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省級經濟開發區擴區和區位調整審批管理暫行辦法

廣東省省級經濟開發區擴區和區位調整審批管理暫行辦法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利用外資工作的若干意見》(國發〔2010〕9號)和廣東省委、省政府《關於加快外經貿戰略轉型提升國際競爭力的決定》(粵發〔2010〕7號),加快全省開發區健康科學發展,制訂《廣東省省級經濟開發區擴區和區位調整審批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於2011年11月17日由廣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廣東省國土資源廳、廣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以粵外經貿開字〔2011〕5號印發。《辦法》分總則、省級開發區擴區、省級開發區區位調整、附則4章17條,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省級經濟開發區擴區和區位調整審批管理暫行辦法
  • 地點:廣東省
  • 性質:管理暫行辦法
  • 文號:粵外經貿開字〔2011〕5號
基本信息,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

基本信息

廣東省省級經濟開發區擴區和區位調整審批管理暫行辦法
(經廣東省人民政府同意,2011年11月17日,廣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廣東省國土資源廳、廣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以粵外經貿開字〔2011〕5號印發,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利用外資工作的若干意見》(國發〔2010〕9號)和省委、省政府《關於加快外經貿戰略轉型提升國際競爭力的決定》(粵發〔2010〕7號)的有關工作部署,加快全省開發區健康科學發展,規範省級經濟開發區擴區和區位調整工作,特制訂本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本辦法所稱省級經濟開發區包括省級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和產業園區等(下稱省級開發區),不包括省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省產業轉移工業園。
第二條 省級開發區的擴區和區位調整遵循科學規劃、注重實效和嚴格評審的原則,確保開發區規範、有序、健康發展。
第三條 申請省級開發區擴區或區位調整必須認真做好立項和選址工作。其立項和選址必須符合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鎮)總體規劃、城市環境保護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等要求,編制開發區規劃必須符合有關城鄉規劃和城市勘測的技術規範。
第四條 各地申請省級開發區擴區和區位調整,須經過深入調查、充分論證,結合實際條件和需要進行申報。

第二章

第五條 省級開發區擴區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申請擴區的開發區主要經濟指標在申報前兩年保持持續增長,並且在全省省級開發區排名相對靠前;
2.單位項目用地產出各項主要質量經濟指標(包括單位地區生產總值、單位工業增加值、單位財政收入、單位進出口值、累計實際利用外資密度等)高於全省省級開發區平均水平;
3.申請擴區的用地需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要求,符合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鎮)總體規劃,並確保所引進的項目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使用土地符合國家供地政策;
4.申請擴區的開發區由省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規劃環評審查,並按照環評審查意見完成了整改;集中污水處理及配套排污管網等污染治理設施完善;開發區擴區範圍已編制完成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並由省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
5.開發區擴區範圍必須位於經批准的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
6.開發區必須已完成經批准規劃用地面積80%以上的開發建設,因經濟發展需求確需擴大規劃用地範圍方可申請擴區;土地使用能夠做到節約集約,擴區之前須按規定先對現有開發區開展土地集約利用評價,土地利用評價結果經省國土資源廳審核公示後,方可申請擴區;
7.申請擴區涉及用海的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岸保護與利用規劃,在擴區用海前應依法申請報批,項目用海的必須已取得相關用海預審檔案。
第六條 省級開發區擴區程式:
1.由所在地級以上市政府向省政府提出申請,抄送省外經貿廳;
2.省政府批轉省外經貿廳,由省外經貿廳牽頭徵求省發展改革委、國土資源廳、住房城鄉建設廳、環境保護廳等部門意見;開發區擴區涉及使用林地和用海的,還須徵求省林業局、海洋漁業局意見;必要時由省外經貿廳召集有關單位召開論證會,研究討論開發區擴區有關問題;
3.省外經貿廳綜合各部門意見後行文上報省政府;
4.省政府批准同意後,由省外經貿廳會同省發展改革委、國土資源廳、住房城鄉建設廳聯合發文批覆。
第七條 省級開發區擴區申報材料:
1.所在地級以上市政府關於申請開發區擴區的請示,請示檔案內容包括:開發區擴區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開發區擴區後面積及四至範圍;
2.開發區產業發展規劃,規劃檔案需說明:現有產業基礎和條件,近期、中期、遠期產業發展規劃及目標;
3.開發區擴區用地範圍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證明檔案(由地級以上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出具);
4.申請擴區的開發區的土地集約利用評價報告及省驗收意見;
5.開發區依法依規用地的有關材料;
6.開發區擴區用地範圍、重大基礎設施布局是否符合城市(鎮)總體規劃的要求以及是否依法納入所在城市實施城鄉規劃統一管理的證明檔案(由地級以上市城鄉規劃管理部門出具);
7.經依法批准的所在城市(縣、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鎮)總體規劃圖紙,在圖紙上需標示開發區現在及擴區後位置,明確的四至及邊界,並提供開發區擴區後的四至範圍電子坐標(加蓋地級以上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及城鄉規劃管理部門公章);
8.當地政府扶持開發區發展的政策措施材料;
9.近年來開發區招商引資及項目進展情況(由地級以上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出具);
10.近兩年開發區各項主要經濟指標,包括地區生產總值、財政收入、進出口、累計實際利用外資、土地利用情況等(需加蓋地級以上市統計部門公章);
11.申請擴區的開發區環評整改落實情況相關材料,開發區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意見及擴區範圍的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意見;
12.開發區擴區涉及用海的要出具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岸保護與利用規劃的證明檔案(由海洋管理部門出具);
13.開發區管理體制、機構設定、主要職責、人員編制情況及批准檔案。

第三章

第八條 申請省級開發區區位調整,其調整後用地須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鎮)總體規劃,且原則上面積不增加,同時還應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1.開發區原選址不夠科學,不利於招商引資,多年建設進展緩慢,無法滿足當地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2.所在地級以上市政府對城鄉規劃有重大調整。
第九條 申請省級開發區區位調整程式:
1.由所在地級以上市政府向省政府提出申請,抄送省外經貿廳;
2.省政府批轉省外經貿廳,由省外經貿廳牽頭徵求省發展改革委、國土資源廳、住房城鄉建設廳、環境保護廳等部門意見;開發區區位調整涉及使用林地和用海的,還須徵求省林業局、海洋漁業局意見;必要時由省外經貿廳召集有關單位召開論證會,研究討論開發區區位調整有關問題;
3.省外經貿廳綜合各部門意見後行文上報省政府;
4.省政府批准同意後,由省外經貿廳會同省發展改革委、國土資源廳、住房城鄉建設廳聯合發文批覆。
第十條 省級開發區區位調整申報材料:
1.所在地級以上市政府關於申請開發區區位調整的請示,請示檔案內容包括:調整後開發區面積及四至範圍,開發區區位調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調整後開發區管理體制、建設規劃,與調整前開發區的對接過渡方案等;
2.開發區產業發展規劃,規劃檔案需說明:現有產業基礎和條件,近期、中期、遠期產業發展規劃及目標;
3.開發區調整用地範圍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證明檔案,開發區土地集約利用評價報告及省驗收意見(由地級以上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出具);
4.開發區用地範圍、重大基礎設施布局是否符合城市(鎮)總體規劃的要求以及是否依法納入所在城市實施城鄉規劃統一管理的證明檔案(由地級以上市城鄉規劃管理部門出具);
5.經依法批准的所在城市(縣、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鎮)總體規劃圖紙,在圖紙上需標示開發區現在及區位調整後所在位置,明確區位調整後開發區的四至及邊界,並提供開發區調整後的四至範圍電子坐標(加蓋地級以上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及城鄉規劃管理部門公章);
6.申請區位調整的開發區環評整改落實情況相關材料,開發區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意見及調整範圍的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意見;
7.近年來開發區招商引資及項目進展情況(由地級以上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出具);
8.當地扶持開發區發展的政策措施材料;
9.開發區區位調整涉及用海的要出具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岸保護與利用規劃的證明檔案(由海洋管理部門出具);
10.開發區管理體制、機構設定、主要職責、人員編制情況及批准檔案。
屬於第八條申請條件第2項的,還需提交經批准的所在地級以上市城市規劃建設調整方案。

第四章

第十一條 省外經貿廳牽頭負責並會同有關部門綜合協調和指導全省省級開發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牽頭組織全省省級開發區的統計、評價和考核。各地外經貿主管部門配合省外經貿廳做好各項綜合管理服務,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地開發區進行指導協調,並及時將開發區招商、建設等情況向省外經貿廳報告。
第十二條 省級開發區擴區和區位調整經省政府批准後,開發區所在地級以上市政府要及時編制開發區總體規劃,一年內完成城鄉規劃審批,並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備案,同時抄送省外經貿廳。開發區規劃建設必須納入當地城鄉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十三條 省級開發區擴區或區位調整,其管理機構原則上維持不變,確需調整的,應按程式報批;如開發區擴區或區位調整經批准更名的,其管理機構名稱相應變更,並按程式報批。
第十四條 省級開發區擴區或區位調整經正式批覆一年後仍無新增投資項目且建設進度緩慢的,所在地級以上市政府要進行書面說明,必要時由省外經貿廳會同有關部門給予通報,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要求的,可報請省政府對其擴區等予以撤銷。
第十五條 各市申報材料必須真實可靠,一經發現有弄虛作假的情況,經省政府同意後,將撤銷省級開發區擴區或區位調整的批覆,並追究相關領導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外經貿廳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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