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

重慶市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為加強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本規定,自1999年7月2日起施行。該規章已於自2015年1月1日起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
  • 發布機構:重慶市人民政府
  • 文  號:渝府令 〔1999〕 61號
廢止,重慶市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

廢止

根據《重慶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1999年7月1日公布的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重慶市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廢止。

重慶市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以下簡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指通過地震地質、地球物理、地震學、地形變等綜合研究後,預測場地周圍未來一定年限內可能發生的地震及這些地震對場地的影響,並對場地內建設工程項目的抗震設防提出意見。其主要內容有:地震烈度覆核、地震危險性分析、設計地震動參數確定、地震小區劃、場地震害預測、場地及其周圍的地震穩定性評價等。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的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場地的地震安全性評價適用本規定(建設工程見附屬檔案)。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和監督,審批全市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協助上級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五條計畫、財政、建設、土地房屋、規劃、環保、經貿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積極配合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可行性論證和立項審批時應通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六條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設計應當包括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並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
第七條按照本規定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必須向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必須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八條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提交的評價報告,按照下列規定申報評審和審批:
(一)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由市地震安全性評審委員會評審。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接到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之日起15日內進行評審,並將評審結論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評審結論之日起15日內批覆。
(二)特殊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經市地震安全性評審委員會初審合格後,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家地震烈度評審委員會複審,其複審結論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未通過市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評審的,建設工程立項時計畫審批部門不予審批。
第十條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持有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書,並按照證書確定的級別及業務範圍開展評價業務。
市外單位到本市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必須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驗證和任務登記,評價報告必須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頒布的有關技術規範和要求開展評價工作。評價業務收費標準必須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設計,並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
第十三條市地震安全性評審委員會,由有關部門的工程技術專家組成。其成員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提名,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可結合本市地質特徵,對主城區及其他重要區域進行地震烈度小區劃,促進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開展。
第十五條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應提請市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其停止設計或施工。
第十六條無評價許可證或不具備相應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資格的單位擅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其評價結果無效,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不按有關技術規範或標準開展業務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評價資格審批機關取消其評價資格。
第十八條不按地震安全性評價後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設計和施工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負責建設工程審批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審批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主管部門根據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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