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廣東省重要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管理規定》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廣東省重要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管理規定》的修改決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廣東省重要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管理規定》(省政府1995年1月3日以粵府函〔1995〕1號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三條修改為:“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主管機構)負責實施本規定。”
2.第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主管機構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無專項捕撈證擅自捕撈重要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的,按《漁業法》第三十條、《漁業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超出專項捕撈證核定的品種、數量捕撈重要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的,超出部分按無證捕撈處罰;
(二)無收購準運證擅自收購、運輸重要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的,按其價值的30%至50%處以罰款,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
超出收購準運證核定的品種、數量收購、運輸重要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的,超出部分按無證收購、運輸處罰。
(三)使用電、炸、毒及其他未經批准的捕撈方法捕撈重要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的,按《漁業法》第二十八條、《漁業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四)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專項捕撈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專項捕撈證,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未經省主管機構同意擅自進出口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的,按其價值的30%至50%處以罰款,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如因擅自進口水生動物苗種、親體造成水產資源損害的,還應承擔消除危害、賠償損失的責任。”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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