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

《合肥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經2014年11月1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11月2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76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糾紛預防、現場處置、糾紛調解、法律責任、附則6章52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
  • 發布機關:合肥市人民政府
  • 文號: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76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成文時期:2014年11月26日
  • 施行時期:2015年1月1日
基本信息,暫行辦法,

基本信息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76號
《合肥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已經2014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慶軍
2014年11月26日

暫行辦法

合肥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與處置醫患糾紛,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和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患糾紛,是指患者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就檢查、診療、護理等行為造成的後果及其原因、責任和賠償等問題,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醫療機構的醫患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
第四條 醫患糾紛預防與處置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處置、調解優先、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醫患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預防與處置醫患糾紛,協調解決醫患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患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依法及時處置擾亂醫療機構和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場所秩序的違法行為。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推進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規範化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患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
第七條 醫療機構所在地、患者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基層民眾自治組織以及相關單位應當配合做好醫患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
第八條 新聞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正確發揮輿論的宣傳、引導和監督作用。
第九條 醫患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自行協商解決;
(二)申請人民調解;
(三)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途徑。
賠償金額在2萬元以上的,公立醫療機構不得自行協商解決;其他醫療機構可以設定不得自行協商解決的賠償限額。
第十條 設立市、縣(市)區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作為專業調解醫患糾紛的民眾性組織,接受市、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
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在衛生行政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建立醫患糾紛人民調解諮詢專家庫,為醫患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諮詢。
第十一條 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醫患糾紛,化解醫患爭議,防止醫患糾紛激化;
(二)通過醫患糾紛調解工作宣傳法律知識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依法解決醫患糾紛;
(三)向醫療機構提出防範醫患糾紛的意見和建議;
(四)向醫患雙方提供醫患糾紛調解諮詢和服務,促成醫患雙方達成調解協定;
(五)向有關部門反映醫患糾紛調解工作情況。
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患糾紛不收取費用。
第十二條 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根據所在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數量、規模及其就診人數等情況,聘任3名以上專職和兼職人民調解員。
人民調解員應當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且具有醫學、衛生管理、法律等專業知識或者相關工作經驗。
人民調解員應當接受培訓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第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引導和推動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發揮醫療責任保險在醫患糾紛處置工作中的風險分擔作用。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和支持其他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和經費保障。
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經費、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補助經費和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由市、縣(市)區財政部門予以保障。
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補助經費標準和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標準,由財政部門會同司法行政部門確定。
第二章 糾紛預防
第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技術水平和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維護患者權益。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醫患糾紛中有關醫療質量安全的信息進行定期統計分類和分析評價,並向醫療機構發布指導意見。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的規定開展執業活動,並按照規定公開醫療服務信息,向患者以及社會公眾宣傳醫療衛生知識和法律知識。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和醫療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醫療事故,減少醫患糾紛。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預防與處置醫患糾紛工作預案,並報送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派出所備案。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安排接待場所,配備專門人員接受患者及其近親屬諮詢和投訴,並在顯著位置公示醫患糾紛的解決途徑、程式以及相關機構的地址和聯繫方式。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的溝通聯繫,根據有關規定以及就診人數、場所規模、醫院等級等情況建立治安防範制度,增強治安保衛力量,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需要對患者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依法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患者住院病歷資料以及由醫療機構保管的患者門(急)診病歷資料。
患者或者其近親屬需要複製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病歷管理的有關規定提供,並加蓋證明印章。
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要求封存病歷資料或者現場實物的,醫療雙方應當共同封存,並由醫療機構保管。封存病歷資料或者現場實物的,醫療機構應當開列封存清單,由醫患雙方蓋章或者簽名後,各執一份。
第三章 現場處置
第二十三條 醫患雙方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正常秩序,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醫療機構焚燒紙錢、擺設靈堂、擺放花圈、私拉橫幅、違規停屍、聚眾鬧事、圍堵進出通道影響人員正常進出;
(二)在醫療機構內尋釁滋事;
(三)衝擊或者占據醫療機構辦公、診療場所;
(四)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管制器具進入醫療機構;
(五)侮辱、威脅、恐嚇、故意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或者威脅、侵害其他人員人身安全的行為;
(六)在醫療機構內故意損毀或者盜竊、搶奪公私財物;
(七)阻撓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移送殯儀館;
(八)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發生醫患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啟動預防與處置醫患糾紛工作預案,並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根據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及時將專家會診意見告知患方,並按照規定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派出所報告;
(二)指定專門人員解答患者及其近親屬的疑問,告知醫患糾紛處置程式和途徑,引導醫患雙方通過人民調解等法律途徑解決糾紛;
(三)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照規定封存病歷資料或者現場實物;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應當立即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醫患雙方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五)醫患糾紛處理完畢後,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患糾紛處理報告,如實反映醫患糾紛的發生經過和調查處理情況。
第二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重大醫患糾紛報告後應當督促醫療機構採取必要的救治和處理措施;必要時,應當派員進行現場指導和協調,引導醫療雙方通過人民調解等法律途徑解決糾紛。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應當及時採取下列措施予以處置:
(一)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引導醫患雙方通過人民調解等法律途徑解決糾紛;
(二)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
(三)將涉嫌違法犯罪的人員帶離現場調查。
醫療機構應當配合公安機關維持現場秩序。
第四章 糾紛調解
第二十七條 發生醫患糾紛的,醫患雙方可以共同或者分別向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患者及其近親屬單獨向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的,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並在接到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通知後3日內提供相關資料。
醫療機構內正在發生重大醫患糾紛的,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指派人民調解員開展現場疏導工作,接受調解申請。
第二十八條 在市區發生的醫患糾紛,醫療機構和患者及其近親屬可以向市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人民調解。
在縣(市)發生的醫患糾紛,醫療機構和患者及其近親屬應當向醫患糾紛發生地縣(市)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人民調解。
第二十九條 市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主要負責市區一級及以上專科醫院和二級及以上綜合醫院醫患糾紛的調解,對案情簡單、索賠金額較小的醫患糾紛,由市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引導至區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區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主要負責一級綜合醫院、衛生院、門診部、衛生所(室、站)、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護理院(站)、診所等醫療機構醫患糾紛的調解,對複雜疑難的醫患糾紛可以申請市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指導。
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醫患糾紛由蜀山區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新站綜合開發試驗區醫患糾紛由瑤海區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
第三十條 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收到糾紛調解申請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查並答覆當事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申請後,應當告知醫患雙方在調解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
對案情簡單、索賠金額較小且爭議不大的醫患糾紛,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應當在受理後24小時內完成調解工作。
第三十一條 患者可以委託其近親屬、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加醫患糾紛調解。受委託的近親屬應當出示近親屬關係證明和授權委託書;受委託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出示執業證書和授權委託書。
醫療雙方指派或委託參加醫患糾紛調解的人員每方不超過3人。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經濟困難的患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二條 醫患糾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拒絕調解的;
(二)一方當事人提出行政處理申請,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
(三)一方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仲裁機構已經受理仲裁申請的;
(四)不屬於醫患糾紛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終止調解的,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接受醫患糾紛調解申請後,可以由醫患雙方選擇1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指定1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三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醫患雙方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具有在醫患糾紛所涉醫療機構工作經歷的;
(三)與醫患糾紛所涉藥品、醫療器械的生產、銷售單位有利害關係的;
(四)醫患雙方認為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其他情形。
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告知醫患雙方。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醫患糾紛進行先期核查,及時向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提交有關證明材料並提出初步意見。
醫患雙方應當根據人民調解員要求,提供病歷等相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在調解醫患糾紛過程中獲得的有關材料,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員應當妥善保管,不得用於調解以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向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提供。
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員應當對醫患雙方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條 對醫療責任存在爭議的醫患糾紛,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視情啟動專家諮詢程式,必要時應當建議醫患雙方申請醫療損害鑑定。
對索賠金額10萬元以上的醫患糾紛,應當先進行醫療損害鑑定,明確責任。
第三十八條 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徵求諮詢專家意見:
(一)醫療機構在執行診療規範、履行告知義務等方面是否存在過錯;
(二)醫療過錯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三)醫療過錯行為在損害結果中的責任程度;
(四)其他與爭議事實有關的專業問題。
諮詢專家應當就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諮詢事項獨立、客觀和公正地出具諮詢意見書,並在諮詢意見書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九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平等對待醫患雙方,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表達的權利,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不得壓制、阻礙當事人發表意見;不得偏袒一方當事人。
人民調解員應當充分了解糾紛事實經過,進行調查核實,適時向當事人提出解決糾紛的建議。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員根據需要向有關方面調查、核實醫患糾紛情況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在調解過程中,通知承保機構列席。
承保機構收到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列席調解通知但未出席的,不影響調解進行。承保機構列席調解發表的意見,不作為調解協定書的依據。
第四十一條 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醫患雙方提出調解申請之日起的30個工作日內調結,鑑定和責任評定期間除外。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患雙方可以約定延長調解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四十二條 醫患雙方經調解達成協定的,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由醫患雙方簽名或者蓋章,經人民調解員簽名並加蓋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後生效。
第四十三條 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協定書可以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的理賠依據。
第四十四條 達成調解協定後,醫患雙方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調解協定不能即時履行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引導醫患雙方申請司法確認。
第四十五條 醫患雙方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定;對調解協定的履行或者調解協定的內容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六條 醫患雙方經調解不能達成協定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及時引導醫患雙方通過其他法律途經解決糾紛。
第四十七條 醫患糾紛信訪事項按照國務院《信訪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經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實施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三)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四)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五)未按照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病歷資料和實物的;
(六)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提供複印或者複製病歷資料服務的。
第五十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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