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旅遊管理條例

《山西省旅遊管理條例》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旅遊管理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Shanxi Province on Tourism Management
  • 頒布時間:1997年07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7月30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旅遊設施,專門或者主要從事招徠、接待旅遊者,為其提供遊覽、交通、食宿、購物、文化娛樂等綜合性服務的行業。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旅遊、從事旅遊經營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進入旅遊景區、景點的其他人員,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社會主義物質文明與精神文明建設並重,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 旅遊行業應當樹立服務第一、質量第一、信譽第一的觀念,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創造良好的旅遊環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旅遊業發展規劃,加大旅遊投入,加快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培育旅遊市場,完善旅遊服務體系。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行使旅遊行政管理職能,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旅遊行業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旅遊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編制並組織實施旅遊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指導、協調旅遊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旅遊設施建設;
(四)組織旅遊宣傳,開發國際國內旅遊客源市場;
(五)會同有關部門協調旅遊交通運輸、指導旅遊商品生產、銷售和旅遊安全工作;
(六)負責監督管理旅遊經營活動,受理旅遊投訴,查處或參與查處侵害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七)組織、管理和指導旅遊從業人員的教育培訓。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工作協調製度,及時研究解決本行政區域旅遊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發展旅遊業,並根據各自職責協同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做好旅遊管理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旅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旅遊資源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具有觀賞和遊覽價值,能對旅遊者產生吸引力,可以為發展旅遊業開發利用,並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民俗風情等。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旅遊資源。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應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旅遊資源的普查、評價,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上級旅遊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遊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國內外的組織和個人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法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設施,興辦旅遊企業,並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旅遊資源情況制定具體的開發辦法和措施。
第十三條 旅遊資源開發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有利於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和風景名勝保護,促進旅遊業與相關行業的協調發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旅遊景區、景點內採石、開礦、挖沙、建墳、採伐、燒荒、捕獵、傾倒廢棄物和興建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國家級和省級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內建設各類經濟開發區。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景點項目及旅遊配套設施,應當徵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的書面意見,並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報批。
有關部門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景點項目及旅遊配套設施,應當充分論證,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設、重複建設。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涉外飯店項目,應當徵得省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同意,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對旅遊度假區和旅遊度假村實施巨觀指導和檢查。
新建省級旅遊度假區,須經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審核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旅遊度假村,須經縣級人民政府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提出審核意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准。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旅遊景觀內容、接待規模、服務質量、管理水平、環境衛生、治安和交通狀況、遊客滿意程度和觀賞、文化、科學價值等條件,對旅遊景區、景點進行旅遊等級評定,並分別將其納入國際、國內旅遊線路,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旅遊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應當編制本景區、景點的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並按規定報有關部門批准後組織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配套建設旅遊設施。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專門或者主要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旅行社、飯店、餐館、商店、車船公司、旅遊商品生產企業和度假遊樂場所、旅遊景區、景點管理機構等。
第二十條 旅行社組織、接待旅遊者出境、入境和在國內旅遊,應當委託依法設立、信譽良好的當地旅行社承擔接待工作。
第二十一條 飯店經營旅遊涉外業務,為國外旅遊團(組)提供綜合性服務,須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領取旅遊涉外營業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旅遊涉外飯店的星級評定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辦理。
星級飯店必須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
非星級飯店不得使用星級名義進行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經營旅遊涉外業務的飯店、餐館、商店、車船公司、度假遊樂場所、旅遊商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為旅遊者提供優質服務。
對經營旅遊涉外業務的單位,實行信譽等級評定推薦制度。信譽等級評定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組織辦理,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導遊人員為國外旅遊團(組)安排車船、住宿、就餐、購物和遊樂,應當在具有信譽等級的經營旅遊涉外業務的單位中進行選擇。
第二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非法檢查,有權拒絕非法收費、罰款和扣繳經營證照。
第二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誠實信用,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合理計價,按書面契約或約定的服務項目與標準提供服務。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備旅遊安全防範設施,提供符合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要求的保障服務。高空旅遊設施和驚險旅遊項目,必須符合國家安全規定和標準。
旅遊經營者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事宜,應當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
第二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為旅遊者的旅遊行程提供保障服務,對於非法阻撓旅遊行程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當地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對其從業人員進行旅遊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旅遊從業人員須經旅遊業務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並嚴格按照國家或行業標準提供服務。
第三十條 旅遊從業人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小費或其他財物。
第三十一條 導遊人員執業時,應當持有省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頒發的導遊證書,佩戴胸卡。
導遊人員執業,應當履行旅行社與旅遊者訂立的書面契約或約定,不得擅自變更旅遊行程和旅遊項目。
第三十二條 旅遊景區、景點的門票收費,必須執行物價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
縣級以上物價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會同監察、財政、旅遊、城建、林業、文物、宗教等有關部門對旅遊景區、景點的門票收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旅遊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應當協同有關部門對本景區、景點範圍內的旅遊經營活動加強管理,維護旅遊秩序,為旅遊者提供安全、衛生、舒適、優美的旅遊環境。
第四章 旅遊者
第三十四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條 旅遊者有權了解旅遊服務的項目、標準、費用等情況,選擇旅遊經營者、旅遊項目和選購旅遊商品,拒絕強制交易行為和書面契約或約定以外的收費服務。
第三十六條 旅遊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書面契約或約定,遵守旅遊秩序和旅遊安全、衛生管理規定,愛護旅遊資源和設施,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第三十七條 旅遊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一)旅遊經營者提供的服務因自身過錯未達到書面契約或約定的服務質量標準的;
(二)旅遊經營者提供的服務未達到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對旅遊者的投訴,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經營旅遊涉外業務的單位,未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提供服務的;
(二)導遊人員不履行旅行社與旅遊者訂立的書面契約或約定,擅自變更旅遊行程和旅遊項目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飯店未領取旅遊涉外營業許可證為國外旅遊團(組)提供綜合性服務的;
(二)非星級飯店使用星級名義進行經營活動的。
第四十二條 旅遊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小費或其他財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非公職人員,由其聘用單位視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飯店,是指能夠提供食宿、娛樂、商務等綜合性服務的賓館、酒店等。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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