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部分條例的決定

2012年4月28日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2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部分條例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2年07月31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7月31日
  • 頒布單位: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2012年4月28日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2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部分條例的決定》已經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12年7月27日批准,現予公布施行。
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7月31日
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和省人大常委會關於清理地方性法規的部署要求,對我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進行了清理。經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決定對以下條例進行修改:
一、對《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畜牧業管理條例》中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畜禽配種改良站(點)許可證”刪除,修改為“全民、集體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種畜禽,應當向自治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
(二)將第三十八條中的“獸藥製劑許可證”刪除,修改為“對生產、經營假劣獸藥的單位和個人,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該獸藥,沒收其藥物和違法收入。同時,相應收回《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並視情節對直接責任者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和《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畜牧業管理條例》中與上位法不一致、不銜接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二)將《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畜牧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或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20727(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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