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汕頭經濟特區法規規定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汕頭經濟特區法規規定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汕頭經濟特區法規規定》已由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於1996年4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5日自《汕頭市立法條例》施行起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汕頭經濟特區法規規定
  • 頒布時間:1996年5月7日
  • 實施時間:1996年5月7日
  • 發布單位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文號: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性質:已廢止 
廢止內容,條例內容,

廢止內容

1996年4月22日汕頭市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同年5月7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5日自《汕頭市立法條例》施行起廢止

條例內容

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號)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汕頭經濟特區法規規定》已由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於1996年4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6年5月7日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汕頭經濟特區法規規定
(1996年4月22日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使制定汕頭經濟特區法規工作規範化、科學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授權汕頭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和規章在各自的經濟特區實施的決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制定汕頭經濟特區法規(以下簡稱法規),在汕頭經濟特區實施。
第三條制定法規的範圍: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在汕頭經濟特區的貫徹實施需要制定的法規;
(二)為保證國家賦予汕頭經濟特區的特殊政策貫徹實施需要制定的法規;
(三)為貫徹實施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法規、決議、決定需要制定的法規;
(四)汕頭經濟特區改革開放需要制定的法規;
(五)汕頭經濟特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的法規;
(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制定的其他法規。
第四條制定法規的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規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
(二)根據汕頭經濟特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
(三)借鑑有關國家和地區的有益經驗。
第二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五條制定法規應當制定年度立法計畫:
(一)有權提出法規議案的機關,應當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制定法規的計畫。
(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其他工作委員會,編制年度立法計畫草案,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審定。
年度立法計畫實施中,需要增減或者變更項目的,應提前報主任會議批准。
第六條中國共產黨汕頭市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法規的建議。
本市各民主黨派、人民團體的市級組織,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按本條第二款提出立法建議的,應當提交《立法建議書》。《立法建議書》的主要內容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採取的法律對策、起草法規的單位、人員和提請審議的時間安排等。
《立法建議書》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初審,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意見,報主任會議審定。
第七條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法規草案,由提出計畫的單位負責起草。
主任會議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制定的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責成有關工作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辦公室起草,或交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起草,或組織有關單位和人員起草。
第八條法規草案在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應做好有關協調和徵求意見工作。
第九條在有關單位起草法規草案時,有關工作委員會可派員了解法規草案的起草和協調工作情況。
第三章 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十條下列機關和人員可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議案:
(一)主任會議;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四)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條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議案,必須由提出議案的機關審議通過後,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由提議案人共同簽署。
第十二條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議案,必須同時提交法規草案、說明和依據的法律及政策、重大問題的協調情況等有關資料。
第四章 法規草案的審議
第十三條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由有關工作委員會按職責分工對法規草案進行初審。主任會議根據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初審意見,決定是否將該法規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認為法規草案在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需要修改的,可以要求提出法規草案的單位進行修改,也可以由有關工作委員會會同提出法規草案的單位共同修改。
第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草案時,提出法規議案機關的負責人或提議案人,應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關於法規草案的說明,提請審議。主任會議委託有關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向全體會議作出關於該法規草案的初審報告。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草案,可以分組審議或全體會議審議。提議案人、提出議案機關負責人和有關起草人員,應當出席或者列席會議,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五條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需要進行修改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意見,會同有關工作委員會和有關單位進行修改,並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法規草案的修改情況向主任會議作出說明。
第十六條主任會議根據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對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決定是否將修改的法規草案再次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
再次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主任會議可委託其組成人員或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出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
第十七條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草案,主任會議或常務委員會會議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將法規草案刊登在本市報刊上或採用適當的方式,廣泛徵求意見。
第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認為有必要提請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議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提請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五章 法規的通過、公布和備案
第十九條法規應當由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依法通過。通過法規採用無記名表決方式。
第二十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一條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議案,在表決前,提出議案的機關或者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即行終止對該法規議案的審議。
第二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會議正式表決法規草案一小時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後,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先對修正案進行表決,再對法規草案進行表決。
第二十三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在《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和《汕頭日報》予以公布。
汕頭日報》是常務委員會刊登法規的指定報紙。
第二十四條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從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法規的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五條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的法規,需要修改或廢止的,提出議案的機關或提議案人應提出修正案或廢止案。提出修正案的,應同時提出法規修正文本或條文,按本規定有關程式辦理。
第二十六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修正案或廢止案,應當作出關於修改或廢止法規的決定,並予以公布。作出修改法規決定的,應當同時公布修改後的法規文本。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的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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