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2023年08月15日-安徽省公開徵求對《安徽省醫療機構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的修改意見和建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醫療機構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辦法全文
安徽省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規劃、審批、執業、保障及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經登記或者備案,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機構。
第三條 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健康服務為宗旨。
醫療機構應當關心愛護、平等對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嚴,保護患者隱私。
第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依法從事診療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擾或者侵犯。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人民健康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財政狀況和健康指標相適應的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投入機制,將政府舉辦醫療機構的建設和運行發展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醫療機構的發展,鼓勵多種形式舉辦醫療機構,深化以公益性為導向的公立醫院改革,規範民營醫院發展,滿足公民的健康需求。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管理、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市場監管、醫保、藥品監管、疾病預防控制、中醫藥等行政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長三角區域內醫療機構交流合作機制,推動優質醫療資源擴容和區域均衡布局,促進衛生健康一體化發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衛生健康事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按規定給予褒揚激勵。
第二章 規劃布局與設定審批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醫療資源、醫療需求和現有醫療機構的分布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經上一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實施。
醫療機構設定規劃每五年修訂一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規劃實施的監測和評估,根據監測評估結果做好規劃制訂工作。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設高水平醫院,提供急危重症、疑難病症診療和專科醫療等服務。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舉辦綜合醫院、中醫醫院、專科醫院、婦幼保健機構等,提供綜合性和專科醫療等服務。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舉辦綜合醫院、中醫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等,提供常見病、多發病診療,以及急危重症搶救與疑難病轉診等服務。
第十二條 設定醫療機構應當符合醫療機構設定規劃、醫療機構基本標準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條件。
第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設定醫療機構,按照規定應當辦理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取得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
審查批准許可權規定如下:
(一)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三級醫院、三級婦幼保健院、省臨床檢驗中心、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港澳台獨資醫院等;
(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急救中心、市臨床檢驗中心等;
(三)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急救站等。
第二款以外的醫療機構,不需要辦理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僅在執業登記時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備案。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定醫療機構,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擬設醫療機構籌建負責人申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定醫療機構,由其代表人申請;個人設定醫療機構,由設定人申請;兩人以上合夥設定醫療機構,由合伙人共同申請。
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醫療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定申請書;
(二)設定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選址報告和建築設計平面圖;
(四)設定主體相關證件等。
第十六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設定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答覆。批准設定的,發給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的有效期,不滿100張床位的醫療機構為兩年,100至500張床位的為兩年六個月,超過500張床位的為三年。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設定醫療機構: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三)被吊銷執業證書的,或者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
  (四)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五)被開除公職未滿兩年的人員。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八條 診所等國家規定實行備案的醫療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取得備案憑證後可以執業。具體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醫療機構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申請執業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執業。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審批許可權劃分如下:
(一)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三級醫院,三級婦幼保健院,省臨床檢驗中心,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港澳台獨資醫院等;
(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二級醫院,二級婦幼保健院,療養院,急救中心,市臨床檢驗中心,專科疾病防治院(所、站)等,以及獨立設定的醫學檢驗實驗室、病理診斷中心、醫學影像診斷中心、健康體檢中心、康復醫療中心、護理中心、安寧療護中心、血液透析中心、醫療消毒供應中心、眼科醫院等醫療機構;
(三)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一級醫院,一級婦幼保健院,婦幼保健計畫生育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中心衛生院、鄉(鎮、街道)衛生院,護理院(站),急救站,門診部,衛生所(站)、醫務室、衛生保健所,村衛生室等。
第二十條 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應當填寫《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註冊書》,並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需要設定審批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
(二)舉辦主體登記證書或者設立批准檔案,但機關、企業或者事業單位設定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衛生所(室)等除外;
(三)建築設計平面圖,用房產權證明或者使用證明;
(四)主要醫療設備清單;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身份證複印件、醫療機構科室設定清單、人員清單;
(六)規章制度;
(七)資產評估報告;
(八)環境影響報告書批覆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憑證;
(九)消防驗收合格憑證或者消防驗收備案憑證。
不需要辦理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的,除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可行性報告及選址報告等材料。
第二十一條 登記機關自受理執業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並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在原執業地點以外設定非獨立法人的分院區,應當優先設定在醫療資源薄弱地區,符合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取得執業登記機關批准後方可開展籌建。未經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批准,不得跨市(設區的)設定分院區。
醫療機構設立的非獨立法人分院區和僅提供門診服務的門診部、診所等醫療延伸點,在開診前應當向原執業登記機關申請增加執業地點。
執業登記機關應當將主院區、分院區作為統一整體,進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主、副本登記,同時對分院區進行單獨副本登記管理。
第二十三條 政府舉辦的傳染病醫院等醫療機構,可以同時執業登記在一所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名下,作為獨立院區由綜合醫院統一管理。
第二十四條 鼓勵醫療機構依法舉辦網際網路醫院,提供線上線下一體化醫療服務模式。
網際網路醫院設定、執業登記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於校驗期滿前3個月向執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校驗手續,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校驗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
(三)本校驗期執業總結;
(四)科室設定清單、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清單。
第二十六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校驗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校驗審查,作出校驗結論。校驗結論分為校驗合格和暫緩校驗。
暫緩校驗應當確定暫緩校驗期,暫緩校驗期為一至六個月。
暫緩校驗期內,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不得開展診療活動;設床位的醫療機構除急救外,不得開展門診業務和收治新病人。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註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註銷或者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
(二)被吊銷或者註銷主體資格,或者被吊銷、撤銷、撤回許可證的;
  (三)暫緩校驗期滿未提出再次校驗,或者再次校驗不合格的,或者暫緩校驗期間擅自開展診療活動的;
  (四)非因改建、擴建、遷建原因,停業或者醫療服務業務量持續為零超過一年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原則上不得轉變為營利性醫療機構;確需轉變的,應當先辦理醫療機構主體註銷。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出具審查檔案,主要審查醫療機構退回稅收、財政補助、土地出讓金等涉及國有資產方面享受的減免和優惠,依法向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轉移剩餘財產等情況。
第四章 名稱管理
第二十九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核准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名稱。
編制管理部門負責登記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事業單位名稱;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登記營利性醫療機構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民政部門負責登記社會力量舉辦的非營利醫療機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的命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與醫療機構類別、診療科目相適應,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非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使用“人民醫院”“中心”“總”“公立”“省立”“市立”等字樣的;
(二)有損於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利益的;
(三)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範圍的;
(四)以外文字母、漢語拼音組成的;
(五)以醫療儀器、藥品、醫用產品命名的;
(六)含有“疑難病”“專治”“專家”“名醫”“男(女)子”“男(女)性”“男科”或者同類含義文字的名稱以及其他宣傳或者暗示診療效果的;
(七)利用諧音、形容詞等模仿或者暗示其他醫療機構的,使用可能產生歧義或者誤導患者的;
(八)在原登記機關管轄範圍內使用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被撤銷(被註銷)備案憑證不滿兩年的醫療機構名稱;
(九)國家及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名稱中地域名的區域範圍超過登記機關管轄區域範圍的,應當逐級報有審批權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核准。
含有“安徽”“全省”“皖”等字樣或者“皖南”“皖中”“皖北”等跨市、縣名稱的,識別名稱中含有“中心”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核准。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增加其他名稱應當由原執業登記機關核准。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印章、銀行賬戶、牌匾、醫療檔案、醫療廣告、入口網站、移動客戶端等新媒體平台中使用的名稱,應當與核准登記的醫療機構名稱相同。
核准的名稱有兩個以上的,應當與第一名稱相同。
第五章 執業規範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備案或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醫療機構的科室設定、人員、設備等應當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醫療機構必須按照備案或者核准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醫療機構應當將備案憑證或者《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時間和收費標準等懸掛、公示於明顯處所。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建立健全內部質量管理和控制制度,對醫療衛生服務質量負責。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臨床診療指南、臨床技術操作規範和行業標準以及醫學倫理規範等有關要求,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診療,規範收費行為,加強醫療衛生安全風險防範,持續改進醫療衛生服務質量,改善患者就醫感受。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完善醫療信息安全制度,提升醫療數據安全水平,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患者個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患者個人健康信息,確保患者個人健康信息安全。
第三十七條 鼓勵醫療機構建設智慧醫院,開展遠程醫療和網際網路診療,推廣套用智慧型醫療設備和人工智慧輔助診療系統。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病歷管理相關規定,妥善保存醫學文書以及相關資料,不得擅自修改、塗改,不得篡改、隱匿、偽造和違法銷毀。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建全行風建設工作體系,加強對醫療衛生人員的醫德醫風教育,督促醫療衛生人員弘揚職業精神,遵守行業規範,做到廉潔從業。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工作人員上崗工作必須佩戴載有本人姓名、職務或者職稱的標牌。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尊重患者對自己的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利和選擇權利。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明確同意。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四十二條 提倡建立生前預囑制度。在患者處於不可治癒的傷病末期或者臨終實施醫療措施時,醫療機構應當尊重患者生前預囑。
第四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履行公共衛生職能,完善醫防協同機制,落實傳染病疫情報告和監測預警責任,提高重大疫情防控救治應急能力。
二級以上醫療機構應當設定公共衛生科室,並配備公共衛生執業醫師。
第四十四條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嚴重威脅人民民眾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時,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必須服從政府部門的調遣,參與衛生應急處置和醫療救治。
因嚴重威脅人民民眾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需要大規模急診搶救的,根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統一安排,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可以不受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等登記事項的限制。
第四十五條 鼓勵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或者建立醫療風險基金,為醫師購買醫師執業保險。
鼓勵患者根據醫療風險程度和自身需求購買醫療意外保險。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對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的補助政策,保障基本建設和設備購置、重點學科發展、人才培養、離退休人員費用、政策性虧損補貼等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承擔公共衛生服務和緊急醫學救援等任務的醫療機構給予專項補助。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創新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人員編制管理,按照醫療機構編制標準,確定人員編制總量並動態調整;在編制總量範圍內,統籌人才引進和人員編制管理。
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衛生專業技術職稱的政策制定、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等工作;對鄉鎮基層單位的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定向評價、定向使用,取得的職稱僅在基層有效。
社會力量舉辦的醫療機構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在職稱申報、評審方面與政府辦醫療機構衛生專業技術人員享有同等待遇。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推動醫療機構薪酬制度改革。
醫療機構可以突破現行事業單位工資調控水平,醫療服務收入扣除成本並按照規定提取各項基金後可以主要用於人員獎勵。
對政府舉辦的公益一類性質的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婦幼保健院、血站和院前急救機構等醫療衛生機構實行公益一類保障、二類績效管理。
第四十九條 省醫療服務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全面制定省屬公立醫療機構基本醫療服務價格,授權市級人民政府在省規定的範圍內制定市以下公立醫療機構基本醫療服務價格,並按規定程式實行動態調整。
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社會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省醫療服務價格項目規範,不得自立價格項目收費;鼓勵醫療機構申請新技術價格項目。社會辦營利性醫療機構在醫療服務價格項目規範外設立醫療服務價格項目的,應當符合醫療服務技術規範,並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提供基本醫療服務應當執行政府指導價,特需服務和試行期內新增醫療服務價格項目實行市場調節價,並報醫療服務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社會辦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實行市場調節價。
省、市醫療服務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定期對新增價格項目制定政府指導價,並按國家規定將符合條件的項目按程式納入醫保支付範圍。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設緊密型縣域醫共體、緊密型城市醫療集團,構建整合型醫療服務體系。
縣域醫共體實行醫保基金按人頭總額預付和包乾使用、結餘留用、合理超支分擔等制度。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醫療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結餘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二條 支持醫療機構開展臨床研究、臨床試驗、學術交流、技術開發與合作、院內製劑研發,推動醫學研究成果的轉化套用。
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與科研事業單位適用同等的科研和轉化政策。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和規範社會力量舉辦的醫療機構與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開展多種類型的醫療業務、學科建設、人才培養等合作。
社會力量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按照規定享受與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同等的稅收、財政補助、用地、用水、用電、用氣、用熱等政策,並依法接受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醫療機構可以依法接受社會捐贈資助,用於醫療救治費用減免、公共衛生服務和健康教育、人員培訓和培養、學術活動、科學研究、公共設施設備建設及其他公益性非營利活動。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醫療機構實行屬地化和全行業監督管理。具體行使以下職權:
(一)負責醫療機構的設定審批、備案、執業登記、校驗和註銷;
(二)檢查指導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
(三)負責組織醫療機構的評審、考核;
 (四)依法查處醫療機構的違法行為。
第五十六條 對醫療機構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管轄許可權劃分如下:
(一)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跨市(設區的)等重大複雜案件;
(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省屬醫療機構(含高等院校附屬醫院)、市屬醫療機構以及本行政區域內重大複雜案件;
(三)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前兩項以外的案件。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檢查、指導主要包括:
  (一)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情況;
  (二)執行內部規章制度和人員崗位責任制情況;
  (三)組織管理、人員任用情況;
  (四)服務質量、服務水平、醫德醫風、醫療收費標準等情況;
  (五)醫療差錯、事故發生及登記、報告、處理情況;
(六)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檢查、指導項目。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實行記分制度,不良執業行為記分情況作為其校驗的依據之一。具體記分辦法按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發現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約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一)存在嚴重醫療質量安全隱患的;
(二)達到不良執業行為記分規定情形的;
(三)存在情節較輕的多次違法行為;
(四)其他需要約談的情形。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符合執業登記、上一次校驗或者備案時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且在規定時間內拒不改正的;
(二)一個記分周期內,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達到一定分值。
第六十一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醫療機構印章、銀行賬戶、牌匾、醫療檔案、醫療廣告、入口網站、移動客戶端等新媒體平台中使用的名稱與核准登記的醫療機構名稱不相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未將備案憑證或者《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時間和收費標準等懸掛、公示於明顯處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拒不服從政府部門調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國家機關公務人員在對醫療機構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害醫療機構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頒發的《安徽省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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