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金昌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 地點:金昌市
- 類型:管理辦法
- 類別:地震
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根據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場地周圍的地震活動與地震地質環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設防的風險水準,給出與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相應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動參數,以及場地的地震地質災害預測結果。
本辦法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採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動參數。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相關工作。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行政區域內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配合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監督管理本轄區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工作。
市、縣(區)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管理、房地產管理等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協助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管理等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並把抗震設防要求作為建設工程審批的必備審查內容。對報建過程中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意見的項目,發展和改革部門不得批准立項,規劃部門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部門不得核發《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第六條
凡我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均須依法進行抗震設防。
凡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等必須符合抗震設防要求。
第七條
下列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位於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分界線兩側各8公里區域內所有建設工程;
(二)占地面積較大、橫跨不同地質構造單元區域內的城鎮、工業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大型建設工程項目;
(三)位於地震活動斷層和活動性斷裂帶區域的重要建設工程;
(四)位於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和重點監視防禦城市的重要建設工程。
第八條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國家重大建設工程和受地震破壞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二)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放射性污染的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
(三)國家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中規定的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四)重要軍事工程,易燃、易爆、易腐蝕和有毒物質等易產生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以及研究、中試、生產和存放劇毒生物製品以及天然人工細菌與病毒(如鼠疫、霍亂、傷寒等)的建設工程;
(五)水庫、大壩和位於城鎮區內或上游的攔水壩,水力、火力、風力發電工程,送變電樞紐工程及電力調度中心;
(六)高等級公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其幹線中的橋樑、中長隧道,候車樓、通信、信號、給水、電力等主要用房;
(七)機場及其新建和擴建的重要建築物;
(八)廣播、電視發射工程(包括差轉台、播控中心、發射塔等);
(九)長途郵電通信樞紐工程(包括主機樓、中繼站、微波通訊站、無線電台、衛星地面通訊站等);
(十)供水、供氣、供電、供熱的主要幹線,儲油、儲水、儲氣工程、城市污水處理工程,糧食加工廠及糧食倉庫、大型冷庫;
(十一)醫院、疾控中心、血站的重要建築(包括病房、手術室、藥庫、血庫及重要醫療設備室等);
(十二)各類大中型工礦企業的辦公用房及主要生產用房,全廠性動力設施、通訊調度、電算試驗中心、監測中心、貴重儀器(儀表)車間以及容易產生次生災害的用房;
(十三)市、縣政府及所屬各類救災應急(含公安、消防等)和指揮機構辦公用房;
(十四)高層建築,學校教學(宿舍)樓、實驗樓(室)、青少年活動中心、體育館(中心)、影(劇)院、貿易場所、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商場、賓館、圖書館、展覽館、檔案館、娛樂中心和集中連片開發的住宅小區等人員密集的建築;
(十五)國家或者省級重點文物保護工程;
(十六)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規定或者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共同確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第九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應在建設項目建議書批覆後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並將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列為可行性論證的內容。可行性研究報告必須包括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和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
建設單位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應當在選址之後初步設計之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併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抗震設防要求審批相關手續。
地震安全性評價費納入工程建設預算。
第十條
按本辦法規定,凡不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由工程建設單位填寫《甘肅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審批確認表》,按照工程項目的審批許可權和建設單位的隸屬關係,分別由縣(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抗震設防的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防要求審核,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經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工程建設項目,由工程建設單位填寫《甘肅省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登記審批表》,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屬縣(區)管理的建設工程,經縣(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要求審批。
第十一條
實施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評價。建設單位應當與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簽訂書面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二)受委託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後,應當編制該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工程概況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要求;
2.地震活動環境評價;
3.地震地質構造評價;
4.設防烈度或者設計地震動參數;
5.地震地質災害評價;
6.其他有關技術資料。
(三)建設單位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並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四)建設單位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抗震設防要求等有關檔案到市、縣(區)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管理等項目審批部門辦理相關建設手續。
第十二條
工程建設單位在委託設計時,必須向設計單位提交經市、縣(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的抗震設防要求。
工程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現行的各類抗震設計規範進行設計。
施工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確保工程質量。
第十三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凡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取得省級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相應資質等級許可證書後,方可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凡本市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在我市行政區域內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必須持資質證書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未取得相應資質等級許可證書或超越許可證範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其評價結果無效。
第十五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其資質許可的範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三)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四)轉藉資質證書;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規範,保證工作質量,向委託單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並提供相關基礎資料;
(二)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採用的資料和有關數據應當真實、準確、全面;
(三)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範圍和標準;
(四)為建設單位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十七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在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完成後,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編制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委託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依法應當報送省、國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分別由市、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報送。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確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和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經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未能通過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重新評價,所需費用由其承擔。
未經審定或者審定未通過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不得使用。
第十九條
市、縣(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全市各類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情況進行階段性檢查,對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提出整改或者停工處理意見。有關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整改或處理意見採取措施,進行整改。
市、縣(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對於達不到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項目,地震、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同意竣工驗收,項目建設單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住宅建設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引導農民建設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農村的建制鎮、集鎮規劃區和村鎮公用設施必須根據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規劃、設計和施工。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民防震抗震知識的宣傳,提供農村住宅地震安全的技術指導和服務。對於農村住宅和村鎮公共設施等建築,應當採取建設示範點、提供設計圖紙等措施,組織實施農村住宅地震安全工程,不斷提高農村住宅和村鎮公共設施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二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及抗震設防要求諮詢工作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建設單位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甘肅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評價結果無效,由縣級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甘肅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提請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抗震設防要求及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機關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管理部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導致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刑事或者行政責任。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管理統一使用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監製的審批表冊。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有效期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