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是廣東省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為貫歸雅姜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批准的《廣東省機構改革方案》,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省政府決定:
對《廣東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防震減災工作管理辦法》等17部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省政府決定修改部分條款的規章
附屬檔案
省政府決定修改部分條款的規章
一、廣東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防震減災工作管理辦法(1998年6月10日粵府令第38號公布,2017年7月20日霸漿譽粵府令第242號修改)
修改內容:
(一)將第五條第二項中的“各級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承擔相關職能的部門”修改為“各級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第四項、第六項中的“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修改為“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二款中的“省、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修改為“省、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三)將第八條中的“各級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修改為“各級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四)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各級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修改為“各級應急管理部門”,第二款中的“並報告省、市人民政府”修改為“並報告省、市人民政府及應急管理部門”,刪去第三款。
(五)將第十條中的“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修改為“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第一項修改為:“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縣級以上城市區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根據《中國地震動峰值加速度區劃圖》和地震小區劃的成果明確城市抗震設防要求。”
(六)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國家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和《廣東省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修改為“《國家地震應急預案》和《廣東省地震應急預案》”。第二款修改為:“省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指導各市建設實施地震應急預案的指揮決策技術系統及相應的信息系統。”
(七)將第十二條中的“地震、新聞、教育、廣播備芝電視、科技、建設、保險等部門”修改為“地震、應急、教育、廣播電視、科技、建設、保險等部門”。
(八)將第十四條閥只幾榜中的“給予政紀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二、廣東省社會力量舉辦非學歷高等教育管理辦法(2000年9月18日粵府令第60號公布,2019年8月13日粵府令第265號修改)
修改內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二)刪去第六條第一款。
(三)刪乎海達去第七條第三項、第五項。
(四)將第十七條中的“教育機構刻制印章,必須持辦學批准機關出具的證明及《辦學許可證》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申請”修改為“教育機構刻制印章,必須持辦學批准機關的批覆及《辦學許可證》到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辦理申請”。
(五)將第二十一條中的“結業證明”修改為“結業證書”。
(六)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學費的收入主要用於辦學。收費標準由教育機構提出並經辦學批准機關審核後,報省物價部門審批。經批准後到所在地物價部門申請領取《教育收費許可證》。收費時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規定使用的收款票據。”
(七)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物價”修改為“發展改革、市場監督管理”。
(八)將第二十六條中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九)將第二十八條中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三、廣東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2001年1月18日粵府令第64號公布,2017年7月20日粵府令第242號修改)
修改內容:
(一)將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中的“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膠凳才簽林業主管部門”。
(二)刪去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其隸屬的植物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植檢機構)負責執行國家的植物檢疫任務”,刪去第二款中的“其隸屬的植檢機構負糠歡盛責執行國家的植物檢疫任務”。
(三)將第四條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四)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中的“植檢機構”修改為“農業、林業主管部門”。
(五)將第七條中的“農業部、國家林業局”修改為“農業農村部、國家林業和草原局”。
(六)將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農業部門”修改為“農業主管部門”,“林業部門”修改為“林業主管部門”。
(七)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對經依法檢疫的植物及其產品,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相互承認,不得以任何藉口要求重新報檢。但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除外。”
(八)將第二十條中的“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機關”修改為“海關”,“林業植檢機構”修改為“林業主管部門”。
(九)將第二十五條中的“農業部或國家林業局”修改為“農業農村部或者國家林業和草原局”。
(十)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中的“逐級上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逐級上報有關主管部門”。
(十一)將第三十一條中的“省的農業、林業植檢機構”修改為“省林業、農業主管部門”。
(十二)將第三十三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廣東省開平碉樓保護管理規定(2002年7月26日粵府令第76號公布,2007年7月24日粵府令第117號修改)
修改內容:
(一)將第四條、第五條第三款、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中的“文化”修改為“文化和旅遊”。
(二)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建設、規劃、國土、房管、公安、僑務、民政、旅遊、環保”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公安、僑務、民政、生態環境”。
(三)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城鄉規劃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部門”。
(四)將第十六條中的“建設行政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土地行政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部門”。
(五)將第二十五條中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廣東省人工魚礁管理規定(2004年9月7日粵府令第91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的“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
(三)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申請建設人工魚礁應當提供以下材料”修改為“申請建設人工魚礁應當提供的以下材料,由主管部門通過部門間核查、部門內部核查或者網路核驗獲得”,“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的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四)將第二十五條中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六、廣東省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管理辦法(2009年2月25日粵府令第132號公布,2018年1月23日粵府令第251號修改)
修改內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發展改革、經濟貿易、科技、建設、交通、信息產業、水利、質量技術監督和通信管理等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科技、住房城鄉建設、交通、工業和信息化、水利、市場監督管理、通信管理和政務服務數據管理等部門”。
(二)刪去第二十七條中的“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拆除”。
(三)將第三十條中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修改為“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
七、廣東省西江廣州引水工程管理辦法(2012年11月27日粵府令第177號公布,2018年1月23日粵府令第251號修改)
修改內容:
(一)將第四條第四款中的“國土資源、規劃”修改為“自然資源”,“住房與城鄉建設”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二)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住房與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三)將第二十六條中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水務、環境保護等管理部門”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水務等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修改為“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
八、廣東省海上搜尋救助工作規定(2013年3月28日粵府令第182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公安部門在管轄範圍內組織本部門力量參與海上應急行動;負責維護海上搜尋救助現場治安秩序和陸上交通管制;為跨國跨地區海上應急行動人員提供出入境便捷服務;為重傷、重病等需要救助的入境人員提供入境便利服務;負責獲救外國籍人員的遣返和為死亡人員的善後處理提供便利。”
將第二項中的“民政部門配合做好獲救人員臨時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和因災死亡人員遺體火化工作”修改為“民政部門配合做好因災死亡人員遺體火化工作”。
將第七項中的“海洋與漁業部門”修改為“漁業部門”。
將第八項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配合做好獲救人員臨時安置、基本生活救助、海上危險品事故處置工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提供消防裝備和技術支持。”
(二)將第四十條中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修改為“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
九、廣東省省管水利樞紐管理辦法(2013年7月25日粵府令第190號公布,2018年1月23日粵府令第251號修改)
修改內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二)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由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實施保護”修改為“由自然資源等部門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三)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四)將第二十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十、廣東省東深供水工程管理辦法(2014年1月6日粵府令第195號公布,2018年1月23日粵府令第251號修改)
修改內容:
(一)將第四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二)將第四條第五款中的“經濟與信息化”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修改為“自然資源”,“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
(三)刪去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中的“和價格調節基金”。
(四)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漁業”修改為“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林業、農業農村”。
(五)將第二十三條中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修改為“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
(六)將第二十八條中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廣東省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2014年1月15日粵府令第197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四條、第六條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中的“發展改革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
(二)將第四條第四款中的“經濟和信息化”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質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金融等部門”修改為“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等部門”,刪去“價格”。
(三)刪去第九條。
(四)將第十五條中的“省、市發展改革部門”修改為“省、地級以上市生態環境部門”。
(五)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競價底價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六)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金融主管部門”修改為“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
(七)刪去第二十七條中的“交易手續費收費標準由交易所提出,報省價格主管部門核定後執行”。
(八)將第四十條中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修改為“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將第四十一條中的“發展改革”修改為“生態環境”,“金融部門”修改為“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
(十)刪去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中的“國家發展改革委”。
十二、廣東省水權交易管理試行辦法(2016年12月20日粵府令第228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刪去第十三條第六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一條。
(二)刪去第二十二條中的“交易平台出具的證明等材料”。
(三)將第二十六條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將第二十七條中的“水權交易平台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公開交易信息或者未按照規定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門交易信息的”修改為“水權交易平台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公開交易信息的”。
十三、廣東省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2017年3月6日粵府令第233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是自然保護區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等工作。”
(二)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
(三)刪去第十九條中的“身份證明以及單位證明等材料”。
(四)將第二十六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五)將第二十八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十四、廣東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規定(2017年5月23日粵府令第239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商務、衛生計生、工商、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公安、應急管理、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商務、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
(二)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工商登記管理有關規定”修改為“企業登記管理有關規定”,“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三)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向民政、公安、安全監管等部門報告”修改為“向民政、公安、應急管理及消防救援機構等部門報告”。
(四)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衛生計生”修改為“衛生健康”,“食品藥品監管”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
(五)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和同級價格主管部門”。
(六)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對民辦養老機構建設,按國家規定減免行政事業性收費。”
(七)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廣東省節約用水辦法(2017年6月7日粵府令第240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制訂節約用水標準”修改為“擬訂節約用水地方標準”。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工業節水的有關工作,推廣使用節水工藝、設備和器具。”
(二)將第五條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質量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三)將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中的“經濟和信息化”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
(四)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由省質量監督主管部門發布實施”修改為“並依照法定程式發布實施”,第二款中的“報省質量監督主管部門審核後發布實施”修改為“並依照法定程式報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發布實施”。
(五)將第三十四條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廣東省林地林木流轉辦法(2017年10月27日粵府令第244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刪去第十二條第二項。
(二)將第十四條第三款中的“工商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將第二十四條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廣東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2017年11月14日粵府令第246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四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四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的“民政”修改為“應急管理”。
(二)將第十一條中的“民政、國土資源、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衛生、海洋漁業、氣象、地震、通訊、電力等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林業、衛生健康、氣象、地震、通訊、電力等部門”。
(三)將第十五條中的“國土資源、水利、農業、林業、衛生、海洋漁業、氣象、地震等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水利、農業農村、林業、衛生健康、氣象、地震等部門”。
(四)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開展自然災害損毀居民住房的調查、評估和居民住房恢復重建的組織實施工作,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災後重建有關用地審批手續給予優先辦理,並做好災後國土空間規劃工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工程建設管理,組織制訂各類房屋建築及附屬設施和市政工程建設的抗震設防標準並監督實施,指導災後房屋和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的質量安全鑑定,以及災後恢復重建和工程設計施工等管理工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提供轉移受災人員所需交通工具,組織搶修被毀公路,水利部門應當組織災後水利設施修復,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災區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
(五)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監察機關”。
(六)將第三十二條中的“監察機關或者民政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七)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將第三十五條中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上述規章修改後,其條文順序作相應修改。
(七)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物價”修改為“發展改革、市場監督管理”。
(八)將第二十六條中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九)將第二十八條中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三、廣東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2001年1月18日粵府令第64號公布,2017年7月20日粵府令第242號修改)
修改內容:
(一)將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中的“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林業主管部門”。
(二)刪去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其隸屬的植物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植檢機構)負責執行國家的植物檢疫任務”,刪去第二款中的“其隸屬的植檢機構負責執行國家的植物檢疫任務”。
(三)將第四條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四)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中的“植檢機構”修改為“農業、林業主管部門”。
(五)將第七條中的“農業部、國家林業局”修改為“農業農村部、國家林業和草原局”。
(六)將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農業部門”修改為“農業主管部門”,“林業部門”修改為“林業主管部門”。
(七)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對經依法檢疫的植物及其產品,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相互承認,不得以任何藉口要求重新報檢。但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除外。”
(八)將第二十條中的“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機關”修改為“海關”,“林業植檢機構”修改為“林業主管部門”。
(九)將第二十五條中的“農業部或國家林業局”修改為“農業農村部或者國家林業和草原局”。
(十)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中的“逐級上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逐級上報有關主管部門”。
(十一)將第三十一條中的“省的農業、林業植檢機構”修改為“省林業、農業主管部門”。
(十二)將第三十三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廣東省開平碉樓保護管理規定(2002年7月26日粵府令第76號公布,2007年7月24日粵府令第117號修改)
修改內容:
(一)將第四條、第五條第三款、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中的“文化”修改為“文化和旅遊”。
(二)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建設、規劃、國土、房管、公安、僑務、民政、旅遊、環保”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公安、僑務、民政、生態環境”。
(三)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城鄉規劃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部門”。
(四)將第十六條中的“建設行政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土地行政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部門”。
(五)將第二十五條中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廣東省人工魚礁管理規定(2004年9月7日粵府令第91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的“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
(三)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申請建設人工魚礁應當提供以下材料”修改為“申請建設人工魚礁應當提供的以下材料,由主管部門通過部門間核查、部門內部核查或者網路核驗獲得”,“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的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四)將第二十五條中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六、廣東省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管理辦法(2009年2月25日粵府令第132號公布,2018年1月23日粵府令第251號修改)
修改內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發展改革、經濟貿易、科技、建設、交通、信息產業、水利、質量技術監督和通信管理等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科技、住房城鄉建設、交通、工業和信息化、水利、市場監督管理、通信管理和政務服務數據管理等部門”。
(二)刪去第二十七條中的“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拆除”。
(三)將第三十條中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修改為“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
七、廣東省西江廣州引水工程管理辦法(2012年11月27日粵府令第177號公布,2018年1月23日粵府令第251號修改)
修改內容:
(一)將第四條第四款中的“國土資源、規劃”修改為“自然資源”,“住房與城鄉建設”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二)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住房與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三)將第二十六條中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水務、環境保護等管理部門”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水務等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修改為“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
八、廣東省海上搜尋救助工作規定(2013年3月28日粵府令第182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公安部門在管轄範圍內組織本部門力量參與海上應急行動;負責維護海上搜尋救助現場治安秩序和陸上交通管制;為跨國跨地區海上應急行動人員提供出入境便捷服務;為重傷、重病等需要救助的入境人員提供入境便利服務;負責獲救外國籍人員的遣返和為死亡人員的善後處理提供便利。”
將第二項中的“民政部門配合做好獲救人員臨時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和因災死亡人員遺體火化工作”修改為“民政部門配合做好因災死亡人員遺體火化工作”。
將第七項中的“海洋與漁業部門”修改為“漁業部門”。
將第八項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配合做好獲救人員臨時安置、基本生活救助、海上危險品事故處置工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提供消防裝備和技術支持。”
(二)將第四十條中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修改為“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
九、廣東省省管水利樞紐管理辦法(2013年7月25日粵府令第190號公布,2018年1月23日粵府令第251號修改)
修改內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二)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由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實施保護”修改為“由自然資源等部門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三)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四)將第二十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十、廣東省東深供水工程管理辦法(2014年1月6日粵府令第195號公布,2018年1月23日粵府令第251號修改)
修改內容:
(一)將第四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二)將第四條第五款中的“經濟與信息化”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修改為“自然資源”,“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
(三)刪去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中的“和價格調節基金”。
(四)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漁業”修改為“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林業、農業農村”。
(五)將第二十三條中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修改為“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
(六)將第二十八條中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廣東省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2014年1月15日粵府令第197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四條、第六條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中的“發展改革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
(二)將第四條第四款中的“經濟和信息化”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質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金融等部門”修改為“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等部門”,刪去“價格”。
(三)刪去第九條。
(四)將第十五條中的“省、市發展改革部門”修改為“省、地級以上市生態環境部門”。
(五)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競價底價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六)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金融主管部門”修改為“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
(七)刪去第二十七條中的“交易手續費收費標準由交易所提出,報省價格主管部門核定後執行”。
(八)將第四十條中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修改為“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將第四十一條中的“發展改革”修改為“生態環境”,“金融部門”修改為“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
(十)刪去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中的“國家發展改革委”。
十二、廣東省水權交易管理試行辦法(2016年12月20日粵府令第228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刪去第十三條第六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一條。
(二)刪去第二十二條中的“交易平台出具的證明等材料”。
(三)將第二十六條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將第二十七條中的“水權交易平台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公開交易信息或者未按照規定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門交易信息的”修改為“水權交易平台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公開交易信息的”。
十三、廣東省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2017年3月6日粵府令第233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是自然保護區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等工作。”
(二)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
(三)刪去第十九條中的“身份證明以及單位證明等材料”。
(四)將第二十六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五)將第二十八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十四、廣東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規定(2017年5月23日粵府令第239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商務、衛生計生、工商、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公安、應急管理、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商務、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
(二)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工商登記管理有關規定”修改為“企業登記管理有關規定”,“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三)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向民政、公安、安全監管等部門報告”修改為“向民政、公安、應急管理及消防救援機構等部門報告”。
(四)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衛生計生”修改為“衛生健康”,“食品藥品監管”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
(五)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和同級價格主管部門”。
(六)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對民辦養老機構建設,按國家規定減免行政事業性收費。”
(七)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廣東省節約用水辦法(2017年6月7日粵府令第240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制訂節約用水標準”修改為“擬訂節約用水地方標準”。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工業節水的有關工作,推廣使用節水工藝、設備和器具。”
(二)將第五條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質量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三)將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中的“經濟和信息化”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
(四)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由省質量監督主管部門發布實施”修改為“並依照法定程式發布實施”,第二款中的“報省質量監督主管部門審核後發布實施”修改為“並依照法定程式報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發布實施”。
(五)將第三十四條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廣東省林地林木流轉辦法(2017年10月27日粵府令第244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刪去第十二條第二項。
(二)將第十四條第三款中的“工商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將第二十四條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廣東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2017年11月14日粵府令第246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四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四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的“民政”修改為“應急管理”。
(二)將第十一條中的“民政、國土資源、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衛生、海洋漁業、氣象、地震、通訊、電力等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林業、衛生健康、氣象、地震、通訊、電力等部門”。
(三)將第十五條中的“國土資源、水利、農業、林業、衛生、海洋漁業、氣象、地震等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水利、農業農村、林業、衛生健康、氣象、地震等部門”。
(四)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開展自然災害損毀居民住房的調查、評估和居民住房恢復重建的組織實施工作,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災後重建有關用地審批手續給予優先辦理,並做好災後國土空間規劃工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工程建設管理,組織制訂各類房屋建築及附屬設施和市政工程建設的抗震設防標準並監督實施,指導災後房屋和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的質量安全鑑定,以及災後恢復重建和工程設計施工等管理工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提供轉移受災人員所需交通工具,組織搶修被毀公路,水利部門應當組織災後水利設施修復,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災區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
(五)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監察機關”。
(六)將第三十二條中的“監察機關或者民政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七)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將第三十五條中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上述規章修改後,其條文順序作相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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