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

2001年3月2日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1年6月1日河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2012年4月28日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改,2012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12年07月31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7月31日
  • 頒布單位: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2001年3月2日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6月1日河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2012年4月28日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改 2012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使用。
第三條 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依法實行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及他項權利的登記發證制度。未按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登記發證的,其土地權利不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編制本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據本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駐鄉鎮的企事業單位執行所在鄉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六條 自治縣鼓勵單位、個人依法從事土地開發。
土地開發由開發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經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按批准許可權報批。
第七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必須向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按法律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報批。
農村村民新建住宅,壩上鄉鎮控制在467平方米以內;接壩地區各鄉鎮控制在340平方米以內;壩下地區各鄉鎮控制在270平方米以內;建制鎮建城區控制在200平方米以內。
第九條 中外投資者在自治縣占用原有建設用地進行公益事業建設的,可以採用劃撥方式供地。對於建設項目,以出讓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讓金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價。
第十條 在自治縣境內新增建設用地項目以協定出讓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讓金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價。
第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生產,挖采丘陵,占用荒地從事建築材料生產的,須向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取土後不造成水土流失、環境污染並能夠開墾利用的給予批准。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改變土地用途的,由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和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有批准許可權的機關審批。未經批准擅自改變用途,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後補辦手續。對於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拆除新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十三條 臨時使用土地,應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法定程式報經批准。臨時用地3公頃以下的報經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臨時使用土地期限超過兩年的,應當重新辦理臨時用地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視為非法用地,由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以鄉(鎮)為單位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對基本農田實行重點保護。
除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基本農田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基本農田進行建設。
禁止占用基本農田建墳、建窯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
第十五條 對違法用地行為,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要及時制止並予以處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十六條 受讓人在受讓土地上進行的各項開發經營活動,應當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並按期建成。
受讓人未按批准的期限開發利用土地的,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受讓人提出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徵收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5%至20%的土地閒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由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買賣或以其它形式非法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土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糾正或經依法處罰後,補辦手續;逾期不辦手續的沒收其在非法占用、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它設施,並對雙方各處以每畝1000至3000元罰款。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拆除在非法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上的建築物。
第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人員以化整為零,謊報地類等手段弄虛作假報批土地,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發放土地證書,對收取的有關土地費用違法使用或者使用不當,不及時查處土地違法行為,對依法應予以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處罰,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對主要負責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20727(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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