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制定規章規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制定規章規定》在1993.08.18由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政府制定規章規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8.18
  • 實施時間:1993.09.01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一條

為使省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工作制度化、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廣東省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和批准的規定、辦法、實施細則等,均屬規章。制定規章的程式,適用本規定。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提出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按《規定》和本規定的有關條款執行。

第三條

下列事項屬省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範圍:
(一)為貫徹國務院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而制訂的實施辦法和實施細則;
(二)省人民政府職權範圍的行政管理措施和辦法等。

第四條

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直屬各委辦廳局,應根據實際需要和可能,於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擬訂法規、規章的計畫(地方性法規項目需填報《地方性立法建議書》),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經綜合擬訂全省的年度立法計畫,報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下發執行。
全省年度立法計畫下達後,有關單位如需調整(含提前或推遲完成草擬工作,增減或取消立法項目),須提出書面報告,說明原因,由省人民政府統籌考慮,適當調整。對計畫外臨時送審的法規、規章草案,除國家新頒布的法律、法規中規定急需制訂的實施辦法和細則,以及特別重要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外,一般暫緩辦理。

第五條

法規、規章起草單位在草擬過程中,應認真調查研究,並就法規、規章的內容,首先徵求本單位、本系統所屬各有關部門的意見,再主動向其它有關地區、部門徵求意見,搞好協調;各有關地區、部門應認真研究提出意見。
起草單位對所屬部門或有關地區、部門的不同意見,經協調仍有分歧的,上報時應說明情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進一步協調後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第六條

起草單位向省人民政府報送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應經本單位法制機構審核,領導集體討論,由主要負責人簽發,並以正式檔案上報。

第七條

起草單位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應同時報送該項法規草案的書面說明及依據的法律條文、調查報告、重大問題的協調情況等有關資料。書面說明的主要內容包括:擬訂該項法規草案的目的宗旨,調整的對象和範圍,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對主要條款的必要闡述;協調過程中對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對其處理情況。
報送規章草案,應在送審報告中對草擬該規章草案的必要性及主要問題作出說明。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據立法計畫,對送審的法規、規章草案進行初步審議修改並提出擬辦意見,報請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五、六、七條規定程式送審的法規、規章草案,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退回起草單位重新辦理。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後由省長簽發。省人大常委會會議時間要求緊迫,來不及召開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的,經省政府秘書長建議,可由各有關副省長審核後省長簽發。
省人民政府制定頒布的規章,應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核後由省長審批;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門頒布的規章,由常務副省長和有關的主管副省長會同審批。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頒布的重要規章,各新聞單位應積極宣傳報導。

第十二條

對我省已頒布的法規、規章,有關主管部門應負責檢查實施情況,對需要修改、補充或廢止的,應比照本規定程式辦理。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3年9月1日起執行。1985年省人民政府頒布的《關於擬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粵府〔1985〕74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