涼山彝族自治州施行《獸藥管理條例》的變通規定

涼山彝族自治州施行《獸藥管理條例》的變通規定

涼山彝族自治州施行《獸藥管理條例》的變通規定於2012年2月15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涼山彝族自治州施行《獸藥管理條例》的變通規定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涼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已廢止
第一條 為了加強獸藥經營和使用管理,保障民族特色食品源的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涼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的實際,制定本變通規定。
第二條 凡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飼料經營、獸藥經營和生豬養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經營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藥期在8天以上(含8天,下同)的藥物飼料添加劑、預混劑的仔(乳)豬用飼料;
(二)禁止經營喹乙醇獸藥或者含喹乙醇的藥物飼料添加劑、預混劑;
(三)禁止使用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藥期在8天以上藥物的飼料及飲用水餵35公斤以下的仔豬。
第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經營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藥期在8天以上藥物飼料添加劑、預混劑的仔(乳)豬用飼料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飼料產品,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二)經營喹乙醇獸藥、含喹乙醇的藥物飼料添加劑、預混劑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獸藥產品,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獸藥經營許可證;
(三)養豬場和養豬戶使用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藥期在8天以上藥物的飼料及飲用水餵35公斤以下仔豬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對其所飼養的豬及其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養豬場處1萬元
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養豬戶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條 本變通規定未作變通的按照《獸藥管理條例》執行。
第五條 本變通規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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