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旅遊條例

大同市旅遊條例

《大同市旅遊條例》是為促進旅遊業的發展,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大同市實際制定。由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於2004年9月25日發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旅遊條例
  • 外文名:Datong city travel regulations
  • 施行:2005年1月1日
  • 作用: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附則,修訂的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旅遊業的發展,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促進和發展,旅遊的規劃編制和資源保護,從事旅遊經營活動和旅遊活動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為旅遊者提供遊覽、住宿、餐飲、交通、購物、娛樂、信息等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可以為發展旅遊業所開發利用,具有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自然資源、歷史人文資源和其他社會資源。
第四條 旅遊業發展應當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發揮資源優勢,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大對旅遊業的投入,最佳化旅遊環境,鼓勵和扶持旅遊業的發展。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建立旅遊工作協調機制,促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的協調發展。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縣(區)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規劃的編制、旅遊業的促進發展、旅遊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組織協調、旅遊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旅遊行業協會的建設和發展,充分發揮旅遊行業協會的作用。

第二章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規劃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旅遊資源的普查、評價,建立旅遊資源檔案;根據旅遊業發展和本行政區域總體規劃的需要,編制本市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編制本縣(區)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
旅遊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編制本旅遊景區、景點的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
編制本市各級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應當充分利用已開發的旅遊資源,避免旅遊景區、景點的閒置與資源浪費,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並組織專家評審。各級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應當報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旅遊發展資金,重點用於開拓國內外旅遊市場、宣傳城市形象、建設旅遊公益設施、組織促進旅遊業發展活動以及旅遊景區、景點的道路、安全保障。環境衛生、供水供電、自然環境和文化遺產保護等配套設施的建設等。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待開發的旅遊項目庫,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採用參股、兼併、承租、收購或者其他方式來本市開展旅遊經營活動,投資旅遊業。
第十二條 旅遊景區、景點可以依法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其經營權的轉讓,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旅遊經營者依託本行政區域工業、農業、商業、體育、科技、文化、教育等社會資源開發新型旅遊產品。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引導影響力大、公眾參與性強的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遊節慶活動。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信息化建設,規範旅遊信息網路經營和旅遊電子商務,通過多種形式發布本行政區域旅遊資源開發、旅遊設施建設、旅遊經營和旅遊活動信息,向社會提供諮詢服務。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具有本市地方特色和旅遊景區、景點特點的旅遊紀念品、土特產品、工藝品及其他旅遊商品的開發和生產。
第十七條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每年從其門票收入中提取不少於百分之十的資金,在市、縣(區)人民政府的旅遊、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下,專項用於旅遊景區、景點旅遊資源的宣傳、保護和旅遊服務設施的改善。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經審批獲準的公務活動,可以委託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事項。

第三章

第十九條 利用自然保護區等自然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利用古城保護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以及其他歷史人文景觀等文物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堅持保護第一,利用第二,不得改變、損毀其特有的歷史風貌。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旅遊景區、景點現有不符合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破壞旅遊環境,損害旅遊景觀的旅遊服務設施,採取有效措施,令其搬遷或者限期拆除。
第二十二條 投資開發旅遊資源,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景點項目和旅遊設施,應當符合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有利於保護生態環境、人文景觀和風景名勝。
第二十三條 旅遊資源開發應當注重突出本市地方特色,加大對古建築游。火山地質游、革命紀念地游、礦井游、滑翔活動等旅遊項目的開發。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旅遊景區、景點採石。開礦、挖土、采沙、建墳、非法採伐、燒荒、捕獵、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氣體、隨意設定廣告牌匾,破壞旅遊資源,損害旅遊景觀。

第四章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縣(區)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依法對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旅遊質量監督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本著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對旅遊經營單位進行誠信評定,並將評定結果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等管理部門,應當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旅遊景區、景點,採用國際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設定中外文對照指示牌、說明牌、警示牌等方便遊客的標識。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規劃公共客運線路和設定站點時,應當兼顧旅遊發展的需要。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從事旅遊客運業務的駕駛和乘務人員進行旅遊汽車服務質量標準培訓。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旅遊投訴制度,設立並公布旅遊投訴電話,接受旅遊者的投訴,並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日內予以答覆。對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二日內轉交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第五章

第三十一條 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經營、公平競爭、誠實守信;
(二)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明碼實價,合理收費;
(三)提供真實的旅遊服務信息;
(四)嚴格按照約定的服務項目和服務標準提供旅遊服務;
(五)尊重旅遊者自主選擇商品和服務的權利;
(六)尊重少數民族旅遊者的風俗習慣。
第三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攤派和檢查;有權拒絕旅遊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社會公德或者旅遊契約約定內容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消防和衛生管理的規定,建立健全旅遊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和有關應急救援預案,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設備和人民,加強旅遊設施和設備的日常維護、保養,定期進行檢修,保證安全運轉,保障旅遊者人身和財物安全。
旅遊經營者對旅遊活動中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物安全的情況,應當事先向旅遊者作出其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相應措施防止危險的發生;當危險發生時,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和搶救措施,並及時向旅遊、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旅遊經營者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驚險旅遊項目和客運索道、纜車、電梯、大中型遊樂設施,應當經法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運營,未經檢驗的,一律不得使用。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定期檢查。
第三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對其從業人員進行旅遊法律法規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
旅遊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證書後,持證上崗,嚴格按照國家或者行業標準提供服務。
第三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從事旅遊經營業務,應當製作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縣(區)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報送統計報表,不得提供虛假數據或者偽造統計報表。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和有關經營單位簽訂書面契約,明確服務項目、價格標準、違約責任等事項。
旅行社未按旅遊契約標準提供相應服務的,承擔違約責任,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七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租用有營業執照和客運經營許可證,並符合保障旅遊者人身和財物安全要求的運載工具。
為旅行社從事旅遊運輸的駕駛人員,應當按照旅行社約定的旅遊線路和標準提供服務。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組織旅遊活動時應當向旅遊者推薦相關的旅遊者個人保險。
第三十九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導遊證的導遊人員必須在導遊服務中心或者在旅行社登記註冊;從事導遊活動必須由旅行社委派,並佩戴導遊證。
旅行社聘用在導遊服務中心登記註冊的導遊人員,應當與導遊服務中心簽訂書面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依照有關規定取得導遊證的旅遊景區、景點導遊人員只能在旅遊景區、景點的導遊服務單位從業,從事旅遊景區、景點導遊活動必須由所在單位委派。
第四十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
第四十一條 具備星級標準的飯店,應當向旅遊飯店星級評定委員會提出申請,經初審同意後,按照星級評定許可權進行審核評定,由審核評定機關授予星級標誌並向社會公告。
星級飯店應當按照與其服務質量等級相對應的標準提供服務。星級飯店實行動態管理。
非星級飯店不得使用星級標誌和稱謂進行經營活動。
第四十二條 旅遊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應當協同有關部門對本旅遊景區、景點範圍內的旅遊經營活動加強管理,維護旅遊秩序,為旅遊者提供安全、衛生、舒適、優美的旅遊環境。
旅遊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旅遊安全及服務質量等要求,確定旅遊接待承載力,實行流量控制,並向社會公布。
旅遊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接待的需要。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定相應旅遊配套服務設施,配備旅遊景區、景點導遊人員。
旅遊景區、景點管理機構不得限制旅行社委派的導遊人員進行旅遊景區、景點導遊活動。
第四十三條 旅遊景區、景點內有多處景觀或者遊覽項目的,旅遊經營者可以設定單一門票或者價格低於單一門票價格總和的聯票、套票,一併向旅遊者公示,由旅遊者自主選擇購買。
禁止強行出售聯票、套票或者搭配書籍、保險售票。
第四十四條 旅遊景區、景點的門票價格和停車場收費,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物價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並明碼標價。
旅遊景區、景點門票價格上調,應當自批准上調價格公布之日起,對國內旅遊團隊延遲三十日執行,對國外旅遊團隊延遲九十日執行。
第四十五條 禁止舉辦低級庸俗有害旅遊者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四十六條 禁止在旅遊景區、景點及其周圍擅自擺攤;禁止攤販誘騙或者脅迫旅遊者購物。
第四十七條 網路旅遊企業為旅遊者提供旅行、遊覽、住宿、交通、餐飲等旅遊中介服務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經營資質的經營者作為服務提供方,並提供真實、可靠的旅遊服務信息。
第四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組織或者提供損害國家利益、民族尊嚴和違反社會公德的活動;
(二)超越核定範圍經營旅遊業務;
(三)假冒其他旅遊經營者的註冊商標、品牌、質量認證標誌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名稱;
(四)對服務項目、內容、標準等做虛假宣傳;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九條 旅遊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知悉旅遊經營者所提供的產品及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其所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的方式和內容;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約定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有權拒絕強制交易行為和契約約定以外的收費服務;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十條 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的規章制度以及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
(四)愛護文物、古蹟和旅遊設施;
(五)遵守旅遊秩序和安全、衛生管理規定;
(六)履行旅遊契約約定的義務。
第五十一條 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的,旅遊者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向消費者協會、旅遊行業協會投訴;
(二)向旅遊、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申訴;
(三)旅遊契約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第五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旅遊活動中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物安全的情況,沒有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沒有採取相應防護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縣(區)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組織旅遊活動時,沒有租用有營業執照和客運經營許可證並符合保障旅遊者人身和財物安全要求的運載工具的,由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縣(區)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導遊證或者未被旅行社委派的人員從事導遊活動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取得旅遊景區、景點導遊證的人員未經所在單位委派,從事旅遊景區、景點導遊活動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導遊人員向旅遊者索要小費的,情節嚴重的,報經省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導遊證並予以公告;對委派該導遊人員的旅行社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非星級飯店使用星級名義或者稱謂進行經營活動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旅遊景區、景點管理機構限制旅行社委派的導遊人員進入景區、景點從事正常的導遊活動的,並給予警告。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縣(區)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大同市旅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的條例

(2019年11月1日大同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0年1月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山西省旅遊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遊覽、度假、休閒等形式的旅遊活動,為旅遊活動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以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旅遊業發展應當突出地方特色,弘揚優秀傳統文化,堅持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行業自律、合理開發、永續發展的原則,實現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
倡導健康、文明、環保、誠信、安全的旅遊方式。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將旅遊業作為戰略性支柱產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發展全域旅遊,建設旅遊強市;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建立旅遊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解決旅遊業發展的重大問題,促進旅遊業和相關產業協調發展。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統籌協調、行業指導、公共服務、產業發展、市場監管、旅遊安全和旅遊形象推廣等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保障和促進旅遊業發展。
第六條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發揮服務、監督作用,依法維護旅遊者、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和行業公平競爭秩序。
第二章旅遊規劃和促進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性中心城市戰略定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全市旅遊發展規劃。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市旅遊發展規劃,結合本縣區特點,編制本行政區的旅遊發展規劃。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編制景區規劃,統籌安排景區內旅遊資源的保護、開發、利用,旅遊服務與經營管理,旅遊要素配套與旅遊設施建設等事項,避免重複建設和資源浪費。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旅遊發展的需要,制定公共客運規劃,合理安排服務旅遊的公交客運線路。
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旅遊發展資金,用於規劃編制、基礎設施建設、公共服務及信息化建設、宣傳推廣、行業管理和安全監管等活動。
鼓勵和支持旅遊企業依法申報上市、發行債券,面向資本市場融資。
第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在本行政區域依法開展旅遊經營活動。
第十條旅遊資源開發應當注重突出本市地方特色,支持投資者培育新型旅遊業態,開發具有創新性、對地方經濟社會發展帶動性強的旅遊項目和產品。
第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掘本地旅遊資源的文化內涵,支持單位和個人舉辦大型旅遊節慶活動和文化演出,開發旅遊文化精品劇目;鼓勵旅遊經營者利用大同歷史傳說、名人軼事以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等人文資源,開發特色旅遊產品,促進文化旅遊融合發展。
第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支持鄉村旅遊發展的政策,合理安排鄉村旅遊服務設施用地,加強對鄉村旅遊的推介,為鄉村旅遊經營者提供培訓,提高鄉村旅遊經營服務質量。
鼓勵城鎮和鄉村居民依法從事餐飲、民宿、土特產等旅遊經營。
第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扶持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俗特點、文化內涵的旅遊紀念品、土特產品、工藝品等旅遊商品,促進旅遊商品的產業化、品牌化。
第三章旅遊消費和經營
第十四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旅遊產品和服務,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或者變相強制銷售和服務;
(二)要求旅遊經營者全面、真實提供旅遊產品和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和其他有關情況;
(三)依照契約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人身、財產安全遇有危險時或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請求救助和保護或者依法獲得賠償;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對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違法經營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文物、古蹟和旅遊設施,遵守文明旅遊行為規範,遵守旅遊秩序和安全、衛生管理規定,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遊活動的措施以及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遊經營者採取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經營、明碼標價,公平交易;
(二)提供真實、準確的旅遊服務信息;
(三)嚴格按照約定的服務項目和標準提供服務;
(四)對旅遊者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五)尊重旅遊者自主選擇商品和服務的權利;
(六)尊重旅遊者的民族風俗習慣;
(七)其他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經營高空、高速、水上、水下、探險等高風險旅遊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經營許可,其安全設施、設備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進行檢驗檢測,並在有效期內使用。
經營高風險旅遊項目以及利用廢棄礦山、工廠等開發建設旅遊項目的,應當進行安全評估。
第十八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對其從業人員進行旅遊法律法規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安全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
旅遊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行業標準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租用具有營業執照和客運經營許可證,並符合保障旅遊者人身和財物安全要求的客運工具。
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配備具有相應資質的駕乘人員和安全設施設備,不得違反與旅遊者之間的約定擅自變更旅遊運輸線路、更換客運車輛,不得擅自搭載包車旅遊者之外的人員,不得中途甩客。
第二十條旅行社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組織旅遊活動時應當向旅遊者介紹相關的旅遊者個人保險,但不得捆綁強售。
第二十一條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誘騙旅遊者,並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二條旅遊經營者從事旅遊經營業務,應當製作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縣(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和統計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並保證其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三條旅行社應當與其聘用的導遊依法訂立勞動契約,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導遊和領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應當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攬導遊和領隊業務。
第二十四條旅遊飯店應當在前廳顯著位置明示客房價格和住宿時間結算方法,或者確認已將上述信息用適當方式告知客人。
星級旅遊飯店應當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和行業指導。
非星級飯店不得冒用星級名義或者稱謂進行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應當協同有關部門對本景區、景點範圍內的旅遊經營活動加強管理,維護旅遊秩序,為旅遊者提供安全、衛生、舒適、優美的旅遊環境。
景區應當建立講解員管理、培訓制度,並將講解員姓名、照片、編號、語種等信息向旅遊者公示。景區講解員從事講解活動應當由所在景區委派,並佩戴講解員證。
景區管理機構不得限制旅行社委派的導遊提供講解服務。
第二十六條景區內有多處景觀或者遊覽項目的,景區經營者可以設定單一門票或者聯票、套票,一併公示,由旅遊者自主選擇購買。
禁止強行出售聯票、套票或者搭配書籍、保險售票。
第二十七條禁止舉辦低級庸俗等有害旅遊者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景區接待旅遊者不得超過景區主管部門核定的最大承載量。景區應當公布景區主管部門核定的最大承載量,制定和實施旅遊者流量控制方案,並可以採取門票預約等方式,對景區接待旅遊者的數量進行控制。
旅遊者數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景區應當提前公告並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景區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疏導、分流等措施。同時在當地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發布預警信息。
第二十九條禁止在景區、景點及其周圍擅自擺攤;禁止糾纏、誘騙或者強制、脅迫旅遊者購物。
第三十條網路旅遊企業為旅遊者提供旅行、遊覽、住宿、交通、餐飲等旅遊中介服務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經營資質的經營者作為服務提供方,並提供真實、準確的旅遊服務信息。
第四章資源保護和利用
第三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規劃和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分類、評價,建立旅遊資源資料庫,並定期進行更新。
第三十二條開發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項目,應當制定旅遊資源保護方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景觀和生態環境,建設規模和建築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禁止開發建設破壞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的旅遊項目。
第三十三條利用自然保護區等自然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生態保護措施,落實生態保護責任。
第三十四條利用古城、古鎮以及其他歷史人文景觀等歷史文化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堅持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加強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確保其特有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文化特色不受破壞。
第三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景區、景點現有不符合旅遊資源保護規劃,破壞旅遊環境,損害旅遊景觀的旅遊服務設施,採取有效措施,依法責令搬遷或者限期拆除。
第三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遊、文物、宗教、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資源和環境保護的宣傳工作,增強旅遊經營者、旅遊者和當地居民的旅遊資源和環境保護意識。
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在旅遊經營活動中應當向旅遊者宣傳旅遊資源和環境保護知識,勸阻和制止旅遊者實施破壞旅遊資源和環境的行為。
第五章旅遊服務和監管
第三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旅遊公共信息和諮詢服務平台,推動智慧旅遊建設,在交通樞紐、商業中心、主要景區等旅遊者集中的場所,設定旅遊諮詢服務中心,無償向旅遊者提供景區、線路、交通、氣象、住宿、安全、醫療急救等信息和諮詢服務。
第三十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景區、景點,採用國際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設定中外文對照指示牌、說明牌、警示牌等方便遊客的標識。
第三十九條景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定區域界限標誌、服務設施標誌、遊覽導向標誌和安全警示標誌,在顯著位置公示旅遊諮詢和救助電話。
第四十條鼓勵和支持旅遊志願者無償開展旅遊諮詢服務、文明旅遊引導、景區遊覽講解和旅遊應急救援等活動,為旅遊者提供公益服務。
第四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制定旅遊市場綜合監管責任清單,向社會公開旅遊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職能、法律依據、實施主體、執法許可權、監督方式等事項,加強部門間對旅遊市場違法違規行為的信息溝通,強化聯合執法協調監管的相關工作機制,提升綜合監管效率和治理效果。
第四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執法隊伍建設,完善旅遊執法專業裝備配備,創新監管執法手段,提高科技運用水平,加強旅遊市場監管。
第四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旅遊投訴統一受理機構,建立完善旅遊投訴制度,公布旅遊投訴電話等相關信息。
旅遊舉報投訴受理機構在收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開展調查,在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不屬於本地區、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移交有關地區、部門處理,並告知旅遊者。
第四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全市旅遊業誠信體系建設,建立全市統一的旅遊信用信息平台,統一歸集旅遊經營者的基本信息、警示信息、良好信息和違法信息等信用信息,並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五條實行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製度。
市、縣(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對旅遊者在旅遊過程中發生的因違反法律法規、公序良俗,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行為,納入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對旅遊從業人員在從事旅遊經營管理和服務過程中因違反法律法規、工作規範、公序良俗、職業道德,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行為,納入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
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形成後,旅遊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將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旅遊突發事件應對機制。
突發事件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開展救援,並協助旅遊者返回出發地或者旅遊者指定的合理地點。
第四十七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和應急預案,加強旅遊設施和設備的維護、保養,保證安全運轉;對具有危險性的區域和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識,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旅遊經營者對旅遊活動中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物安全的情況,應當事先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相應措施防止危險的發生;當危險發生時,應當及時組織搶救,向旅遊、應急管理等部門報告,並對旅遊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導遊人員在導遊活動中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的,由市、縣(區)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對委派該導遊人員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星級飯店冒用星級名義或者稱謂進行經營活動的,由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大同市旅遊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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