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旅遊管理條例

2000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旅遊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大同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3.31
  • 實施時間:2000.03.3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行為,維護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山西省旅遊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建設旅遊項目、經營旅遊業務、進行旅遊活動、從事旅遊管理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進入旅遊景區、景點的其他人員,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遵循旅遊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並重,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發揮大同資源、區位優勢,突出地方特色,大力發展入境旅遊,積極發展國內旅遊。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作為經濟產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大投入,改善旅遊環境,促進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旅遊發展的實際需要,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激勵政策,鼓勵和支持國內外組織、個人投資開發旅遊資源、旅遊項目,建設旅遊設施,興辦旅遊產業。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為發展旅遊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研究制定旅遊發展的方針、政策,協調解決旅遊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在市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的旅遊管理工作。
市、縣(區)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旅遊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納入國土利用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總體規劃。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擬定國際、國內旅遊市場開發戰略並引導實施,組織和協調全市的旅遊宣傳促銷活動和大型旅遊活動,向國內外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提供旅遊信息、諮詢和服務指南,推薦精選旅遊線路。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市範圍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估和確認,建立旅遊資源檔案,指導和監督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建設。
第十一條 開發旅遊資源和旅遊項目,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嚴格保護、合理開發、持續利用的原則;應當符合旅遊發展、國土利用、城市建設、風景名勝區、水資源利用等規劃和文物、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旅遊資源。
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範圍、森林公園和旅遊景區(點)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破壞生態環境或與旅遊景觀不相協調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採石、開礦、挖沙、毀林、燒荒、捕獵、放牧、建墳等;
(三)傾倒廢棄物和超標準排放污染物;
(四)其他破壞旅遊資源的行為。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點)、旅遊度假區(村)、旅遊飯店、遊樂場所以及旅遊配套設施的,應當符合本市旅遊發展規劃,並徵求市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的意見。
禁止興建宣揚封建迷信和有害旅遊者身心健康的旅遊景點。
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
第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職業道德,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以及契約約定提供服務,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與從業人員簽定勞動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的組織和指導下,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旅遊業務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全面提高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自覺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政府價格管理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擅自提高與旅遊者契約約定的收費標準;
(二)提供虛假的旅遊服務信息和製作虛假廣告宣傳;
(三)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強行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購買旅遊者的物品;
(四)擅自增加或減少旅遊服務項目,變更接待計畫,中上導遊活動;
(五)不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提供服務;
(六)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要小費、回扣或者其他財物;
(七)危害旅遊者人身和財物安全;
(八)圍追游售商品和擅自在旅遊景區(點)擺攤設點;
(九)出售假冒偽劣或變質商品;
(十)圈地占點收取拍照費;
(十一)擾亂旅遊市場秩序,參與不正當競爭;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設立旅行社應當向市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報上級旅遊管理部門審批,並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或變相經營旅行社業務。
旅行社不得出借或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不得超範圍經營。
旅行社不得委託非旅行社單位和個人代理或變相代理經營旅遊業務。
第十九條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旅行社業務,須經市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批准;設立旅行社分支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報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審核、批准、備案。
第二十條 旅行社應當與導遊人員簽定接團責任書,明確職責範圍,規範服務行為,保證服務質量。
導遊人員執業,應當佩戴導遊證,攜帶派團單,執行旅遊團隊運行計畫;舉上文明,語言規範,服務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者旅遊,應當與旅遊者簽定書面契約,明確約定旅遊行程安排、價格標準、旅遊意外保險和違約責任等事項,並按照契約約定提供服務。
未經旅遊者書面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增加服務項目及收費,不得擅自將旅遊者轉讓給其他旅行社。
旅行社招徠、接待旅遊者,應當製作和保存完整的原始業務檔案資料。
第二十二條 旅行社委託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徠或接待旅遊者,旅行社與飯店、餐飲、交通、景點、文娛遊樂等企業以及與境外旅行社發生業務往來,應當簽定書面契約或協定,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二十三條 具備旅遊涉外定點經營條件的飯店、餐館、商店、度假村、文娛遊樂場所、汽車公司及其他企事業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方可接待境外旅遊團隊。
旅行社不得在非旅遊涉外定點經營單位安排境外旅遊團隊住宿、就餐、購物和文娛遊樂。
第二十四條 具備星級標準的旅遊涉外定點飯店,應當向市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經初審同意後,報上級旅遊管理部門依法審核評定,授予星級標誌。
星級飯店應當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
非星級飯店不得使用星級稱謂和標誌,進行旅遊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具備旅遊汽車出租條件的經營者,向市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旅遊汽車準運證》後,方可經營旅遊團隊運營業務。
旅行社不得租用未取得《旅遊汽車準運證》的車輛和存在安全隱患的車輛接待遊客。
第二十六條 旅遊汽車出租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安全和經營管理制度,認真執行旅遊汽車服務質量標準。
旅遊汽車駕駛人員應當按照旅遊團隊日程安排和路線行駛,因特殊情況需要更改的,應當事先徵得旅遊者和領隊、導遊人員的同意。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旅遊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對旅行社、旅遊涉外定點經營單位、旅遊汽車出租經營者、星級飯店進行年度審驗或覆核。
第二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提交有關檔案、資料、報表。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負責對旅行社的管理人員、導遊人員參加國家統一資格考試和申報評定導遊員等級進行審核。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對旅行社的管理人員、導遊人員實行備案制度。
旅行社不得委派未取得導遊證或臨時導遊證的人員從事導遊業務。
未經旅行社委派和無導遊證的不得從事導遊業務。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發布的旅遊服務信息、廣告宣傳,經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審核同意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旅行社發布的旅遊服務信息、廣告宣傳,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旅遊管理部門核定的業務經營範圍,並註明旅行社名稱、許可證號碼和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稱。
旅行社不得通過聯合刊登旅遊廣告宣傳,進行超範圍經營。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對旅遊景區(點)實行標準化管理。
第四章 旅遊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條 旅遊安全工作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循統一指導、分級管理、以基層為主的原則,加強旅遊安全防範。
旅遊經營者應當認真執行國家有關旅遊安全管理的規定,實行旅遊安全法定代表人負責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機構、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處理預案,完善安全防範措施,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知識和防範技能,所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要求。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配合國家安全和保密機關,做好旅遊接待工作中的國家安全和保密工作。
第三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和旅遊景區(點)內,設定規範、醒目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標誌、地域界限標誌、遊覽導向標誌、安全標誌和通訊等必要的服務設施。
第三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事宜,應當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和疾病救護等情況,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立即採取有效的救援措施,並及時報告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旅遊、公安、衛生、保險等有關部門。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協助,為緊急救援提供方便。
旅遊經營者在事故處理後,應當及時寫出事故調查報告和理賠情況報告,報市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足額為旅遊者和導遊、領隊人員辦理旅遊意外保險。
第五章 旅遊者權益保護
第三十八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旅遊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標準、費用等方面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其提供的服務方式和內容;
(三)按照旅遊契約獲得質價相符的服務,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和契約以外的收費服務;
(四)獲得人身、財物安全保障服務;
(五)人格尊嚴、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
(六)法律和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權利。
第三十九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尊重旅遊從業人員的人格尊嚴;
(二)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旅遊設施;
(三)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四)自覺維護旅遊秩序,遵守旅遊安全和衛生規定;
(五)履行旅遊契約,不得向旅遊從業人員提出違反其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六)法律和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義務。
第四十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選擇以下方式處理:
(一)向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提出賠償要求;
(二)向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投訴;
(三)向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所在地的消費者協會投訴;
(四)契約中有仲裁條款或事後達成仲裁協定的,應當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依法受理旅遊者的投訴,並按照規定辦理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理賠工作。
第四十二條 旅遊者可以書面或口頭方式提出投訴。口頭投訴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負責記錄。
向市、縣(區)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投訴的時效期為90日。投訴時效期從旅遊投訴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被侵害時起計算。
第四十三條 旅遊投訴者有權了解投訴的處理情況;有權請求調解或與被投訴者自行和解;有權放棄或者變更投訴請求。
被投訴者可以與投訴者自行和解,向投訴者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也可以依據事實反駁投訴請求,提出申辯,請求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旅遊投訴,應當及時立案調查,在9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旅遊投訴,應當在7日內移交有關部門處理;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旅遊投訴,應當在7日內告知投訴者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市、縣(區)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作出立案受理旅遊投訴決定後,應當在7日內通知被投訴者。被投訴者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市、縣(區)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應當對被投訴者的書面答覆進行複查核實。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在處理旅遊投訴案件時,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情況下,依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市、縣(區)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應當製作旅遊投訴處理決定書,並在15日內送達旅遊投訴者和被投訴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關閉或限期拆除,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5天至30天停業整頓,可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機關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遊汽車準運證》或旅遊涉外定點經營單位資格。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天至15天的停業整頓,可並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對經檢查不合格的旅遊涉外定點經營單位和旅遊汽車出租經營者,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審批機關取消其旅遊涉外定點經營單位資格或《旅遊汽車準運證》。
第五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且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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