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調解暫行辦法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號
《攀枝花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調解暫行辦法》已經2014年6月11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長:張剡
2014年6月26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有效預防與調解醫患糾紛,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依法維護醫療秩序,構建和諧醫患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省處置醫患糾紛的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醫患糾紛,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與患者之間因醫療、護理等執業行為發生的爭議。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醫患糾紛的預防和人民調解,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司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推進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規範化建設。
公安部門負責保障醫療機構正常的醫療秩序,依法及時處置擾亂醫療機構和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場所秩序的違法行為。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醫療機構建立醫患糾紛預防機制,引導醫療機構通過人民調解化解醫患糾紛。
第五條市、縣分別設立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市轄區不再單獨設立醫調委。市醫調委負責東區、西區、仁和區行政區域內醫患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米易縣、鹽邊縣負責各自行政區域內醫患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市、縣醫調委是專業調解所在行政區域內醫患糾紛的民眾性組織,接受司法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醫調委調解醫患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醫調委依法獨立調解醫患糾紛,不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市司法局統一整合市、區兩級資源,組建市醫調委;縣(區)醫調委原則上專職調解員不得少於3人。
醫調委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且具備醫學、衛生管理或者法律等專業知識。
第七條市衛生局應當會同市司法局組建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專家庫。專家庫應當由相關醫學、藥學、法律、心理學、司法鑑定等專家組成,負責為醫患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技術、法律諮詢服務,必要時可特邀參與調解。
市司法局應當會同市衛生局制定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專家諮詢程式和規則。
第八條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為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和經費保障。
第九條全市探索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督促指導。在堅持“保險自願”原則基礎上,鼓勵和支持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二章糾紛預防
第十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技術水平和服務質量。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患糾紛中有關醫療質量安全的信息定期進行統計分類、分析評價,並向醫療機構發布指導意見。
第十一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的規定開展執業活動。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公開醫療服務信息,並通過多種途徑,向患者以及社會公眾宣傳醫療衛生法律、法規,普及相關醫療衛生知識。
第十三條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防範和處置醫患糾紛的預案,定期分析醫患糾紛的成因,預防醫患糾紛的產生,妥善處理醫患糾紛。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處理醫患糾紛工作機制,接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對醫療服務的投訴,向其提供諮詢服務。
第十四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治安防範制度,並根據有關規定以及就診人數、場所規模、醫院等級等情況,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需要對患者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依法及時向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第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患者住院病歷資料以及由醫療機構保管的患者門(急)診病歷資料。
患者或者其近親屬需要複印或者複製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病歷管理的有關規定提供,並開列清單和加蓋證明印章。
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要求封存病歷資料或者現場實物的,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共同實施封存。封存病歷資料或者現場實物的,醫療機構應當開列封存清單,由醫患雙方當事人蓋章或者簽名後,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患者在醫療機構死亡後,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後48小時內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不進行屍檢的,應按規定及時將屍體移放殯儀館(太平間)。死者屍體在醫院太平間存放時間一般不超過2周,逾期不處理的,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經同級公安部門備案後,由醫療機構按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發生醫患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指定專門人員解答患者或者其近親屬的疑問,並告知下列事項:
(一)有關病歷資料、現場實物封存和啟封的規定;
(二)有關病歷資料複印或者複製的規定;
(三)人民調解等醫患糾紛處理的途徑;
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醫療機構應當告知屍檢的規定和程式。
第十九條發生重大醫患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向公安部門通達情況。
第二十條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醫療秩序。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醫療機構焚燒紙錢、擺設靈堂、擺放花圈、違規停屍、聚眾滋事的;
(二)在醫療機構內尋釁滋事的;
(三)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醫療機構的;
(四)侮辱、威脅、恐嚇、故意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五)在醫療機構內故意損毀或者盜竊、搶奪公私財物的;
(六)倒賣醫療機構掛號憑證的;
(七)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重大醫患糾紛報告後,應當督促醫療機構採取必要的救治和處理措施;必要時,應當派員進行現場指導和協調,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通過人民調解等法律途徑解決糾紛。
公安部門對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應當及時採取下列措施予以處置:
(一)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
(二)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
醫療機構應當配合公安部門維持現場秩序。
第三章糾紛調解
第二十二條發生醫患糾紛的,醫患雙方當事人應該自行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調委申請調解。
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或者分別向醫調委申請調解。患方當事人單獨申請調解的,公立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書面申請調解,也可以口頭申請調解;口頭申請調解的,醫調委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內容,並由申請人簽字(蓋章)認可。
獲悉醫療機構內正在發生重大醫患糾紛的,醫調委應當指派人民調解員到現場了解情況,並可以接受醫患雙方當事人的調解申請。
第二十四條患方當事人可以委託其近親屬、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加醫患糾紛調解,參加調解人數不超過5人。受委託的近親屬應當出示近親屬關係證明及授權委託書;受委託的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出示授權委託書、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所)函及執業證。
第二十五條醫調委應當自醫患雙方當事人提出調解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調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調委和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調解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二十六條醫患糾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調委不予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已經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處理的;
(二)一方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裁判的;
(三)其他不宜由醫調委調解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醫調委接受醫患糾紛調解申請後,應當指定1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醫患雙方當事人選擇1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二十八條人民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醫患雙方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具有在醫患糾紛所涉醫療機構工作經歷的;
(三)與醫患糾紛所涉藥品、醫療器械的生產、銷售單位有利害關係的;
(四)醫患雙方當事人認為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其他情形。
醫調委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醫調委及其人民調解員應當對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未經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不得公開進行,也不得公開與調解有關的內容。
除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醫調委在調解醫患糾紛過程中獲得的有關材料,不得用於調解以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向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提供。
第三十條醫患糾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調委應當啟動專家諮詢程式:
(一)患者已死亡,並對死因有爭議的;
(二)醫患雙方對爭議事實存在重大分歧的;
(三)其他需要進行專家諮詢的情形。
諮詢專家的選定,應當根據迴避原則,從專家庫中選取。必要時,可以根據調解工作實際,從專家庫外另行選取諮詢專家。
第三十一條醫調委可以就下列事項徵求諮詢專家意見:
(一)醫療機構在執行診療規範、履行告知義務等方面是否存在過錯;
(二)醫療過錯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三)醫療過錯行為在損害結果中的責任程度;
(四)其他與爭議事實有關的專業問題。
諮詢專家應當根據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就醫調委的諮詢事項提供意見,並在諮詢意見書上籤名或者蓋章。
專家諮詢意見書是醫調委調解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二條人民調解員應當平等對待醫患雙方當事人,尊重當事人意思表達的權利,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不得壓制、阻礙當事人發表意見,也不得偏袒一方當事人。
人民調解員應當在充分了解糾紛事實經過和調查核實的基礎上,適時向醫患雙方當事人提出解決糾紛的建議或方案。
第三十三條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醫調委提交有關證明材料並提出初步意見。
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根據人民調解員要求,提供相關病歷資料。
第三十四條人民調解員應當根據公平自願、合情合理的原則,按照調解規則,指導醫患雙方當事人確定糾紛解決方案。
醫患雙方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定的,醫調委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由醫患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人民調解員簽名並加蓋醫調委印章後生效。
調解協定無財產給付內容或即時清結,且醫患雙方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定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定方式,但人民調解員應當書面記錄協定內容,並由醫患雙方當事人、人民調解員和醫調委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五條達成調解協定後,醫患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調解協定不能即時履行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
第三十六條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定。
第三十七條醫調委可以根據醫患糾紛調解情況,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醫療機構提出有關預防醫患糾紛的書面建議。
第三十八條醫患雙方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者經調解不能達成調解協定的,醫調委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其他法律途徑解決糾紛。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患方違反本暫行辦法相關條文規定,擾亂正常醫療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暫行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計生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經患者或者其家屬同意,實施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三)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四)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五)未按照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病歷資料和實物的;
(六)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複印或者複製病歷資料服務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醫調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解聘: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第四十二條衛生、司法、民政、公安等部門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14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