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建設項目選址
第三節 建設用地規劃
第四節 建設工程規劃
第五節 鄉村建設規劃
第六節 規劃放驗線和核實
第四章 生態環境和歷史文化保護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監督檢查以及在規劃區內進行的建設活動。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縣城、鎮、鄉和村的建成區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具體範圍在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村規劃中劃定。
第三條【基本原則】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堅持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理念,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先地下後地上以及公共空間優先、公共運輸優先、公共配套優先的原則,注重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注重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注重延續傳統文化和歷史遺存,注重保持地方特色和傳統風貌,注重防災減災和公共安全。
第四條【政府及部門職責】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轄區設立的城鄉規劃管理機構,為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負責城鄉規劃管理有關工作。
市或者縣設立的開發區(園區)的城鄉規劃管理機構分別為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負責特定區域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許可權或者按授權委託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城區街道辦事處協助市、縣級人民政府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相關工作。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承擔規劃管理的機構。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城鄉規劃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第五條【規委會設定】市、縣級城鄉規劃委員會是本級人民政府進行城鄉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委員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代表、專家和公眾代表擔任,其中專家和公眾代表的委員人數應當超過委員總數的二分之一。市規劃委員會還應當確定市轄區人民政府代表擔任委員。
第六條【規委會職責】下列事項應當經市規劃委員會審議:
(一)巴中市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體系規劃、環境和生態保護規劃、戰略發展規劃策劃、各縣城市總體規劃、縣域新村總體規劃等戰略規劃和研究。
(二)城市分區規劃、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交通、消防、教育布點、衛生設施、工業、倉儲物流、商業網點布局、基礎設施建設、公共公用設施等城鄉專業(專項)規劃;城市近期建設規劃、城市片區概念性規劃、城市設計、重點鎮總體規劃、產業園區規劃、國家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歷史文化保護規劃、自然保護區規劃等。
(三)市級及以上重大建設項目選址和大型基礎設施規劃方案的選址、形態、建設標準和規模。
(四)重大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尚未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地塊的規劃設計條件及國有土地規劃用地性質、容積率的調整、用地條件變更、分期出具用地條件等事項。
(五)重要地段、節點、景觀廊道、臨幹道、臨河建築單體、公建公共設施工程、規劃區內公園及重要地段綠化景觀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
(六)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事項。
應當列入縣級規劃委員會審議的事項參照本條例規定,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市、縣級人民政府進行城鄉規劃決策時,應當將規劃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作為重要依據。未經規劃委員會審議或者審議未通過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第七條【規委會審議規則】規劃委員會對審議的表決事項實行票決制。每次參加會議人數應當不少於規劃委員會委員總數的三分之二,表決議題採取無記名的方式,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實到會委員贊成方可通過。
規劃委員會的產生、任期和議事規則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條【規劃公開】實行城鄉規劃公開制度。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或者在專門場所及時公布城鄉規劃信息,並且作為政府網站或者常設的專門場所長期公布的內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規劃信息。未經公布的城鄉規劃,不得作為規劃管理和城鄉建設的依據,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九條【統一標準】本市制定、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守國家、省、市有關標準、規範和技術規定,採用同一坐標系統和高程系統的基礎測繪資料。適用的同一坐標系統和高程系統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基礎地理信息資料庫,發改、國土、建設、環保、水務、林業、農業等部門地理基礎數據應當共享,構建覆蓋全域的基礎地理信息庫。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十條【規劃銜接】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村規劃以及各類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按照下一層次規劃服從上一層次規劃、專項規劃服從總體規劃的原則,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環境保護等規劃相互銜接,協調一致,有效統籌城鄉空間資源配置。
第十一條【規劃編審】本市城鄉規劃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依照許可權和程式組織編制和審批。
市級以上重點鎮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區內建設用地外的鎮、鄉總體規劃,經所在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城市、縣城規劃區內建設用地內的鎮、鄉不再單獨編制總體規劃。
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規劃,村民聚居點規劃與村規劃合編,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二條【控規編審】城市、縣城、鎮、鄉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應當依據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審批和備案:
(一)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二)縣城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縣城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三)鎮、鄉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由鎮、鄉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鎮、鄉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可與鎮、鄉總體規劃合編。
第十三條【控規強制指標】城市、縣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地段地塊的用地性質、容積率、建築高度、建築密度、綠地率、公共綠地面積、規劃地段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的規定、城市“四線”(黃線、綠線、藍線、紫線)及控制要求等。
歷史文化街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還應當將重點保護地段的建設控制指標和規定,建設控制地區的建設控制指標等作為強制性內容。
第十四條【城市設計】市、縣級人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重要區域、重要地段的城市設計,塑造景觀特色,明確空間結構,組織公共空間,改善城市通風廊道系統,協調交通組織,提出建築高度、體量、風格等要求。
城市設計按照本條例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審批程式進行審批。批准後的城市設計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
第十五條【專項規劃的編制】綜合交通、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綠地系統、河湖水系、地下空間、商業網點、醫療衛生、綜合防災、海綿城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等專項規劃按照屬地負責原則,分級組織編制。
市級專項規劃由市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專項規劃所涉及縣級人民政府參與編制,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本行業的發展規劃和布局要求,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鄉規劃對空間布局提出意見。
縣(區)專項規劃由縣(區)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有關鎮(鄉)人民政府參與編制,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本行業的布局要求,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鄉規劃對空間布局提出意見。
專項規劃應當依據總體規劃編制。專項規劃方案報送審批前,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就是否符合總體規划進行審查。
第十六條【專項規劃的審批】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審批的專項規劃,市、縣級人民政府在按規定報批前,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交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其他專項規劃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和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專項評估】編制城鄉規劃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工程地質災害評估以及環境影響、安全影響、交通影響、防洪排澇等評價。
第十八條【村民聚居點規劃】編制村規劃應當包括村民聚居點布局等相關內容。鎮、鄉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單獨編制村民聚居點修建性詳細規劃,經村民大會或者村民代表大會討論同意,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九條【規劃修改一般規定】未經法定程式,任何組織、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改變城鄉規劃。城鄉規劃確需修改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控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由市、縣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必要性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專題報告。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控制性詳細規劃涉及強制性內容修改的,還應當經規劃委員會審議表決。表決通過後,市、縣級人民政府方可同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按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式報送審批、備案。
第二十一條【專項規劃修改】專項規劃確需修改的,由原編制單位會同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必要性論證,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專項規劃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程式報送審批。
第二十二條【技術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關於城鄉規劃、城鄉建設、房屋建築等標準、規範,綜合考慮本市自然條件、人文環境和經濟發展等因素,制定本市的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守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二十三條【鄉村建設通用圖集】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住房與城鄉建設、農業等部門制定農房建設導則、編制農房建設通用設計圖集。農房建設可選用農房建設通用設計圖集中設計圖進行建設。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實施定義】城鄉規劃實施,包括技術審查、規劃許可、規劃放驗線和規劃核實等。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委託鎮、鄉人民政府負責規劃許可、規劃放驗線和規劃核實等事項的辦理。
第二十五條【實施管理】建設工程實施前,應當經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技術審查。
第二十六條【分塊辦理】因城鄉規劃的需要,相鄰多個地塊整合進行統一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分地塊辦理相關規劃手續。辦理規劃手續的地塊應當滿足公共基礎設施配套和公共服務配套標準。
第二十七條【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符合規劃要求,依法辦理建設項目選址、建設用地、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和建設工程規劃核實。
地上建築物附屬的地下建築物、構築物建設範圍不得超出用地界線,並依法退讓各類規劃控制線。有防災救災等特殊要求除外。
結建地下空間建設工程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許可,單建地下空間建設工程單獨辦理規劃許可,分層開發的地下空間建設工程分層辦理規劃許可。
第二十八條【單位變更】具有下列情形,建設單位可以申請變更建設單位名稱:
(一)單位改制、變更工商登記名稱、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造成建設單位名稱變更的;
(二)合法轉讓、法院生效法律文書、仲裁機構生效仲裁裁決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查有關資料後應當予以變更,但是已經經過規劃驗收的建設工程,不予變更建設單位名稱。
第二十九條【改變用途】建築物應當按照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的性質和用途使用。確因公共利益和經濟社會發展、產業布局調整、區域功能調整等需要改變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編制論證報告,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並依法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十條【許可前部門意見】在自然保護區、地質遺蹟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河道(含湖泊、水庫、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管理範圍、森林公園、世界遺產地和風景名勝區等範圍內進行各項建設,申請規劃許可應當先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進行安全風險評估或者論證。
在生產或者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園區編制規劃、審批建設項目前,以及在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高危行業審批建設項目前,應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出具意見。
第三十一條【公共配套】居住區公共配套設施建設應當與居住人口規模和需求相適應,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其中,垃圾轉運站、電力、通信等基礎設施應當提前建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縮小居住區公共配套設施的建設規模、降低建設標準、改變使用性質。
第三十二條【危房改造】城市、縣城、鎮舊城區經鑑定為局部或者整幢危房無法居住的房屋,應當優先採用貨幣化安置或者結合新區開發異地安置;確需重建或者改建的,應當符合城市、縣城、鎮規劃以及歷史文化保護要求,不得增加具有合法產權的原有房屋的建築面積、基底面積,不得改變四至關係和使用性質,並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三十三條【許可延期】各類規劃許可證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於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規劃許可證延期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節 建設項目選址
第三十四條【審批範圍】按照國家和省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市或者縣級人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符合前款規定,部分在建設用地範圍內的能源、交通、水利、道路、管線等建設項目,可以整體作為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在建設用地範圍外選址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可以向所在地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選址審查意見。申請辦理選址審查意見,應當提交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選址論證報告。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出具選址審查意見。
第三十五條【申報材料】建設單位向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選址申請書;
(二)選址意向方案;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建議書;
(四)跨縣(區)的市級重點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分別出具的審查意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選址可能對城鄉安全、環境質量、防洪排澇、城鄉規劃實施等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具有相應資質單位編制的選址論證報告。
第三節 建設用地規劃
第三十六條【劃撥用地】在城市、縣城、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以下材料向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檔案;
(三)選址意見;
(四)建設用地位置界限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條【出讓用地】在城市、縣城、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在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以下資料向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
(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附有規劃條件及位置界限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條【已有土地】在規劃區內原劃撥、出讓或者依法轉讓等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進行工程新建、改建、擴建等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以下材料向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重新核定規劃條件:
(一)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
(三)建設用地位置界限圖;
(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條【條件變更】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用地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的內容實施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市或者縣級人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受理申請的機關批准前,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依法徵得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批准機關應當依法將批准的建設用地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的變更內容通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並予以公布;申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公布經批准的建設用地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的變更內容。
第四十條【不需用地許可項目】地下管線、架空線、電力桿塔、基站、市政人行過街設施等不需要辦理用地手續的市政工程項目,不需要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節 建設工程規劃
第四十一條【許可範圍】除依照規定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外,在城市、縣城、鎮規劃區內實施下列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橋樑、管線、管溝;
(二)廣場、停車場、重點綠化工程,水利工程,大中型或者受保護的建築物外立面裝修;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程建設項目。
第四十二條【申請材料】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使用土地證明檔案;
(三)經依法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修建性詳細規劃;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土地未確權的市政管線、市政交通、城市雕塑、水利工程等其他公共公用基礎設施工程,可以不提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使用土地證明檔案。
第四十三條【無需申領規劃許可證項目的確定】在規劃區內進行新建、擴建、加建、改建、危房原址重建各類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但無需申請的除外。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工程自身建設特點、性質、規模等,明確無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範圍,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分期辦理】已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分期實施建設項目,在符合地塊整體規劃並滿足本期建設項目的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需求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申請分期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分期建設項目的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要求。
第四十五條【應急工程】應急搶險工程,建設單位可以先行施工。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三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並在規定期限內補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節 鄉村建設規劃
第四十六條【城鎮集體土地建設管理】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縣城、鎮規劃區內的集體建設用地上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社區住宅建設、租賃住房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縣城、鎮規劃,並向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定規劃條件,按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節的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鄉村國有土地建設管理】在鄉、村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按照國家和省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管溝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節的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鄉村集體土地建設管理】在鄉、村規劃區內使用現有集體建設用地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建築、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以下材料向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集體土地使用證或者國土部門書面意見;
(三)經依法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地形圖(比例尺為1:500或1:1000);
(四)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村委會簽署的意見;
(五)鎮、鄉人民政府的意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條【鄉村村民建房】在鄉、村規劃區內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申請人應當持以下材料向鎮、鄉人民政府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戶籍證明材料;
(三)宅基地使用證明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意見;
(四)房屋用地四至界畔圖以及房屋設計方案、簡要設計說明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的通用設計圖;
(五)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村委會簽署的意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鄉、村規劃審批,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在村民聚居點建房的,可以由村民委員會統一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村民分戶辦理產權手續。
第五十條【城鎮村民建房】在城市、縣城、鎮規劃區內,城鎮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未覆蓋尚不具備社區住宅建設條件,村民住宅鑑定為D級危房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實行貨幣化安置,鼓勵村民到城鎮購房或者在村民聚居點建房。
確需自行建房的,申請人應當持以下材料向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戶籍證明材料;
(三)宅基地使用證明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意見;
(四)房屋用地四至界畔圖及房屋設計方案、簡要設計說明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的通用設計圖;
(五)具有相應資質機構出具的D級危房鑑定書;
(六)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的村委會簽署的意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不改變原功能、原面積的原則,根據相關規劃確定建築退讓、高度、風貌等規劃要求,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城鎮村民建房原則】在城市、縣城、鎮規劃區內的村民建房應當符合城市、縣城、鎮總體規劃,實行統一建設和自行建設相結合,鼓勵村民到安置小區或者村民聚居點入住。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經濟、實用、安全的要求,確定村民建房的建築面積、占地面積、建築高度、建築體量等控制性標準。
第五十二條【規劃區外村民建房】在規劃區外確需建設村民住宅的,應當引導在規劃的村民聚居點建設。
第六節 規劃放驗線和核實
第五十三條【放線】在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批准檔案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核發規劃許可證的機關提出放線書面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委託具有相應資質和職能的測繪單位進行建設工程坐標放線。
村民建房由核發規劃許可證機關組織相關人員到現場放線後準予開工。
第五十四條【開工前驗線】除村民建房外的建設工程放線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核發規劃許可證的機關提交放線技術報告。
核發規劃許可證的機關應當自接到放線技術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到現場進行驗線,驗線合格後方可準予開工。
核發規劃許可證的機關應當將驗線結果書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第五十五條【±0.00驗線】除村民建房以外的建設工程實施至室外設計標高±0.00時,建設單位應當向核發規劃許可證的機關書面申請±0.00驗線。
核發規劃許可證的機關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到現場進行±0.00驗線,驗線合格後方可繼續施工。
核發規劃許可證的機關應當將±0.00驗線結果書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第五十六條【規劃核實條件】建設工程竣工後達到以下條件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向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機關申請規劃核實:
(一)建設用地紅線範圍內的各項建設項目已經按照批准的規劃設計檔案全部竣工;
(二)規定拆除的建(構)築物、臨時建築及設施已經全部拆除,施工場地清理完畢;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其他事項已全部完成;
(四)有違法用地和建設的,違法用地和建設已接受處理並執行完畢。
第五十七條【規劃核實申請要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規劃核實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建設工程規劃竣工測繪報告和竣工圖;
(三)房屋建築面積測繪報告(市政工程除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八條【規劃核實辦理】受理規劃核實申請的機關應當通過圖件核驗、現場勘查等方式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進行核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證或者書面告知不予通過核實理由及整改意見。
鄉村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鎮、鄉人民政府辦理規劃核實。村民自建住宅除外。
第五十九條【分期核實】同一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同時申請規劃核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確需分期申請規劃核實的,可以分期申請規劃核實,但是分期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分期投入使用的要求。
第四章 生態環境和歷史文化保護
第六十條【生態保護專項規劃編制】市人民政府應當專門制定全市生態保護規劃,劃定城市開發邊界,確定生態保護紅線。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規劃,落實全市生態保護規劃要求。
生態環境保護設施要求應當作為城鄉規劃的基本內容。
第六十一條【生態區保護】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遺產地、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水利風景區等重要生態環境保護區的專門保護規劃,嚴格控制各項建設活動,維護其固有的地質地貌和自然生態特徵。跨縣區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專門保護規劃。
第六十二條【水資源保護】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市域內主要河流、跨縣區的大中型水庫等重要水源地與水源涵養區、生態敏感區的生態保護控制範圍,嚴格控制與生態保護無關的建設活動。
第六十三條【綠地保護】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綠地系統專項規劃,最佳化綠地結構布局,劃定鐵路、高速公路、國省幹道等道路防護綠帶,與河流綠軸一起構建區域生態和景觀廊道,增強區域塊狀綠地間的聯繫。新城區住宅小區綠地率不低於38%,老城區應當通過拆房建綠、破硬植綠、立體綠化等措施提高綠化率。
第六十四條【自然風貌保護】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注重維護自然環境風貌,加強主要山體及其植被的保護,合理控制建築物的高度、密度和空間形態,保持景觀視廊、天際輪廓線的風貌特色體現及與周邊建築原有風貌的協調性。
第六十五條【歷史文化保護】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不可移動文物,歷史文化城區(街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歷史建築,古樹名木、名勝古蹟以及其他文化遺存等的保護內容、保護範圍、控制地帶、保護措施和實施方案,並及時向社會公開。
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徵求相關主管部門意見,並向社會公告。
第六十六條【涉及歷史文化保護的改造恢復】對歷史文化城區(街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危舊改造、恢復性建設,不得破壞其原有風貌、格局和形態,應當按照原址、原占地面積、原建築體量、原建築外觀進行規劃與設計。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應當提供具有相應專業資質單位編制的設計方案。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七條【人大監督】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定期報告城市、縣城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接受監督。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鎮總體規劃、鄉規劃的實施情況,接受監督。
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六十八條【監督體制】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實施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實施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十九條【督察員制】實行城鄉規劃督察制度。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縣人民政府派出城鄉規劃督察員,對派駐地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實施、修改城鄉規劃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向鎮、鄉人民政府派駐城鄉規劃督察員。
城鄉規劃督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條【聯動巡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工作協調,實現城鄉規劃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聯動機制。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城市、縣城、鎮和鄉、村規劃區以及控制建設區內的各類建設活動進行檢查,及時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建設行為。
第七十一條【公眾監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接受社會公眾對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實施和執法工作的監督。城鄉規劃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處理。受理舉報的部門不得泄露舉報人的身份信息。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對本區域內亂搭亂建以及影響房屋安全的違法建設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勸阻,並報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受理和處理。
第七十二條【信用系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城鄉規劃編制、勘測、設計和建設單位以及個人,在城鄉規劃管理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和違背誠實守信的不良信用信息,及時函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納入社會信用系統。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布城鄉規劃編制、勘測、設計和城鄉建設中的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法律適用】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四條【編制勘測設計單位違法責任】城鄉規劃編制、勘測、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契約約定的規劃編制費或者勘測、設計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原發證機關作出處理決定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中止在本市的執業活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取得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範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勘測、設計工作;
(二)違反國家、省、市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
(三)違反城鄉規劃或者國家、省有關標準進行勘測、設計;
(四)採取隱瞞真實情況等手段進行勘測、設計或者編制城鄉規劃;
(五)提供虛假城鄉規劃、勘測、設計成果。
第七十五條【弄虛作假的法律責任】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請規劃許可或者規劃核實合格證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處以契約約定的勘測、建築設計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尚未取得規劃許可或者規劃核實合格證件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規劃許可或者不予規劃核實的決定;已取得規劃許可或者規劃核實合格證件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七十六條【違法建設無法改正、消除影響的法律責任】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
(一)建築物、構築物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內容、規劃條件的;
(二)建築物、構築物超過相關技術規定誤差的;
(三)侵占城鎮道路、消防、救護、人防應急通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四)侵占供水、供電、供氣、輸油管道、管線等法定保護區內用地的;
(五)侵占機場、軍事安全控制區、國家儲備庫、危險品倉庫的;
(六)侵占風景名勝區、歷史建築保護區、文物保護範圍、名勝古蹟保護範圍、古樹名木保護範圍用地的;
(七)對既有建築物安全產生影響無法消除的;
(八)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違法建設因拆除可能對無過錯利害關係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可能嚴重影響相鄰建築安全而不能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鄉村違法建設的法律責任】在鄉、村規劃區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改正後應當補辦相關規劃手續;逾期拒不改正的,鎮、鄉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組織拆除。
第七十八條【違法建設的處置】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認定的違法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並書面告知國土資源、房屋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稅務、文化、安全生產監督、公安等部門。相關部門不得為依法認定的違法建設頒發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施行時間】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