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
【發布單位】82105
【發布文號】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0號
【發布日期】1996-04-26
【生效日期】1996-04-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正文
成都市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
(1996年4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0號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
管理,提高工程建設項目抗震能力,保障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成都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以下簡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對工程建設場地進行的地震烈度覆核,地震危險性分析,設計地震動參數的確定,地震小區劃、場址及周圍地質穩定性評價,場地震害預測等工作。
第三條在成都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各類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地震安全性評價,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和監督,審批全市工程建設項目的抗震設防標準。區(市)縣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含管理防震減災工作的部門,下同)協助上級主管部門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五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抗震設防標準,歸口管理工程建設項目的抗震設計、施工驗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六條計畫、工交、財政、建設、規劃、國土、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和
建設銀行應積極配合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工作,把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納入項目審批的內容。工程項目主持審批單位在組織可行性論證和立項審批時必須通知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項目未申報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審批部門不予審批,建設銀行不予撥款,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其施工。
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費用應納入工程建設項目投資計畫,在工程前期勘察費用中支出。
第七條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築參照國家現行的地震烈度區劃圖進行抗震設防,可以不進行專門的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八條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必須進行專門的地震安全性評價,並依據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標準:
(一)抗震要求高於國家現行地震烈度區劃圖示定設防標準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線工程和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工程具體項目見附表);
(二)位於地震烈度分界級兩側8公里區域內的大型工程;
(三)位於地震資料研究和詳細程度較差地區的大型工程;
(四)新建占地範圍大、跨不同地質區域的城區和大型工礦企業、經濟科技開發區的大型工程。
第九條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業主應委託具備地震安全性評價資格的單位進行評價工作,並將地震安全性評價成果報告納入項目可行性總體報告。
第十條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必須持有國務院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書,並按照證書確定的級別及業務範圍開展評價業務。市外單位到成都市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必須按規定到市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格驗證和任務登記。
第十一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必須按照國務院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頒布的有關技術規範和要求進行。評價業務收費標準按國家財政、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結束,評價單位必須提出評價報告,並將其評價結果報送市地震安全性評定機構評定通過後,由市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確定抗震設防標準。
第十三條市地震安全性評定機構的成員由市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提名,報市政府批准。地震安全性評定機構的日常工作由市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四條經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項目,設計單位必須按地震安全性評價後確定的抗震設防標準進行抗震設計,設計方案應符合有關工程抗震設計規範的要求。
第十五條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不申報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由市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應提請市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其停止設計或施工;已竣工的工程建設項目未申報地震安全性評價又不符合抗震設防標準的,由市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採取補救措施,並由有關主管機關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根據幹部管理許可權予以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無評價許可證或不具備相應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資格的單位擅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由市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並處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評價報告質量低劣,經評定未獲通過影響工程進度,給工程項目業主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評價單位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不按地震安全性評價後確定的抗震設防標準進行抗震設計的或不按抗震設計施工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八條負責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審批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後果的,由主管部門根據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依照本規定罰沒的財物上繳地方同級財政。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主管部門根據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