二條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在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結束後,提出評價報告,並按下列規定申報評定評價結果和審定抗震設防標準:
(一)國家級工程建設項目評價結果經自治區地震安全性評定機構初步評定後,報國家地震烈度評定委員會評定,由國家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其抗震設防標準;
(二)自治區級以下工程建設項目評價結果經自治區地震安全性評定機構評審通過後,由自治區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其抗震設防標準。
第十三條 自治區地震安全性評定機構由自治區防震減災、建設、交通、水電、地礦、計畫、經貿等有關部門的專家組成,其成員由自治區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提名,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必須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建設單位採取補救措施。沒有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審定抗震設防標準的工程建設項目,計畫部門不予立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不予以批准施工。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其評價結果無效。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警告,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
(一)沒有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
(三)不按地震安全性評價技術規範和要求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
第十六條 罰款全額上繳同級地方財政。
第十七條 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附表:需要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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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一、公路、鐵路幹線的大型橋樑、隧道、立交橋工程。 ┃
┃ │通│二、大型車站、萬噸級以上港口。┃
┃ │工│三、Ⅱ類以上飛機場。┃
┃ │程│ ┃
┃ 生 ├─┼───────────────────────── ┨
┃ │水│一、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大中城市內或上游Ⅰ級擋水 ┃
┃ │利│ 建築。┃
┃ 命 │水│二、總裝機容量60萬千瓦及以上的火力發電廠房,22 ┃
┃ │電│ 0KV及以上的變電站。 ┃
┃ │工│三、大中小電力高度中心。 ┃
┃ 線 │程│ ┃
┃ ├─┼───────────────────────── ┨
┃ │通│一、大中城市的廣播電視發射台、廣播電視中心、衛星地 ┃
┃ 工 │訊│ 面站、國際通信電台的發射(接收)塔和主機房。 ┃
┃ │工│二、大中城市的長途通訊樞紐和微波站。 ┃
┃ │程│ ┃
┃ 程 ├─┼───────────────────────── ┨
┃ │其│一、大中城市供水、供熱、供氣、供油的主體工程。 ┃
┃ │它│二、大中型儲油、儲氣工程。 ┃
┃ │工│三、大型醫院和急救中心。 ┃
┃ │程│ ┃
┠──┴─┼─────────────────────────┨
┃ 重 │一、大型工礦企業生產用房。 ┃
┃ 要 │ ┃
┃ 工 │ ┃
┃ 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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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的規定
(1997年7月1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務會議通過,1997年8月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號發布,1997年9月1日施行 根據2004年6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監督和管理,防禦和減輕地震對工程設施的破壞,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以下簡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以地震觀測資料和地震、地質、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術工作為基礎,對工程建設場地未來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風險水平所取機率、強度的預測和地震事件對工程建設場地的影度及安全程度的評價。其主要內容包括對工程建設場地進行的地震烈度覆核、地震危險性分析、設計地震動參數的確定、地震小區劃、地震地質穩定性評價和震害預測等工作。
第三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和工程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根據有關規定,可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採取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統一辦理等方式實施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行政許可事項。
第六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業部門根據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以地震動參數或地震烈度表述的抗震設防要求,管理工程建設項目的抗震設計、施工驗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七條 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築參照國家現行的地震烈度區劃圖進行抗震設防,可以不進行專門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已完成地震小區劃的地區,其新建或擴建的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應使用地震小區劃的成果。
第八條 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必須進行專門的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地震設防要求高於國家現行地震烈度區劃圖示定設防標準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線工程和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具體工程建設項目見附表);
(二)位於地震烈度分界線兩側8公里區域內的新建工程;
(三)新建占地範圍大,跨不同地質單元的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工礦企業。
第九條 必須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必須包括地震安全性評價內容,工程總體規劃應符合地震安全性評價的要求。
第十條 必須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其建設單位應向自治區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項目有關情況,委託具備地震安全性評價資格的單位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十一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自治區外具有相應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的單位到本自治區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必須按照國家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頒布的有關技術規範和要求進行。評價業務收費範圍和標準按國家財政、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並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收據。評價費用納入工程建設項目投資計畫,在工程前期勘察費中列支。
第十三條 除國家重大建設工程、跨自治區行政區域的建設工程、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外,其他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送自治區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確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
第十四條 必須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建設單位採取補救措施。沒有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審定抗震設防要求的工程建設項目,計畫部門不予立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不予以批准施工。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二)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超越其資質許可的範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第十六條 罰款全額上繳同級地方財政。
第十七條 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