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醫患糾紛處理暫行辦法

《深圳市醫患糾紛處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四屆一五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醫患糾紛處理暫行辦法
  • 檔案內容:處理醫患糾紛應遵循屬地管理原則
  • 檔案目的:及時、高效解決醫患糾紛
  • 施行時間:2010年2月22日
簡介,詳細信息,

簡介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4號
代市長 王榮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醫患糾紛處理暫行辦法

詳細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高效解決醫患糾紛,遏制醫患糾紛引發的群體性事件,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構建和諧社會,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深圳市內醫療機構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統稱醫療機構)發生的醫患糾紛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醫患糾紛,是指患方認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過程中實施的醫療、預防、保健等執業行為損害其合法權益而引發的爭議。
第四條 處理醫患糾紛應遵循屬地管理、調解優先、客觀公正、快速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職責範圍內做好醫療糾紛處理工作。
第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推進醫患糾紛調解機構建設,做好醫療糾紛調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公安行政部門依法處置各類醫患糾紛引發的治安事件,維護正常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第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患糾紛防範處置預案,建立醫患糾紛預防處置機制,開展醫務人員專業技術培訓,提高醫務人員的業務技術水平。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參加醫療執業責任保險。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鼓勵醫療機構參加醫療執業責任保險。
第二章 醫患糾紛的調解
第十條 各級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將醫患糾紛納入工作範圍,在街道設立醫患糾紛調解工作室,也可根據實際情況在轄區各主要醫療機構內設立醫患糾紛調解工作室(以下統稱醫調室)。
第十一條 醫調室人民調解員應由具有一定醫學、法學或者心理學專業知識的人員組成。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配合併協助人民調解委員會做好醫患糾紛調解員的聘用、管理和培訓工作。
第十二條 發生醫患糾紛,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轄區醫調室申請調解,患方也可自行向醫療機構所在轄區醫調室申請調解。
醫調室接到調解申請後,經審查符合人民調解受案範圍的,應當立即受理,在雙方自願的情況下向醫患雙方出具《醫患糾紛調解受理書》,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調解期限。
患方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調解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及時調解。
第十三條 在醫患糾紛調解過程中,醫患雙方的參加人數均不得超過3人。
第十四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經醫患雙方簽字後,醫調室應當製作書面的人民調解協定書,並送達醫患雙方。
人民調解協定書送達醫患雙方後生效,醫患雙方應當遵守。
第十五條 調解不能達成協定的,醫調室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指導醫患雙方通過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糾紛。
第十六條 醫調室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徇私舞弊,弄虛作假;
(二)對當事人進行侮辱、壓制、打擊報復;
(三)泄露當事人隱私;
(四)接受當事人請客或送禮。
第十七條 醫調室調解不得向醫患糾紛當事人收取費用。醫調室工作經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醫患糾紛的仲裁和訴訟
第十八條 醫患雙方因醫患糾紛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醫患雙方依照仲裁法規定達成仲裁協定,任何一方提出仲裁申請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市政府應當依法完善仲裁委員會的醫患糾紛仲裁機制。
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在仲裁醫患糾紛過程中需向醫療機構調查取證的,醫療機構應當積極配合。
第二十條 醫患雙方可就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委託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醫患雙方對醫療事故鑑定結論不服的,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可委託司法鑑定機構依法進行司法鑑定。
第二十一條 患方選擇仲裁或訴訟途徑解決糾紛,生活困難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部門應當依法支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在醫患糾紛中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已參加醫療執業責任保險,且符合保險契約規定的賠償條件的,保險公司應當依法賠償;未參加醫療執業責任保險的,由醫療機構向患方及時作出賠償。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追究醫療機構及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未制定《醫患糾紛防範處置預案》,防範不到位,處置不及時,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在處理醫患糾紛過程中不積極、不配合,致使調解、仲裁、訴訟無法正常進行的;
(三)不及時履行賠償責任,導致矛盾激化的;
(四)處理醫患糾紛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患方或其他人員在解決醫患糾紛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及時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占據醫療機構診療或辦公場所、圍堵醫療機構出入口以及其他擾亂醫療機構秩序,致使工作、醫療不能正常進行的行為;
(二)盜竊、搶奪醫療機構病歷資料及其他診療檔案資料的行為;
(三)將老人、殘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者棄留醫療機構以及其他遺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被扶養人的行為;
(四)非醫患糾紛當事人或患者近親屬組織、教唆、脅迫他人干擾醫患糾紛處理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不履行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各有關單位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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