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內容
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2年11月29日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結合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條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創業,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自治機關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從本縣實際情況出發,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機關在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時,如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自治機關保障本行政區域內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機關保障本行政區域內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八條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自治縣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九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滿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滿族代表的比例應當與其人口占全縣總人口的比例相適應,蒙古族代表的比例可以適當高於其人口占全縣總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第十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中,應當有滿族和蒙古族公民;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滿族、蒙古族成員的比例應當與其人口占全縣總人口的比例相適應;其他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
第十一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二條自治縣縣長由滿族或者蒙古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中,滿族、蒙古族成員應占適當比例,其他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三條自治機關依照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根據本縣實際需要,確定行政、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
第十四條自治機關保持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和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相對穩定,除特殊情況外不予變動。
第十五條自治機關根據本縣實際需要,採取多種形式和各種措施,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和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注意培養和使用滿族、蒙古族幹部以及婦女幹部。
第十六條自治縣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根據實際需要,自主地招收人員,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並可以從農村人口中招收。
自治縣的行政、事業編制內的幹部和職工自然減員缺額及國家當年新增用人指標,由自治機關通過考核予以補充,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七條自治機關根據經濟文化建設的需要,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鼓勵各方面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事業。對在自治縣工作的幹部和科技人員以及其他專門人才,實行地區性補貼,並在工資、福利、離退休待遇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十八條自治機關加強幹部隊伍的思想建設和作風建設。教育各級幹部遵紀守法,廉潔奉公,艱苦奮鬥,保持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聽取人民民眾的建議、意見和批評,關心人民疾苦,接受人民監督,全心全意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十九條自治機關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嚴厲打擊各種犯罪活動,維護社會安定。
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民兵、預備役、兵役徵集和戰備動員,加強國防教育,開展擁軍優屬工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條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職權。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滿族和蒙古族公民。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二條自治機關堅持改革開放,根據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從本縣的實際出發,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進一步解放和發展生產力,加快經濟建設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堅持以農業為基礎,積極發展國有工業、鄉鎮企業和第三產業,以市場為導向,以林牧為依託,依靠科技進步,實行農、工、副、貿綜合發展。
自治縣堅持山、水、林、田、路綜合治理,加速荒山綠化,改善生態環境,提高自然再生產能力和經濟效益。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重視林業生產,充分發揮國有、集體林場和個人的積極性,堅持以營林為基礎,大力造林、普遍護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實行封管造結合。集體所有的荒山,在統一規劃下誰造誰有,合造共有。依法保護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堅持依法治林,嚴禁亂砍濫伐,嚴防森林火災,防治森林病蟲害。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加強草原規劃、建設和管理,建立並完善草場責任制,實行以草定畜,輪封輪牧,防止草場退化,嚴禁在規劃的草原上墾荒種地、毀草營林。開展人工種草,推廣圍欄育草,發展飼料基地,完善飼料加工體系。
自治縣發揮草場資源優勢,發展以食草畜禽為主的畜牧業,引進外地優良品種,選育改良本地優種畜禽,推廣現代化養畜技術,扶持農牧民發展商品生產。建立健全畜產品生產、加工、銷售服務體系,變生產型畜牧業為生產加工經營型畜牧業,提高經濟效益。
自治縣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加強畜禽防疫滅病,建立健全畜牧獸醫服務體系。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穩定農村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完善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建立健全合作經濟組織,發展社會化服務體系,壯大集體經濟實力,鼓勵支持農民從事商品生產,實現共同富裕。
自治縣不斷增加農業投入,推廣農業先進技術,提高集約經營水平。在有條件的地方,穩妥地推行適度規模經營。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不斷提高農業有機構成和農業機械化水平,逐步實現農業現代化。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加快小流域治理,加強水土保持,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縣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加強對水資源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依法加強對土地的管理和開發,制止侵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嚴禁對土地進行掠奪性經營。
自治縣依照法律規定,審批或申報各項基本建設用地。根據本縣實際情況,依法制定城鎮、農村、壩上的個人建房占地標準和宅基地使用辦法。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依法管理和保護境內的草場、森林、礦藏、水流、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和破壞。
自治縣依法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條自治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城鄉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任何單位或個人非經自治縣規劃部門批准,不得擅自進行建設。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加強城鎮基礎設施和公共事業的建設。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加強貧困鄉村的扶貧工作,關心殘疾人事業以及貧困戶的生產和生活。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堅持深化企業改革,落實企業自主權,轉換企業經營機制,完善企業承包責任制,把企業推向市場,增強經營活力,提高經濟效益。充分利用資源優勢,發展以採礦、建材、輕工、化工、食品行業為重點的地方工業,引進技術、資金和設備,加速企業的技術改造,開發新產品和新品種。
自治縣重視發展鄉鎮企業,貫徹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堅持以集體經濟為主,大力發展鄉(鎮)辦、村辦、戶辦、聯辦企業,指導其挖潛改造,提高效益。保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地方工業、鄉鎮企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投資、貸款、物資、稅收等方面享受照顧。
第三十三條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縣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級國家機關改變自治縣管轄企業的隸屬關係時,應當與自治機關充分協商,徵得自治機關同意,改變企業隸屬關係後,相應調整財政收支基數。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加快流通體制改革,大力發展各類商品市場,培育市場體系,建立健全市場機制,支持國有商業和供銷合作社參與市場競爭,鼓勵集體和個人從事商品流通活動,搞活流通,繁榮市場。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企業和新華書店、民族用品生產企業,在貸款、稅收等方面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規定的照顧。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部門,鼓勵和扶持多種經營,發展商品生產,並在技術、資金、加工、儲存、購銷、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務。
自治縣重視集市建設,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加強管理。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本地方的財力、物力條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設項目,決定企業的新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報上級計畫經濟部門備案。
自治縣境內的行政、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基本建設時,必須服從自治縣總體建設規劃。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加強交通運輸、電力、郵電、通訊、能源等建設,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基礎設施建設投資方面的優惠待遇。
第三十七條自治縣根據法律規定,對可以由本縣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和經濟組織在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自治縣對在本地方開發的各種資源,按照國家規定提取資源補償費,並享有產品和利潤分成的優惠。
第三十八條在自治縣的上級國家機關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自治縣對上級國家機關和經濟組織在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實行統一規劃,根據照顧自治縣經濟利益的原則,可以共同開發,聯合經營。
第三十九條自治縣根據本縣經濟發展的需要,採取優惠政策和措施,開展橫向經濟聯合,擴大對外開放,引進資金、人才、技術和設備。對外地、外商、華僑和港澳台同胞來自治縣投資、興辦企業,提供優惠條件。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積極與外地、外商聯合,開發和發展旅遊事業。
第四十條自治縣依照國家規定,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在出口計畫、對外加工裝配、原材料供應和出口配額等方面,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待遇。在發展外向型經濟方面,享受省對沿海開放縣的優惠待遇。
第五章 財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一條自治縣的財政是河北省縣一級地方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
第四十二條自治機關依法管理本地方財政,自主地調劑財政預算,合理申報財政收支基數,報經上級國家機關調整核定。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按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收入多於支出,定額上繳上級財政;收入不敷支出,享受上級財政機關補貼。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則設立機動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第四十三條自治機關對本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四條自治縣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由於國家政策的調整,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改變,行政區劃的變更以及嚴重自然災害造成增支、減收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四十五條自治縣享受並嚴格管理國家撥給的少數民族地區補助費、專項貸款、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補助,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頂替自治縣的正常預算收入和正常撥款。
自治縣對上級國家機關安排和扶助的扶貧、生態建設和開發項目,在還貸期限、自有資金比例等方面享受照顧。
第四十六條自治縣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農、林、牧業稅減免等優惠待遇。
自治縣承擔的中央財政借款、上繳的各項基金及各種債券額度,在指標分配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和適當減免的優待。
自治縣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享受國家統一規定的減免稅項目外,對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按照稅收管理體制報經批准後實行減稅或免稅。由於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減稅、免稅數額較大,影響本地方財政收入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相應補助。
自治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徵收的上解稅種,在上解比例方面,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享受照顧。
自治縣按照國家的規定,依法徵收境內所有經濟組織和個人的各種稅金、基金、附加費。
第四十七條自治縣依法加強財政管理,堅持開源節流、增收節支,嚴格財經紀律。
自治縣根據《河北省鄉鎮財政管理條例》的規定,不斷完善和加強鄉(鎮)財政管理。
第四十八條自治縣加強金融管理和保險工作,發揮金融部門的作用,擴大資金來源,開拓金融市場,提高籌集融通資金的能力和效率。自治縣享受國家銀行在貸款指標、優惠利率等方面的照顧。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事業
第四十九條自治縣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民族特點,自主地管理和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衛生、藝術、體育等項事業,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分配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項事業費的優惠待遇。
自治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整理和出版民族書籍,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發展有民族特色、民族風格的文化藝術。重視書店、文化館、圖書館(站)、博物館和鄉(鎮)村文化設施的建設。
第五十條自治縣開展與其他地區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協作。
第五十一條自治縣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制定本縣的教育規劃,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教學內容和招生辦法。實行教育體制改革,有計畫有步驟地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受教育的權利。發展幼兒教育、特殊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加強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逐步掃除文盲。
第五十二條自治縣發展民族教育,辦好民族中、國小。對自治縣境內交通不便、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壩上、偏遠山區,在上級國家機關幫助下設立以寄宿為主的公辦民族中、國小。自治縣的民族學校,享受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照顧。
自治縣的少數民族考生報考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和高中時,享受放寬錄取標準的照顧。自治縣享受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優待。
第五十三條自治縣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機構,做好實用技術的示範和推廣,引進先進技術,開展科技交流活動。重視科技人員的培養,改善科技人員的工作條件,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
第五十四條自治縣堅持預防為主,中西醫協調發展,依靠科技進步,動員全社會參與,為人人健康服務的衛生工作方針,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重視中西醫藥的研究工作,發展醫藥生產,利用和保護藥材資源,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廣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多發病的防治,開展婦幼、老年保健事業,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五十五條自治縣重視發展體育事業,挖掘、整理和推廣具有民族特點的傳統體育項目,開展民眾性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提高運動技術水平。
第五十六條自治縣依法開展計畫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長,提倡優生、優育、優教和晚婚、晚育,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十七條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幫助下,辦好廣播、電影、電視事業,為自治縣的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服務。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八條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教育他們履行應盡的義務。
自治機關要經常對各民族公民進行社會主義、愛國主義、團隊精神、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教育,維護民族團結,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
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要照顧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
第五十九條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祖國統一和各民族團結。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每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一天。
第六十一條自治縣境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