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巖滿族自治縣旅遊產業促進條例

岫巖滿族自治縣旅遊產業促進條例

岫巖滿族自治縣旅遊產業促進條例,於2020年12月25日由岫巖滿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岫巖滿族自治縣旅遊產業促進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6/16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產業持續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岫巖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資源保護、開發利用,開展旅遊活動和提供旅遊服務,進行旅遊監督管理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旅遊產業發展的指導、協調、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民族事務、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工業和信息化(服務業)、市場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保障和促進旅遊產業發展相關工作。
旅遊資源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旅遊產業發展服務與管理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發展旅遊產業應當堅持以全域旅遊為方向,以岫巖玉文化為統領,以滿族文化、山水文化和紅色基因文化為依託,大力發展旅遊+、+旅遊,實現旅遊產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和實施旅遊發展規劃。
旅遊發展規劃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旅遊發展規劃經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編制自治縣國土空間規劃、基礎設施建設規劃、生態建設規劃等應當與旅遊發展規劃相銜接和配套。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人大常委會報告旅遊發展規劃執行情況。
第六條 自治縣應當成立旅遊產業發展領導小組,建立旅遊產業領導小組聯席會議制度,統籌決定和解決旅遊產業發展中的重要事項和重要問題。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財政預算,用於旅遊資源普查、旅遊規劃編制、旅遊公共設施建設、旅遊產品和旅遊形象宣傳推介、旅遊從業人員培訓、旅遊行業先進表彰等。
政府有關部門在扶持產業發展和安排資金時,應當對旅遊產業項目給予重點支持。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旅遊資源開展普查,整合旅遊資源,制定旅遊產業發展名錄。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重點扶持投資規模大、綜合效益好、帶動作用強的旅遊項目。
鼓勵企業組建旅遊產業集團和實行股份制改革。政府可以國有土地、閒置的國有礦區、廠區、國有林場、公益林區、收費權抵押、特許經營權等入股、融資,合資、合作開發建設旅遊項目。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各類市場主體參與開發經營旅遊產業,制定旅遊產業投資保護辦法,並對外公布,切實維護和保障投資主體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自治縣發展旅遊產業應當重點打造“中國玉都”品牌,發掘岫巖玉文化,培育岫巖玉文化旅遊精品線路,創建獨具特色的岫巖玉文化旅遊主題公園。
第十二條 開發建設項目的,應當經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確認符合自治縣旅遊發展規劃後,再按照規定程式報有關部門審批。
利用已有的舊廠房、倉庫提供旅遊服務的,可在五年內繼續按原用途和土地類型使用土地。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符合規劃要求的重大旅遊項目、重要旅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優先列為年度重大產業推進項目、重點工程建設項目。
重點旅遊項目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年度用地指標優先安排。
第十四條 鄉鎮、街道辦事處(園區)應當根據自治縣旅遊發展規劃,發展具有地方民俗特色的鄉村旅遊。
發展鄉村旅遊應當與美麗鄉村、旅遊特色小鎮、田園綜合體、水利設施和林業生態等建設相結合。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相關涉農財政資金,培育發展休閒農業和鄉村旅遊,支持完善村容村貌,改善鄉村旅遊基礎服務設施。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使用農村集體土地自辦或者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方式開辦旅遊企業。
鼓勵鄉村居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和承包地按照規劃要求和用地性質開展鄉村旅遊經營活動。消防、衛生、市場監督、公安、農業等相關部門應當做好指導服務工作。
鼓勵成立民宿、農家樂等協會。
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定期開展民宿旅遊模範單位、星級農家院、岫巖招牌菜和特色採摘園評選等活動。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信息共享與服務機制,完善旅遊基礎信息大數據平台,推進智慧旅遊發展。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和景區管理機構開展旅遊公益宣傳,為遊客提供旅遊項目、旅遊產品、旅遊線路、住宿接待及氣象等信息服務。
自治縣應當建立旅遊集散中心,設立旅遊專線,配備旅遊班車,提供導遊服務。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自治縣旅遊形象標識和旅遊宣傳主題,統籌組織宣傳推廣工作。
自治縣旅遊形象標識和旅遊宣傳主題應當突出岫巖玉文化特色。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全域旅遊示範區標準,統籌建設連線景區、鄉村旅遊區道路及停車場等旅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城鄉交通線路和站點的設定應當兼顧沿線的旅遊設施和景區(點)的旅遊功能。
旅遊交通標識及主要景區(點)交通指示標識,應當由自治縣交通部門會同旅遊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和標準統一規劃,統一設定。旅遊交通標識應當配有自治縣旅遊形象標識。
第二十條 自治縣商業中心、景區(點)、旅遊飯店、車站、主要出入口,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自治縣旅遊形象標識。
旅遊景區(點)應當懸掛統一標準的滿漢雙語宣傳牌匾。接待人員應當身著統一標準的滿族服裝,佩戴自治縣旅遊形象標識徽章。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旅遊經營者參加推介會、博覽會等活動,推介本地旅遊產品。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發掘民俗文化、地域文化,開發經營具有自治縣地方文化特色的旅遊產品。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旅遊行業組織、餐飲行業組織等發掘本地旅遊特色商品和特色餐飲,建立旅遊特色商品和特色餐飲品牌推薦目錄。
鼓勵本地旅遊特色商品、特色餐飲在景區(點)、旅客集散地、高速公路服務區等區域展示和銷售。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旅遊行業組織和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旅遊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提高服務質量。
自治縣職教中心應當開設旅遊專業,培養適用型旅遊專業人才。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配合,組織實施旅遊服務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沒有明確規範的,由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會同市場主管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旅遊服務地方標準。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指導組建旅遊志願者團隊。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獎勵辦法,對為旅遊產業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在規劃景區內征占、租賃土地的,應當徵求旅遊主管部門意見。
取得規劃景區內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自取得使用權之日起,兩年內開發使用;已取得規劃景區內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兩年內開發使用。逾期不開發使用的,其土地使用權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另行發包。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產業發展需要開展景區退蠶還林工作。
規劃景區內禁止開礦、建廠、修建墓地及其他污染、破壞景區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應當依法加強對森林資源和水資源的保護,大力開展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推進交通、園林、環衛、市政、河渠標準化建設和城鎮美化、亮化工程建設,提升旅遊環境品質和整體水平。
第三十條 不得在自治縣域內擅自設定路障或以其他方式阻礙旅遊車輛,向遊客強制提供服務或勒索錢物;不得在景區(點)及其服務區擅自擺攤、圈地、搭建建築物;不得尾隨、糾纏、誘騙、脅迫遊客購買商品、接受有償服務。
第三十一條 觀光遊覽應當自覺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景區行為規範。不得隨地吐痰、便溺或亂扔雜物;不得擅自攀爬旅遊設施或進入景區明文禁入區域;不得隨意折踏花草、毀壞樹木。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應當建立由旅遊主管部門牽頭,市場監督、自然資源、發改(物價)、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參與的旅遊綜合執法機制,依法受理查處旅遊投訴糾紛和涉旅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設定路障或以其他方式阻礙旅遊車輛,向遊客強制提供服務或勒索錢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00元罰款;在景區(點)及服務區擅自擺攤、圈地、搭建建築物的,責令限期移除或拆除並恢復原貌。逾期不移除或拆除的,由相關執法部門代為移除或拆除,所產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其中擅自擺攤並處200元罰款,擅自圈地、搭建建築物並處2000元罰款;尾隨、糾纏、誘騙、脅迫遊客購買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5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在景區隨地吐痰、便溺或亂扔雜物,擅自攀爬旅遊設施或進入景區明文禁入區域的,處200元罰款;折踏花草的,處100元罰款;隨意毀壞樹木的,處毀壞樹木市場價格5倍罰款。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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