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規定

為加強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規範地震安全性評價收費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江蘇省工程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規定》(省政府令第74號)及國家物價局、財政部[1992]價費字399號文的精神,特制定江蘇省地震安全性評價收費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規定
  • 發布日期:1996-06-11
  • 頒布機構:江蘇省人民政府
《江蘇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規定》,已於1996年5月23日經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鄭斯林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
江蘇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防禦和減輕地震對工程設施的破壞,合理利用建設投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和實施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以地震觀測資料和地震地質、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術工作為基礎,對工程建設場地未來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風險水平所取機率、強度的預測和地震事件對工程建設場地的影響程度及安全程度的評價。其內容主要包括:工程建設場地的地震烈度覆核、地震危險性分析、地震動參數的確定、場址周圍活斷層評價、地震小區劃、場地震害預測等。
第四條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工程建設場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有關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審定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報告及其結果(含以地震動參數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設防標準);核發承擔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任務的許可證書和上崗證書,對省外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擔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任務進行驗證;依法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市、縣(市)地震工作機構根據規定的職責範圍,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築的工程建設場地,按照國家地震局和建設部聯合頒布的《中國地震烈度區劃圖(1990)》進行抗震設防,不另作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
在《中國地震烈度區劃圖(1990)》基礎上,下列工程建設場地和地區應當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抗震設防要求高於《中國地震烈度區劃圖(1990)》設防標準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線工程、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這些工程系指地震破壞會造成社會重大影響和國民經濟重大損失的工程;
(二)位於地震烈度區分界線附近兩側各8公里內的新建工程;
(三)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的邊緣地區;
(四)占地範圍較大、跨不同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大城市、大型工礦企業和省級以上新建開發區。
前款(一)所列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範圍主要指:
1.《建築抗震設防分類標準》(GB50223-95)中的甲類建築;
2.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規章規定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
3.特種工程(如核電站、核廢料儲存等工程),公路、鐵路幹線上的特大橋樑,省級以上廣播電視發射工程,省中心長途郵電通信樞紐,鐵路特大型站的候車樓,國際、國內主要幹線中航空站樓,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劇毒的石油化工企業建設項目,百萬人口以上城市的公安消防指揮中心,百萬人口以上城市的醫療中心、海洋石油平台;
4.省計畫、建設、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商定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
第六條對應當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其項目建議書和選址工作報告等中沒有相應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內容的,計畫部門不得審批立項,土地、建設、環保、銀行等部門和單位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第七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報告及其結果,必須按照規定的許可權範圍經設區的市以上地震安全性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並報同級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後,方可作為工程建設場地抗震設防標準。
第八條承擔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任務的單位,應當取得省級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相應等級許可證書。
承擔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任務的項目技術負責人,必須具備省級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等級上崗證書。
省外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擔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任務,必須持有國家地震局核發的甲級資格許可證書,並經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設區的市地震工作機構驗證。
第九條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必須遵守《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規範(DB001-94)》。
第十條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收費項目及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經費,在工程前期費用中列支。項目確立後,列入項目建設總投資。
第十一條工程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工程建設單位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相當於地震安全性評價費用1至3倍的罰款;後果嚴重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未按照規定辦理許可證書或者超越許可證書範圍,或者違反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規範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的,其評價結果無效,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第十三條設區的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十四條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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