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礎信息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5號)
《廣東省自學考試社會助學管理辦法》已經1996年10月28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八屆10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自學考試社會助學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高等、中專教育自學考試社會助學活動的管理,發揮社會助學對發展我省高等教育、中等專業教育(以下簡稱高等、中專教育)自學考試事業的促進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暫行條例》、《中等專業教育自學考試暫行規定》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高等、中專教育自學考試社會助學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高等、中專教育自學考試社會助學(以下簡稱社會助學),是指各類高等、中專學校、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民主黨派、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依法設立的自學考試輔導機構,根據高等、中專教育自學考試的專業考試計畫和課程自學考試大綱要求開展的輔導活動。
第四條 社會助學機構可通過電視、廣播、刊授、函授、面授等形式開展社會助學活動,提倡業餘助學與脫產助學、長期助學與短期助學相結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支持有條件的高等、中專學校、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民主黨派、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設立社會助學機構,開展社會助學活動。
第六條 社會助學機構應堅持社會主義的辦學方向,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不得以營利為主要目的。
第七條 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門、市級主管自學考試工作的教育行政部門是社會助學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市主管部門)。省自學考試委員會的日常辦事機構設在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門,市自學考試工作委員會的日常辦事機構設在市教育行政部門,分別負責管理、指導和監督全省、本地區社會助學工作。
縣(含縣級市)教育行政部門應指定機構或專人負責社會助學管理工作,協助上級主管部門開展管理、指導工作。
第二章社會助學的申辦與審批
第八條 省、市主管部門對社會助學機構的審批許可權:
(一)省屬單位、社會團體、民主黨派,部、省屬高等、中專學校,中央和部隊駐粵單位及其他社會力量設立社會助學機構的,向省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主管部門審批。
(二)市屬及市屬以下單位、社會團體、民主黨派、高等及中專學校設立社會助學機構的,向所在市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主管部門審批並報省主管部門備案,省主管部門在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該審批生效。
省、市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予以審批,符合條件的,發給《廣東省自學考試社會助學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辦者。
持有《廣東省自學考試社會助學許可證》的社會助學機構,方可從事社會助學。
第九條 申請設立社會助學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助學規模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一定數量的管理人員;
(二)有相對固定的辦公場地、教學場地和教學設備;
(三)有一定數量的、相對穩定的、能勝任教學工作的教師;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具體的助學計畫;
(五)有與助學規模相適應的資金來源和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
第十條 申請設立社會助學機構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辦報告及主管(依託)單位意見;
(二)創辦人、辦學負責人資歷證明資料;
(三)辦學設備、場地及經費來源等證明資料,租用辦公用房、教學場地和教學設備的,必須提交租用協定書;
(四)管理人員及師資資料;
(五)兩個及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設立社會助學機構的,必須提交合作協定書;
(六)填寫《廣東省自學考試社會助學機構設立申請表》。
第十一條 社會助學機構申請設立分教點應按以下規定報批:
(一)社會助學機構申請在本地區設立分校、分部等分教點的,必須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條件,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二)社會助學機構申請在省內跨地區設立分教點的,應報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向所在市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所在市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原批准機關備案;
(三)社會助學機構申請到外省開展社會助學的,應報經省主管部門同意後,到所在省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所在省主管部門審批,並報我省主管部門備案;
(四)外省社會助學機構到我省開展社會助學的,應持所在省主管部門同意的證明,經社會助學所在市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章社會助學的管理與監督
第十二條 主管部門對社會助學機構行使下列管理職權:
(一)指導、監督高等、中專教育自學考試社會助學的法律、法規的實施;
(二)對社會助學機構的申辦進行核准、審批;
(三)對社會助學機構的辦學活動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四)組織對社會助學機構的辦學水平、教育和教學質量的評估;
(五)會同有關部門對社會助學機構進行財務審計和監督;
(六)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給予處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 社會助學機構舉辦的全日制輔導班,按專業考試計畫開設輔導課程的授課總時數,應相當於全日制學校相同學歷層次、相近專業相應課程的授課總時數。
第十四條 社會助學機構應在每次招生開班前向原審批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開班場地情況;
(二)受聘教師情況;
(三)填寫《廣東省自學考試社會助學機構開設課程輔導班審批表》;
(四)兩個或兩個以上社會助學機構聯合招生開班的,須提交聯合辦班協定書。
社會助學機構開設課程輔導班每期審批一次,並只限該期有效。
第十五條 主考學校不得舉辦負責命題專業的社會助學活動;命題人員不得參與本課程的社會助學教學活動。
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在社會助學機構中兼職。
社會助學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參與監考、評卷、登分等與考試相關的考務活動。
第十六條 自學考試社會助學是非學歷教育,不得以任何形式舉辦學歷教育班。
社會助學機構的名稱應標明“自學考試輔導”的字樣,不得與自學考試機構、學歷教育的院校相混淆。
除具備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助學機構,報經省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可以冠以“自學考試輔導學院”名稱:
(一)辦學方向明確,有良好的辦學信譽;
(二)學員考風考紀好,應試合格率高;
(三)舉辦社會助學4年以上;
(四)專職管理人員10人以上;
(五)在學學員人數保持1500人以上。
社會助學機構不得冠以“大學”名稱。
第十七條 社會助學機構刻制印章,必須持《廣東省自學考試社會助學許可證》到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請辦理。
第十八條 社會助學機構的招生廣告(簡章)必須報經原審批機關審核批准,並出具證明,新聞媒介方可刊登、播放,社會助學機構方可張貼、發放。
第十九條 社會助學機構刊登、發放、張貼的招生廣告(簡章),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一)內容真實,不得有虛假、欺騙和誤導之詞,不得與非自學考試的廣告混登;
(二)以社會助學機構的名義刊登、發放、張貼,不得以自學考試機構或主考院校的名義進行招生辦輔導班;
(三)註明廣告(簡章)審批機關名稱、批准文號和日期。
第二十條 社會助學實行有償服務的原則。
社會助學機構收取學員的學費、雜費等費用,應報同級物價部門會同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社會助學機構必須向同級物價部門申領《廣東省社會力量辦學收費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社會助學機構未經批准擅自招生辦學、超過標準收費或違反有關規定收費的,應把其違反規定收取的費用退回給學員。
學員因戶口遷出外地(如參軍、工作調動)、被省普通招生或成人招生錄取等中途退學的,社會助學機構應酌情退費。
第二十二條 社會助學機構必須統一使用省自學考試委員會公布的課程自學考試大綱及指定的教材。
社會助學機構不得擅自翻印、盜版、改動課程自學考試大綱和教材。
第二十三條 社會助學機構聘請的輔導教師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和一定教學經驗和實踐經驗的教師或工程技術人員;
(二)有較高的政治思想覺悟和業務水平;
(三)能按照自學考試大綱指導學員學習,為學員解難釋疑,提高學員分析和解決問題的能力。
第二十四條 主管部門在對社會助學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社會助學機構應如實介紹情況,並提供有關檔案和資料。
第二十五條 省、市主管部門應組織社會助學質量評估小組,對社會助學機構的辦學質量進行評估。評估不合格的,應收回其《廣東省自學考試社會助學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廣東省自學考試社會助學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由省、市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社會助學機構的變更、調整、停辦,應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許可權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社會助學機構內部管理
第二十八條 社會助學機構必須按照審批機關核准的辦學要求,組織和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第二十九條 社會助學機構的負責人(校長、院長、主任)必須是專職人員。
社會助學機構的依託單位、出具申辦證明的單位、聯合辦學單位應對該社會助學機構的助學活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條 社會助學機構應建立健全教學、教師聘任、財務會計和學籍檔案等各項管理制度。
社會助學機構不得頒發與學歷教育證書相混淆的學習證書。
第三十一條 社會助學機構在組織授課、輔導期間,必須有專職人員在場管理。
第五章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助學機構,由省、市自學考試委員會給予表揚、獎勵:
(一)學員考風考紀好;
(二)學員應試合格率較高;
(三)社會助學取得顯著成績;
(四)社會助學信譽良好。
第三十三條 自學考試機構工作人員及主考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市自學考試委員會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通報批評和取消命題教師、主考學校資格:
(一)自學考試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社會助學機構中兼職的;
(二)命題教師在社會助學機構中擔任該課程輔導工作的;
(三)主考學校以主考學校名義進行主考專業的助學活動的。
第三十四條 社會助學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市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通報批評、取消專業輔導資格:
(一)招生廣告(簡章)未經批准而刊登、播放、張貼、發放的;
(二)巧立名目亂收費的;
(三)內部管理混亂的;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社會助學機構未經批准擅自招生辦學的,由省、市主管部門依法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其非法所得5%的罰款(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罰沒財物管理按財政部《關於對行政性收費、罰沒收入實行預算管理的規定》和《廣東省罰沒財物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由省、市自學考試委員會或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成立的社會助學機構,必須在本辦法施行後3個月內,重新按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批。
第三十九條 《廣東省自學考試社會助學許可證》、《廣東省自學考試社會助學機構設立申請表》、《廣東省自學考試社會助學機構開設課程輔導班審批表》由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