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旅遊條例

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旅遊條例

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旅遊條例,於2009年2月26日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9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2020年1月11日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旅遊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全域旅遊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河北省旅遊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活動和為促進全域旅遊發展而進行的旅遊資源保護、規劃建設、產業融合、經營服務、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全域旅遊,是指在本行政區域內充分利用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等旅遊資源,以旅遊業為優勢主導產業,實現區域資源有機整合、產業深度融合發展和社會共同參與,通過旅遊業帶動經濟社會全面發展的一種旅遊發展模式。
第四條 促進全域旅遊發展,應當推進旅遊與新型工業化、信息化、城鎮化、農業農村現代化以及鄉村振興相結合,堅持政府引導、統一規劃、保護優先、合理開發、市場運作、社會參與、行業自律、共建共享、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實現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 自治縣發展全域旅遊應當嚴守發展和生態兩條底線,堅持綠色發展理念,立足圍場歷史和民族文化,打造國家級生態旅遊休閒度假區,增強全域旅遊發展動力,推動縣域旅遊產業實現高質量發展。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全域旅遊發展的指導、監督、管理和服務。其他相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全域旅遊發展進行監督、管理並做好相關服務。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上級國家機關隸屬駐縣單位發展旅遊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批,並接受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保護旅遊經營者、旅遊者、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促進全域旅遊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全域旅遊促進與發展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域旅遊綜合協調機制,定期研究全域旅遊發展的重要事項,統籌旅遊公共服務、旅遊產業融合發展、旅遊市場監督管理和旅遊宣傳形象推廣,協調解決跨區域、跨部門旅遊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國際、國內旅遊市場開拓等問題,實現資源共享、統籌協調、合作共贏,整體提升旅遊品位。
各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全域旅遊資源保護利用、全域旅遊規劃實施、旅遊安全監管、旅遊秩序維護、旅遊糾紛處理、文明旅遊宣傳和公民文明素質教育等工作。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全域旅遊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旅遊公共服務基礎設施建設和自然景觀、文化遺產保護設施建設,改善旅遊環境,推動全域旅遊發展。
規劃建設電力、通訊、供水、文化、體育、醫療衛生和商貿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時,應當統籌全域旅遊發展需要。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根據全域旅遊發展的需要,逐步增加財政性資金投入。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全域旅遊發展規劃編制、旅遊宣傳促銷、旅遊基礎設施和文化遺產保護設施建設、重大旅遊促進活動的組織實施、重點旅遊項目的引導性投入、鄉村旅遊產業發展等促進旅遊業發展的相關事項。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政部門建立旅遊建設項目庫,為境內外投資者參與自治縣旅遊資源的開發和建設,提供信息引導投資。對投資重點旅遊區域和帶動自治縣經濟、文化發展的旅遊建設項目,給予政策支持。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農業、林業、牧業、工業、商業、文化、體育、科技等資源開發,實現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引導各類資本創新生態觀光游、民族文化游、康養度假游、鄉村體驗游、冰雪游等旅遊產品;鼓勵開發具有知識性、趣味性和參與性的旅遊項目;鼓勵開發鄉村旅遊新業態;鼓勵開發具有歷史文化內涵和獨具地方特色的旅遊紀念品和商品,促進旅遊相關新業態發展。
鼓勵、支持本縣歷史文化和民俗文化的研究、保護與利用,推進博物館體系建設和展示服務,開發文化創意、演出演藝等旅遊產品,促進民族優秀傳統文化與旅遊融合發展。
鼓勵境內外投資者按照自治縣全域旅遊發展規劃投資旅遊業,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設施並向社會開放。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開發民族文化濃郁、生態環境良好、具有旅遊價值的村莊,建設旅遊示範鄉村。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依法通過租賃、承包、合作、入股等方式對旅遊資源豐富的鄉村實施整體開發,建設民宿客棧、鄉村酒店、休閒農莊、田園綜合體等鄉村旅遊項目。
第十四條 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流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依法進行。經營權有償轉讓的收入主要用於旅遊基礎設施配套建設。取得經營權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嚴格按照自治縣全域旅遊發展規劃,進行經營、開發和建設。
第十五條 城鄉交通網路建設,應當符合全域旅遊發展的需要。公共客運線路、站點和交通服務區的設定,應當兼顧沿線的旅遊設施和旅遊景區(點)的功能。
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高等級公路、城鄉道路上設定主要旅遊景區(點)專用交通標識、標牌。專用交通標識、標牌的設定應當符合公路相關技術規範要求。
賓館酒店、車站、景區(點)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建設無障礙設施和旅遊廁所,推進無線區域網路覆蓋。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遊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旅遊信息管理系統,實現區域間旅遊信息互通,並利用網際網路、大眾傳媒和新媒體向公眾發布相關旅遊信息;應當在公共運輸樞紐站點、旅遊集散中心、主要旅遊景區(點)、賓館、飯店、主要商業街區,設定旅遊信息設施,無償向旅遊者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實行假日旅遊預報制度和旅遊警示信息發布制度,在全國性節假日、紀念日放假前一周及放假期間逐日向社會發布主要旅遊景區(點)遊客承載量等旅遊相關信息。對相關旅遊區域發生自然災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情形,及時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發布旅遊警示信息。
第十八條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門票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非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實行市場調節價;景區應當在醒目位置公布門票價格。
景區經營者應當推行門票網路預約、預售制度,預約人數接近景區最大承載量時,應當及時發布預警信息。
未經法定許可,景區內不得設定另行收取門票的遊覽場所和區域。
第十九條 鼓勵旅遊景區搭建智慧旅遊平台,支持旅遊經營者建立旅遊電子商務平台,開發網上信息查詢、預訂和支付等服務功能,實現網上旅遊交易。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自治縣旅遊市場宣傳促銷計畫,加強對自治縣旅遊資源和旅遊景區(點)的宣傳。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旅遊企業開展具有本縣特色、有影響力、公眾參與性強的旅遊節慶活動,鼓勵旅遊經營者開發節慶旅遊產品。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旅遊培訓教育,加大對旅遊培訓的投入,拓寬辦學渠道,培養旅遊專業人才,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素質。
第二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相關行業協會。與旅遊相關的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規範和標準,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競爭,維護協會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全域旅遊規劃與資源保護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自治縣全域旅遊發展規劃,經上一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自治縣全域旅遊發展規劃應當服從全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國土空間規劃,並與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水資源利用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自然保護區規劃等區域性規劃和專業性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自治縣全域旅遊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旅遊景區、度假區、特色旅遊街區、特色鄉村旅遊村等專項規劃。
第二十五條 編制自治縣全域旅遊發展規劃或旅遊專項規劃,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公眾意見。涉及省、市直屬駐縣單位的,應當徵求相關單位的意見。
自治縣全域旅遊發展規劃或旅遊專項規劃,可以通過招標的方式委託境內外專業機構編制。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開發建設、市政項目、大型工程的規劃編制和方案設計,應當兼顧旅遊功能開發和相關設施建設。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點)、遊樂設施、賓館等旅遊項目,應當符合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以及全域旅遊發展規劃,並依法依規取得相關審批手續,其建築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旅遊環境和生態環境。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實施開發和項目建設,召開相關論證會、評審會等會議時,應當通知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參加,聽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旅遊資源的普查、評估、論證,建立旅遊資源檔案,制定旅遊資源保護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利用自然保護區等自然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在自然保護區允許開展旅遊活動的區域內進行,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重要生態功能保護區進行旅遊開發建設,應當遵循區內旅遊、區外服務的原則,合理劃定功能分區,確定合理的遊客承載量,合理設計旅遊區域和線路,制定旅遊資源開發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
風景名勝區以及由規劃確定的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各項建設項目,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引發新的水土流失和妨礙遊覽。
第三十條 利用歷史文化風貌區、文物古蹟和其他歷史人文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持其特有的歷史風貌,不得擅自改建、遷移、拆除。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駐縣單位,應當對旅遊資源有效保護、合理開發、永續利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旅遊景區採石、開礦、挖砂、建墳、燒荒、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氣體。未經批准不得在旅遊景區取土、伐木、捕獵野生動物和採挖野生植物,不得私自設定騎馬、漂流、草地機車等破壞林草及水資源的遊樂項目。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景區(點)內從事私搭亂建、私設廣告牌匾等影響景區容貌的行為。
第四章 旅遊經營、管理與權益保護
第三十二條 從事旅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法律法規規定須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許可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旅遊經營活動。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得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
旅遊經營者經營或者組織漂流、狩獵、探險、攀岩、客運索道、高空彈跳等特種旅遊項目或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接受相關部門監管。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安全工作,旅遊文化、公安、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教育體育、應急管理、住建、自然資源規劃、林業草原、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旅遊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組織編制和實施旅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加強安全檢查和安全保障。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各類旅遊新業態的引導,明確主管部門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保障旅遊安全。
第三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和衛生管理的規定,健全相關的管理制度以及安全生產事故應急處理預案,落實安全規範,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畫,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並加強維護、保養和檢測,保持安全運行狀態。
旅遊經營者對旅遊活動中可能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事先向旅遊者做出說明,設定明確的警示標誌,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時,旅遊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採取處理措施,並迅速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旅遊、公安、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職業道德,依法經營;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公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
第三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如實提供旅遊經營情況和旅遊統計數據等有關資料。
第三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教育和培訓,按照國家和旅遊行業標準,實行規範化、標準化服務,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三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服務質量等級,實行服務質量標準化管理。
取得等級的賓館、飯店、景區,應當按照與其等級相對應的標準提供服務;未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不得使用服務質量等級標誌和稱謂進行廣告宣傳或者經營活動。
鼓勵旅遊經營者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
第三十九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或者電子旅遊契約,明確旅遊路線、遊覽景點、食宿標準、交通工具及標準、旅遊價格、違約責任和免責事項等。安排旅遊者購物的,應當在契約中載明購物場所、時間、次數和停留時間。
旅行社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提供服務。未徵得旅遊者同意,不得違反契約約定改變行程安排、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加收服務費用。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參加額外付費項目。
第四十條 旅行社從事旅遊業務經營活動,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
旅行社在與旅遊者訂立旅遊契約時,應當提示旅遊者購買相關的旅遊者個人保險。
第四十一條 旅行社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設立分社,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到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審批主管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並自設立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到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從事導遊活動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省規定取得導遊證。導遊人員應當接受旅行社的委派和管理。
第四十三條 旅遊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環境、秩序、安全和服務質量的管理。
旅遊景區(點)應當建有相應的基礎設施、服務設施和安全防護設施,設定導遊全景圖、導覽圖、標識牌、景物介紹牌等引導標識,並在明顯位置公示旅遊諮詢、投訴、救助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旅遊景區(點)內或者周圍擅自擺攤、占點,妨礙旅遊者觀光、攝影,不得強買強賣商品,不得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遊客服務中心、景區售票處、廣場、停車場等公共區域向旅遊者提供信息諮詢、介紹旅遊服務項目和推銷商品等。
禁止以攔截車輛和糾纏、圍堵、追逐等方式向旅遊者提供信息諮詢、介紹旅遊服務項目,推銷商品等行為。
旅遊經營者不得參與前款行為或者為前款行為提供支持。
第四十五條 旅遊景區(點)票價確定或者調整,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由自治縣發展改革部門核定,並在執行前六個月向社會公布。
旅遊景區(點)內設有收費旅遊點或者單獨收費旅遊項目的,應當分別設定單一門票,不得強行向旅遊者兜售聯票、套票。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聘請專門機構根據旅遊安全以及服務質量等要求,綜合旅遊景區(點)的具體情況,科學核定旅遊景區(點)遊客最大承載量。
旅遊景區(點)應當按照核定的遊客最大承載量,實行總量控制。遊客總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應當及時疏導,並採取分時進入或者限制進入等措施。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資格,方能從事旅遊客運服務業務。從事旅遊客運業務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的旅遊行程計畫提供規範的客運服務,不得擅自攬客,不得甩客,不得擅自變更或者終止客運服務。用於旅遊經營活動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不得為未取得旅遊經營資質的經營者提供旅遊客運服務。
第四十八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A級景區和星級飯店要定期檢查,對達不到相關標準和規定的企業,責令限期整改,限期內仍不達標的,建議評定部門予以摘牌,並責令停止旅遊業務。
第四十九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遊經營者協商;
(二)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三)向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投訴;
(四)根據仲裁協定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 旅行社在向旅遊者提供服務的過程中,未按照旅遊契約標準提供相應服務,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由於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原因致使旅遊契約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旅遊者有權要求旅行社先行賠償;旅行社賠償後,有權向造成旅遊契約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遊經營者依法追償。
旅遊者在與旅行社旅遊契約中約定的旅遊商店內購買的商品為不合格商品的,旅遊者可以要求旅行社先行退賠;旅行社退賠後,有權依法向商品的銷售者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制度。旅行社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無力賠償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對旅遊者進行賠償。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工作綜合協調機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設立並公布旅遊投訴電話,接受旅遊者或者旅遊經營者的投訴。
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受理旅遊服務質量投訴及旅遊市場監管。
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在接到投訴後,對屬於本部門職權的,應當及時受理,並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並告知投訴者;對屬於其他部門職權的,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後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後答覆投訴者,並將處理結果反饋給旅遊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合法證件,文明執法,並為旅遊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不按規劃建設、未取得相關手續建設項目或者造成區域內生態環境、旅遊資源等破壞的,由自然資源規劃、住建、林業草原、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旅遊經營者未公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旅行社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設立分社及服務網點,未在規定期限內向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未取得導遊證而從事導遊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予以公告。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妨礙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旅遊景區(點)擅自提高門票或者強行向旅遊者兜售聯票、套票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旅遊景區(點)沒有採取遊客承載量控制疏導措施,遊客總量超出核定的最大承載量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至六個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資格,私自從事旅遊客運業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法進行取締。任何單位和個人違背契約約定,擅自變更旅遊行程計畫,或者擅自攬客、甩客,擅自終止客運服務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存在未落實安全生產責任、未組織安全生產教育及培訓等行為的,由應急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條等規定的,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法予以強制執行。
第六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紀檢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或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通過的《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旅遊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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