涼山彝族自治州立法條例

為了規範涼山彝族自治州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地方立法對改革發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推進依法治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涼山彝族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涼山彝族自治州立法條例
  • 通過時間:2017年2月18日
  • 批准時間:201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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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全文
(2017年2月18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全文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涼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的地方立法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地方立法,是指自治州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規章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法規案,是指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制定、修改、廢止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四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代表大會)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修改或者廢止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和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四川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法律對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四川省、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五條自治州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維護社會主義法治的統一與尊嚴。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具體,突出自治州特色,具有針對性、可執行性。
第六條自治州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自治州立法應當體現人民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七條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和起草
第八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自治州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制定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統籌安排地方立法工作,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及時性、針對性。
第九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選題和立法建議。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立法規劃建議項目應當在每屆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後六個月內提出;年度立法計畫建議項目應當在每年的代表大會後二個月內提出。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報省人大常委會。
第十條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包括下列內容:
(一)地方性法規的名稱;
(二)立法的依據和目的;
(三)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採取的立法對策;
(四)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或者理由。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包含立法項目、提案人、起草主體、送審時間等內容。
第十一條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督促落實。若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調整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二條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與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相銜接。
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報送常務委員會。
第十三條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提案人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或者專家起草。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法規案,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綜合性的法規案,可以由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
專業性的法規案,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或者聘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可以分別委託兩個以上的主體同時起草同一法規案,也可以將同一法規案的不同部分,分別委託不同的主體進行起草。
第十四條起草法規草案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人大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依法設立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涉及行政管理部門與管理相對人之間重大利害關係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十五條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況,參與有關問題的調研論證;必要時,可以自行組織調研論證,提出意見建議,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十六條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草案文本及起草說明,並提供相關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法規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三章 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七條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自治州人民政府、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大會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人大代表聯名,可以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法規案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不列入代表大會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八條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一般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四章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人大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人大代表參加。
第十九條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以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條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必要時,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一條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代表大會主席團同意,並向代表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二條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由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人大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人大代表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審議情況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
第二十三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大會主席團提請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四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州人民政府、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該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法規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五條報請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起草單位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一個月,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報送法規草案文本及相關資料。
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會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收到法規草案文本及相關資料起十日內,對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建議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於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並附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及有關資料。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工作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五日前,將法規草案及起草說明送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是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畫項目,並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或者審查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或者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提請審議的法規案是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畫外項目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分組審議的基礎上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表決,獲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該法規案繼續審議;未獲過半數通過的,交提案人修改後再提請常務委員會進行審議,或者依法終止審議。
第二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期間決定。
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該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或者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法規案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或者修改情況報告及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規的廢止案,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三十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現場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根據需要,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及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三十二條法制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法規案時,應當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邀請人大代表列席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三十三條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法規草案與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相關利益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人大代表、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或者審查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七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評估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九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對其中的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書面提出異議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該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後,再對法規草案表決稿進行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未獲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經主任會議決定,該法規草案表決稿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章 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四十一條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法定許可權內,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四十二條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規章。
前款規定的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提出法規案,提請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規章實施滿兩年,自治州人民政府未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相應法規的議案,或者所提出的議案未列入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該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條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配套規章的,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制定規章。地方性法規對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未能按時制定配套規章的,應當及時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四十四條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的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備案報告;
(二)規章正式文本及其說明;
(三)制定規章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依據。
第四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收到報送備案的規章後,對符合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應當及時登記;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暫緩登記並通知報備機關於七日內補充報送或者重新報送。
第四十六條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務委員會有權予以撤銷: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的;
(二)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三)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依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的;
(五)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撤銷的;
(六)其他不符合規定情形的。
第四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審查。根據需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也可以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對規章進行審查。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以及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自治州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有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它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自治州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有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四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規章時,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人大代表參加審查工作;也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開展專題調研等方式進行審查。
在審查規章的過程中,若發現規章有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審查會議。召開審查會議時,可以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單位到會說明情況、提供相關資料。
第四十九條根據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實施審查工作結束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審查要求、審查建議的提請人。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一致認為,規章有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後向自治州人民政府發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審查意見書。
自治州人民政府收到審查意見書後,應當在三十日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書面處理意見並報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收到處理意見五日內將反饋意見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並及時向主任會議報告。
自治州人民政府收到審查意見書後,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處理意見或者不同意修改、廢止規章的,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提出撤銷該規章的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撤銷該規章的議案。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條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報請批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書面報告、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的準備工作,由法制委員會負責辦理。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的準備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辦理。
第五十一條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公布,應當在《涼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涼山日報》以及涼山人大網刊載。
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自治州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在《涼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報》、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涼山日報》以及涼山政府網刊登。
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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