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地方立法條例

了規範巴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巴中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巴中市地方立法條例
  • 頒布日期:2016年04月14日
  • 施行日期:2016年04月14日
引言內容,具體內容,

引言內容

巴中市地方立法條例
(2016年1月20日巴中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29日四川省第潤旬墓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巴中市地方立法條例》經2016年1月20日巴中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6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4月14日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巴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巴中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報送批准籃組臭、公布地方性法規,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和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堅持依法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旋檔駝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從巴中市實際出發,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體現地方特色。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巴中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巴中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根據巴中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牴觸的規定無效婆灑地蜜,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規定巴中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三章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和法規草案起草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統籌安排全市立法工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制定年度立法只鍵夜兵計畫。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的項目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並在每年年底前以書面形式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擬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畫的項目,提出人應當提出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可行性報告。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若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條 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選題和立法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踏臭備構應當在每年十月向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公開徵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計畫項目。
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都應當編制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由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編制立法規劃應當遵循輕重緩急、積極有為的原則,加強調查研究和科學論證評估,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第十二條 編制年度立法計畫應當遵循統籌協調、急需先立、保證質量的原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負責組織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計畫項目建議進行研究、論證、評估,並徵求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省人大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的意見,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由主任會議通過下一年度立法計畫草案,印發各有關機關和組織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主任會議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組織起愉滲草。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務,沒有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加強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溝通,開展相關方面的法規調研、座談等工作。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牽頭,組織相關部門、相關領域的專家等組成起草小組起草:
(一)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民眾普遍關注的;
(二)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
(三)涉及部門多、協調複雜、綜合性的;
(四)其他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明確授權的。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委託機構負責委託起草工作的組織管理,並加強監督和評估。
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牽頭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主動參與,積極配合。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草案規範的主要問題和涉及到的專業技術問題應當進行論證;對涉及公民重大利益調整的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或者組織起草的單位應當採取召開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意見。
第十七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中有關執法主體的職責和許可權劃分以及與部門規章、省人民政府規章不一致的規定等重大問題做好協調工作。
第十八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材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參加的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項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或者先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該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報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一個月前,起草單位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報送法規草案文本及相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於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並附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及有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室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期間決定。
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該地方性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法規案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期間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規的廢止案,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或者進一步徵求各方面的意見,提出報告。
暫不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經過修改或者協調,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第四次審議草案表決稿,並徵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一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九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一條 法制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大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各方面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公開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評估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意見和各有關方面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章 法規的報請批准和公布程式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一個月前,徵詢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檔案包括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的文本和說明以及論證情況、聽證情況等有關資料。
第五十三條 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
第五十四條 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批准後應當及時在《巴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巴中人大網和《巴中日報》上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批准和施行的日期。
報送法規、公布法規的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報送備案的檔案,應當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正式文本和說明等檔案,並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制定依據。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報請備案的規章,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
第五十七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市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收到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後,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反饋。
第六十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第五十九條規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見對其發布的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六十一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有以下情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一)超越許可權的;
(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經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規定的;
(四)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程式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採取執法檢查、立法後評估等形式,對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執法檢查、立法後評估的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三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巴中市地方性法規的印製、彙編的審定工作。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的項目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並在每年年底前以書面形式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擬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畫的項目,提出人應當提出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可行性報告。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若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條 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選題和立法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每年十月向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公開徵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計畫項目。
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都應當編制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由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編制立法規劃應當遵循輕重緩急、積極有為的原則,加強調查研究和科學論證評估,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第十二條 編制年度立法計畫應當遵循統籌協調、急需先立、保證質量的原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負責組織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計畫項目建議進行研究、論證、評估,並徵求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省人大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的意見,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由主任會議通過下一年度立法計畫草案,印發各有關機關和組織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主任會議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務,沒有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加強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溝通,開展相關方面的法規調研、座談等工作。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牽頭,組織相關部門、相關領域的專家等組成起草小組起草:
(一)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民眾普遍關注的;
(二)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
(三)涉及部門多、協調複雜、綜合性的;
(四)其他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明確授權的。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委託機構負責委託起草工作的組織管理,並加強監督和評估。
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牽頭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主動參與,積極配合。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草案規範的主要問題和涉及到的專業技術問題應當進行論證;對涉及公民重大利益調整的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或者組織起草的單位應當採取召開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意見。
第十七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中有關執法主體的職責和許可權劃分以及與部門規章、省人民政府規章不一致的規定等重大問題做好協調工作。
第十八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材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參加的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項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或者先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該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報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一個月前,起草單位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報送法規草案文本及相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於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並附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及有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室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期間決定。
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該地方性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法規案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期間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規的廢止案,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或者進一步徵求各方面的意見,提出報告。
暫不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經過修改或者協調,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第四次審議草案表決稿,並徵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一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九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一條 法制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大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各方面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公開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評估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意見和各有關方面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章 法規的報請批准和公布程式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一個月前,徵詢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檔案包括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的文本和說明以及論證情況、聽證情況等有關資料。
第五十三條 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
第五十四條 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批准後應當及時在《巴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巴中人大網和《巴中日報》上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批准和施行的日期。
報送法規、公布法規的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報送備案的檔案,應當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正式文本和說明等檔案,並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制定依據。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報請備案的規章,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
第五十七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市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收到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後,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反饋。
第六十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第五十九條規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見對其發布的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六十一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有以下情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一)超越許可權的;
(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經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規定的;
(四)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程式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採取執法檢查、立法後評估等形式,對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執法檢查、立法後評估的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三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巴中市地方性法規的印製、彙編的審定工作。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