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和規範註冊安全主任的管理,落實安全生產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廣東省註冊安全主任管理規定》。該《規定》經2003年12月2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屆29次常務會議通過,2003年12月26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85號發布。《規定》分總則、安全主任資格管理、註冊安全主任的聘用、註冊安全主任中介服務機構、法律責任、附則6章28條,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註冊安全主任管理規定
- 發布時間:2003年12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4年3月1日
- 類型:檔案
- 廢止時間:2017年7月20日
民政府令,總則,安全主任,服務機構,法律責任,附則,
民政府令
第85號
《廣東省註冊安全主任管理規定》已經2003年12月2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屆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黃華華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廣東省註冊安全主任管理規定
總則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安全主任是指具有一定生產知識技能和工作經驗,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安全主任資格的人員。
註冊安全主任,是指具備安全主任資格,並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人員。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按本規定聘用註冊安全主任。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經營管理者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註冊安全主任協助受聘用生產經營單位管理安全生產工作。聘用單位必須為註冊安全主任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並研究解決註冊安全主任提出的安全生產問題。
註冊安全主任應當履行職責,自覺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業務監督和指導。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培育和發展註冊安全主任中介服務機構,為註冊安全主任和生產經營單位提供服務。
第七條 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註冊安全主任制度實施的組織、指導和監督管理。
安全主任
第八條 安全主任的資格分為初級、中級和高級三個等級,其執業要求是:
(一)初級安全主任:熟悉國家和省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規程,能解決中小型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與技術問題。
(二)中級安全主任:具備紮實的安全專業技術理論知識,能獨立解決大中型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與技術問題。
(三)高級安全主任:具備紮實的安全專業技術理論知識和豐富的安全管理工作經驗,能獨立解決大中型生產經營單位重大和較為複雜的安全生產管理與技術問題。
第九條 凡身體健康,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可申報初級安全主任資格:
(一)具有高中(或同等)學歷,在生產經營單位工作滿三年;
(二)具有大專學歷,在生產經營單位工作滿二年;
(三)具有安全工程專業(含相近專業,下同)大專以上的學歷,在生產經營單位工作滿一年。
第十條 凡身體健康,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可申報中級安全主任資格
(一)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在本規定實施之前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滿十年;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並取得初級安全主任資格,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滿四年;
(三)具有安全工程專業大專或本科學歷並取得初級安全主任資格,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分別滿三年和二年;
(四)具有安全工程專業碩士研究生以上學歷,在生產經營單位工作滿一年;
(五)具有工程師職稱或工程類碩士研究生以上學歷,在生產經營單位工作滿二年。
第十一條 凡身體健康,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在省(部)級以上專業刊物(或學術討論)發表安全生產管理、技術論文二篇以上或正式編寫出版安全生產管理、安全工程技術專業的重要專著(任副主編以上)者,可申報高級安全主任資格:
(一)取得中級安全主任資格,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滿四年;
(二)具有工程類碩士研究生以上學歷,並取得中級安全主任資格,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滿二年,或者具有其他專業碩士研究生以上學歷,取得中級安全主任資格,並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滿三年;
(三)具有高級工程師職稱或者安全工程專業博士研究生學歷,在生產經營單位工作滿二年。
第十二條 安全主任資格培訓考核實行培訓、考核分離制度。
從事安全主任教育培訓教學的人員,必須經過專門培訓,並經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方可從事安全生產培訓教學工作。
安全主任教育培訓,應按照國家有關安全生產培訓工作原則採用統一大綱和規範教材。
第十四條 安全主任資格考核實行分級管理制度。
初級安全主任的考核由地級以上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統一組織。
省直屬單位、中央駐穗單位的初級安全主任、全省的中級和高級安全主任資格考核工作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統一組織。
經考試合格的人員,由負責實施考核工作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相應等級的《廣東省安全主任資格證》。
第十五條 取得《廣東省安全主任資格證》的人員,受生產經營單位聘用後,憑聘用單位證明,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中介服務機構申請辦理註冊並核發給相應等級的《廣東省註冊安全主任執業證書》。未經註冊,不得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聘用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按以下規定配備註冊安全主任:
(一)從業人員300人以下的礦山、建築施工安裝單位和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必須聘任不少於一名專職註冊安全主任;其他經營單位必須聘任不少於一名專職或者兼職的註冊安全主任或者委託註冊安全主任中介機構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二)從業人員300人以上(含300人)至500人以下的礦山、建築施工安裝單位和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必須聘任不少於二名專職註冊安全主任;其他經營單位必須聘任不少於一名專職註冊安全主任。
(三)從業人員500人至1000人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按不少於從業人員人數的千分之四的比例聘任不少於二名專職註冊安全主任;從業人員超過1000人的生產經營單位,超過部分按不少於從業人員人數的千分之二的比例加聘註冊安全主任。
(四)從業人員1000人以上(含1000人)的礦山、建築施工安裝單位和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從業人員1500人以上(含1500人)的其它生產經營單位,必須聘任不少於一名高級註冊安全主任。
在聘用的註冊安全主任中,中級以上註冊安全主任的比例應當不少於三分之一。
第十八條 註冊安全主任的工作職責是:
(一)協助聘用單位貫徹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三)掌握聘用單位安全生產狀況,協助聘用單位制定生產事故應急預案並指導落實;
(四)履行現場安全生產檢查職責,對檢查發現的事故隱患,提出整改意見,並及時報告安全生產負責人,督促聘用單位落實整改;
(五)協助聘用單位對職工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督促聘用單位執行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和員工上崗前及輪崗前培訓教育制度;
(六)指導和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按國家規定為從業人員發放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規定使用。
第十九條 註冊安全主任行使如下權利:
(一)參加聘用單位安全生產會議;
(二)查閱了解聘用單位有關安全生產的設備設施和工藝技術等檔案資料;
(三)審核聘用單位上報的有關安全生產的報告,審核聘用單位安全生產資金投入計畫及資金落實和使用情況;
(四)進入生產作業場所進行安全檢查,發現有危及職工人身安全和重大設備安全的緊急情況,有權責令職工暫停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現場;對重大事故隱患,有權直接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上級有關部門報告;
(五)參與聘用單位重大危險源評估,以及新建、改建和擴建生產性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的安全設施“三同時”審查及竣工驗收工作;
(六)參與聘用單位安全生產事故調查,並對聘用單位組織調查事故的調查報告提出審查意見。
第二十條 註冊安全主任應當履行如下義務:
(一)熱愛本職,忠於職守,認真履行職責,努力提高安全生產專業水平;
(二)遵紀守法,嚴格執行聘用單位的規章制度,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不以權謀私和營私舞弊;
(三)對受聘及其他單位隱瞞事故不報的,應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報告;
(四)向受聘單位的負責人或安全生產責任人匯報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年度向所在地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個人年度安全生產工作情況報告;
(五)變換工作單位或者不再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應及時書面報告所在地註冊機構。
服務機構
(一)從事註冊安全主任安全教育業務培訓;
(二)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管理和技術諮詢服務;
(三)組織註冊安全主任開展學術交流和技術交流活動;
(四)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委託,對註冊安全主任的任職資格和執業情況進行考核;
(五)為生產經營單位推薦註冊安全主任。
第二十二條 註冊安全主任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履行如下義務:
(一)維護註冊安全主任的合法權益;
(二)建立註冊安全主任工作檔案;
(三)接受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業務監督和指導,並定期報告工作情況;
(四)完成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任務。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註冊安全主任濫用職權、弄虛作假,或玩忽職守,不按規定履行職責的,視其情節輕重,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取消資格;由此導致生產經營單位發生職工傷亡事故和重大經濟損失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註冊安全主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負責辦理註冊登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註銷其註冊安全主任資格:
(一)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分的;
(三)經縣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裁定具有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註冊安全主任中介服務機構不履行國家和省的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的義務,視其情節輕重,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警告或者取消資格。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可在本省生產經營單位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4年3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