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邯鄲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於2013年11月15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2013年11月 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 市長:回建
  • 施行:自2013年12月1日起
  • 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規範
邯鄲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 146 號,《邯鄲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處置醫患糾紛,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國務院《護士條例》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醫患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醫患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檢查、診療、護理等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本辦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直系親屬、其他親屬和受委託的律師等人員。以患者或者患者親屬的名義到醫療機構聚眾鬧事以獲取不當利益的人員,不是患方,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條 醫患糾紛的處置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處置、屬地管理、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得當。
第五條 市及各縣(市、區)應當建立醫患糾紛預防處置調解領導機構,由衛生、信訪、公安、司法、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法制等部門組成,負責對本區域醫患糾紛預防處置調解工作的指揮領導、組織協調、督導檢查。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行為責任追究制度、醫療質量監控與評價制度、醫患溝通制度和安全責任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設立接待場所,接受患方諮詢和投訴。
第七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規範;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盡職盡責為患者服務;
(三)實施醫療、預防、保健措施,簽署有關醫學證明檔案,必須親自診查、調查,並按照規定及時填寫醫學文書,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四)在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的前提下,如實告知患者或其家屬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及醫療費用等情況,並及時解答其諮詢;
(五)不得出具與自己執業範圍無關或者與執業類別不相符的醫學證明檔案;
(六)對急危患者,應當採取緊急措施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
第八條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規章制度,維護醫療秩序;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
(三)按時支付醫療費用;
(四)發生糾紛後,依法依程式向醫療機構、衛生行政部門或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提出合理訴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條 醫務人員對發生的醫患糾紛或發現患方有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的,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報告。醫療機構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並按規定進行調查核實、梳理保管好全部相關資料。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及時報告醫患糾紛和重大醫療過失行為,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第十一條 發生醫患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啟動醫患糾紛處置預案,並按下列程式處置:
(一)根據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採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及時將醫院專家會診意見告知患方,並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
(二)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三)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屍體應當立即移出醫療機構,特殊情況不得超過12小時。
逾期不處理的屍體,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後,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將屍體移出;
(四)告知患方有關醫患糾紛處置的辦法和程式,答覆患方的諮詢和疑問,引導患方依法解決糾紛;
(五)雙方協商解決醫患糾紛的,應當在醫療機構專用接待場所進行。患方來院人數在3人以上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3名;
(六)處置完畢後,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患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患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調查、處理情況。
第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關於醫患糾紛的報告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責令醫療機構及時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二)積極開展政策宣傳和教育疏導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妥善解決糾紛;
(三)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
(一)在醫療機構區域內聚眾、掛橫幅,影響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停屍鬧喪,或聚眾占據醫療機構診療、辦公場所的;
(三)故意損壞或竊取醫療機構財產、設備和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四)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及其親屬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的;
(五)有其它嚴重影響醫療秩序的行為,經勸說無效的。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患糾紛警情後,應按規定出警,並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對患者及其家屬以及相關人員身份進行核查;
(三)開展教育疏導,制止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列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四)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五條 市及各縣(市、區)應當設立醫調委,由同級司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籌設,並對日常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組織協調。調解人員從具有較強專業知識的醫學專家、法律專家、法醫專家、保險專家、心理學家、社會學者、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組成的專家庫中抽取。選聘的調解員應當具有較高的職業操守和專業素養,且無違法違紀行為。
醫調委調解醫患糾紛不收取費用。同級人民政府應當為醫調委安排必要的辦公場所,配備辦公設施、設備,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狀況安排補助經費,保障其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醫調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醫患糾紛,防止醫患糾紛激化;
(二)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解決糾紛;
(三)經調解解決的醫患糾紛,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要求,製作書面調解協定書;
(四)向患者及其家屬或者醫療機構提供醫患糾紛調解諮詢和服務。
醫患糾紛調解實行醫療機構歸屬地一級調解終止制。市醫調委受理市內三區一縣(叢台區、邯山區、復興區、邯鄲縣)的醫患糾紛,縣(市、區)醫調委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醫患糾紛。
第十七條 醫患糾紛索賠金額未超過一萬元的,可以由醫療機構與患方協商解決。索賠金額超過一萬元的,應當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調委申請調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醫調委調解醫患糾紛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對符合條件的醫患雙方當事人的申請,應於當日及時受理。
(二)組成調解小組。由醫調委指定一名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根據需要指定或由雙方當事人選定兩名調解員,同時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若干名中醫學、法學、保險等相關專業人員,共同組成調解小組。當事人按照相關規定,對調解人員提出迴避要求的,醫調委應當予以調換。
(三)調解小組召集醫患雙方當事人到專門設定的調解場所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可以聘請律師參加;同時應當通知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參加調解。
(四)醫患雙方或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要求對醫療事故進行鑑定的,可以到醫調委所認可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鑑定意見應當作為調解醫患糾紛的依據。鑑定的費用,由申請方先行墊付。經鑑定,屬於醫療事故的,鑑定費用由醫療機構支付;不屬於醫療事故的,按責任比例承擔。
(五)調解成功的,醫調委應當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製作書面調解協定書。
第十九條 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向有關專家和人員諮詢或者詢問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醫調委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調解終結;特殊情況,由雙方當事人同意填寫《調解延期申請表》,經醫調委主任審批同意後,可以延長15個工作日。超過規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終止調解。
第二十一條 醫患糾紛雙方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已經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或醫調委不再受理其調解申請;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調解,並視情況移交相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轄區內公立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和支持其他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患方參加醫療意外責任保險。醫療責任保險的投保方案、保險責任和保險費率,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經濟社會實際,由醫療機構和保險企業協商確定。
保險費用從業務費中列支,按規定計入醫療機構成本。醫療機構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現有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通報醫患糾紛的相關情況,保障承保公司對醫患糾紛調查核實的權利,按照醫療責任保險契約的約定提供索賠證明資料。
第二十四條 經調解解決的醫患糾紛,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遵守並履行調解協定。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在調解協定確定的賠償數額和保險賠償金限額內,按照醫療責任保險契約約定,對所承保的醫療機構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雙方當事人和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經人民法院確認有效的調解協定,具有司法強制執行力。
第二十五條 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設立醫患糾紛理賠專門機構,及時參加各級醫調委組織的調解活動。賠償金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參與醫患糾紛處理。
第二十六條 醫患糾紛當事人協商達成和解、醫調委調解達成協定、人民法院調解或作出生效判決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履行賠償義務,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按照醫療責任保險契約約定及時支付賠償金。未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協定或者判決履行賠償義務。
第二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未制定有關醫患糾紛處置預案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患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聚眾占據醫療機構或醫療辦公場所,尋釁滋事,故意損壞公私財物,嚴重干擾正常醫療秩序的;
(二)侮辱、威脅、恐嚇、故意傷害醫務人員或非法限制醫務人員及其親屬人身自由,干擾其正常工作和生活的;
(三)在醫療機構內外掛橫幅、設靈堂、燒紙錢、擺花圈、貼標語、發傳單等,影響門診、病房正常就醫環境的;
(四)拒不將屍體移出醫療機構,或以屍體相要挾,經勸說無效的;
(五)搶奪患者、他人或醫療機構醫療文書,以及與醫患糾紛相關的醫療證物(如藥品、衛生材料或醫療器械等),經勸說無效的;
(六)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醫療機構的;
(七)在醫療機構內故意損毀或者盜竊、搶奪公私財物的;
(八)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三十條 公安、衛生、司法等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置醫患糾紛過程中,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新聞機構或新聞記者對真相未明、調查結果尚未公布的醫患糾紛作嚴重失實報導,或在報導中煽動對立情緒,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後果的,由相關部門上報有關國家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駐邯部隊和武警醫療機構醫患糾紛的處置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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