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規章立項工作規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規章立項工作規定》是廣東省人民政府發布法規。

法規全文
廣東省人民政府規章立項工作驗乘獄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省人民政府規章立項工作,增強立法計畫項目編制工作的科學性、民主性,更好地服務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畫項目的提出、論證、審查和確定等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規章的立項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省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應當配合做好省人民政府規章的立項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規章立項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法制統一與改革創新相結合;
(二)統籌兼顧與突出重點相結合;
(三)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與成熟性相結合。
省人民政府規章的立項工作應當保證社會公眾有效參與。
第五條 擬納入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畫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政府規章制定許可權範圍;
(二)符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和行政管理實際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確、正當,確有必要制定政府規章;
(四)制定依據明確,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
第六條 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條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可以優先立項:
(一)與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關的;
(二)促進改革發展、維護社會穩定迫切需要的;
(三)涉及敬危店辣重大公共利益、社會公眾重大權益的;
(四)人大代表議案建議、政協委員提案建議立法且立法條件基本成熟的;
(五)實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六)擬採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實踐基礎,立法條整船射件比較成熟的;
(七)現行有效的規章與上位法不一致或者與國家重大政策調整不適應,需要及時修訂的。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不予立項:
(一)超越政府規章制定許可權範圍的;
(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可以通過制定規範性檔案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調整,沒有必要專項立法的;
(三)國家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省人大常委會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相關地方性法規的;
(四)部門爭議較大且尚未協調一致的;
(五)立法目的不明確,或者明顯存在“部門利益”的;
(六)草案建議稿主要內容與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七)未提出草案建議稿及說明,或者草案建議稿及說明內容存在較大缺陷,不宜立項的。
第八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於每年第三季度向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徵集下一年度擬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立法建議項目,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及時報送。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或者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開徵集立法建議項目,公開徵集立法建議項目的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應當由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核、統籌,並報其主要負責人同意後報送省司法行政部門。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辯汗霉享就全省共性事項、跨區域事項或者需要由省級立法予以支持滲嚷旋的事項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省司法行政部門根據省委、省人民政府工作安排和人大代表議案建議、政協委員提案等實際多汽白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立法建議項目,並交由相關部門研究提出意見。涉及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等方面的立法建議項目,也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直接提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省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立法建議項目,並提供建議單位或者個人的基本信息、聯繫方式。
省政府立法諮詢專家、省政府法律顧問可以通過研究報告、論證報告等形式向省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第十條 提出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畫建議項目,應當提交草案建議稿及說明。
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依據;
(三)所需解決的主要問題;
(四)擬採取的主要措施;
(五)調研論證的基本情況;
(六)立法進度。
社會公眾提出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畫建議項目的,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一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匯總整理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並通過立項協調會、論證會或者專題調研等方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擬訂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畫建議稿。
省司法行政部門對未納入年度制定規章計畫的項目,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相關單位或者個人進淋求行反饋。
第十二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畫建議稿和制定說明及相關資料提交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應當及時將計畫印發並向社會公布。
年度制定規章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畫下達後,起草單位應當儘快制定起草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畫執行情況的督促檢查和協調指導。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規章計畫的年度內完成項目應當在下一年度計畫出台前完成,確需暫緩辦理、終止辦理的,起草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書面報告,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規章項目確需增加的,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畫執行情況進行總結,並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七條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規章立項工作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人民政府規章立項辦法》(粵府辦〔2014〕30號)同時廢止。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全省共性事項、跨區域事項或者需要由省級立法予以支持的事項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省司法行政部門根據省委、省人民政府工作安排和人大代表議案建議、政協委員提案等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立法建議項目,並交由相關部門研究提出意見。涉及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等方面的立法建議項目,也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直接提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省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立法建議項目,並提供建議單位或者個人的基本信息、聯繫方式。
省政府立法諮詢專家、省政府法律顧問可以通過研究報告、論證報告等形式向省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第十條 提出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畫建議項目,應當提交草案建議稿及說明。
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依據;
(三)所需解決的主要問題;
(四)擬採取的主要措施;
(五)調研論證的基本情況;
(六)立法進度。
社會公眾提出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畫建議項目的,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一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匯總整理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並通過立項協調會、論證會或者專題調研等方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擬訂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畫建議稿。
省司法行政部門對未納入年度制定規章計畫的項目,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相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反饋。
第十二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畫建議稿和制定說明及相關資料提交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應當及時將計畫印發並向社會公布。
年度制定規章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畫下達後,起草單位應當儘快制定起草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畫執行情況的督促檢查和協調指導。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規章計畫的年度內完成項目應當在下一年度計畫出台前完成,確需暫緩辦理、終止辦理的,起草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書面報告,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規章項目確需增加的,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畫執行情況進行總結,並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七條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規章立項工作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人民政府規章立項辦法》(粵府辦〔2014〕3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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