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若干規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若干規定在2003.07.03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7.03
  • 實施時間:2003.09.01
經2003年7月3日自治區第十屆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增強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災害能力,減輕地震災害損失,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地震動參數覆核、地震危險性分析、設計地震動參數確定、地震動小區劃、地震地質穩定性評價、地震活動斷層探測與危險性鑑定、震害預測等工作。
第四條 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區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監督管理工作;州、市(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計畫、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下列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國道、省道和鐵路線的大型橋樑、大型立交橋,城市內的立交橋和高架橋;中長以上隧道;鐵路線的重要車站與鐵路樞紐的建築工程;高速公路;Ⅱ類以上機場;
(二)規劃容量800MW、單機容量200MW的火電廠;單機容量100MW的熱電廠;單機容量100MW以上(含100MW)的水電廠;220KV以上(含220KV)的變電站;位於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110KV以上(含110KV)的變電站;
(三)大中城市集中供水、供氣、供熱的主體工程;高度超過80米(含80米)的建築工程;大中型水庫和位於城市市區內或者上游的水庫;
(四)國際衛星通信地球站,大中城市長途電信樞紐,承擔特殊任務的本地網匯接局和市話局;
(五)自治區、州、市(地)級以及位於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縣(市)級廣播電台、電視台的主體建築等工程;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規定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位於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建築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具體範圍由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六條 與已經做過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場地條件相同的鄰近建設工程,可以不再進行單項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七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並在資質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技術規範》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第九條 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進行審定,確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
第十條 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應當納入基本建設程式進行管理。
對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應當在可行性論證時,通知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參加;對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項目,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不予批准或者備案,有關部門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經審定的工程建設項目的抗震設防要求。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十二條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物價、財政部門制定的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行為,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暫行辦法》(政府令第6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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