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

1994年6月29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4年09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9月29日
  • 頒布單位:大同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加強暫住人口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促進城鄉經濟發展,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暫住人口系指十六周歲以上的在市區暫住的非市區常住戶口人員和在各縣建制鎮暫住的非本建制鎮常住戶口人員。
第三條 下列暫住人口均應依據本條例實施管理:
(一)從事勞務和經營活動的;
(二)投靠親屬或其他人的;
(三)探親、訪友、旅遊、寄讀、培訓、就醫、療養的;
(四)勞改、勞教、少教人員保外(所外)就醫或由勞改、勞教、少管單位批准探家的;
(五)其他在市區或各縣轄建制鎮沒有常住戶口的。
香港、澳門、台灣居民和華僑,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在本市暫住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暫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領導。
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機關。
在本市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應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暫住人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暫住地制定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留宿暫住人口或招聘暫住人口的單位、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七條 公安派出所為暫住人口戶口登記機關。
第八條 暫住人擬暫住三日以上不滿三個月的,應在到達暫住地三日之內持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申領《暫住卡》。
暫住人擬暫住三個月以上的,應在到達暫住地三日之內持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申領《暫住證》。
勞改、勞教、少教人員保外(所外)就醫或經批准探家的,須在到達住地後二十四小時內持所在勞改、勞教、少管機關的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
第九條 已婚育齡婦女向登記機關申領《暫住證》時,還須持計畫生育查驗證明。
無計畫生育查驗證明的,登記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當地計畫生育管理部門,由計畫生育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處罰。
第十條 暫住人未領《暫住卡》或《暫住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招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依照下列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申領《暫住卡》或《暫住證》:
(一)暫住在單位內部或施工工地的成建制集體暫住人員,由用工單位和暫住人員負責人共同造冊,申報申領。人員發生變動,須在變動之日起三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換領《暫住卡》或《暫住證》;
(二)暫住在單位內部的非成建制人員,由留住單位帶領暫住人申報申領;
(三)暫住在居(村)民家中和個體經營點的,由戶主、業主持戶主《戶口簿》或業主《營業執照》帶領暫住人申報申領;
(四)暫住在出租私房的,由房主持公安機關核發的《留宿許可證》帶領暫住人申報申領;
(五)暫住在單位出租房屋的,由暫住人持出租單位證件申報申領;
(六)暫住在自建房或自購房的,由暫住人持有關證件申報申領;
暫住在賓館、旅店、飯店、招待所的,由留住單位、業主依照旅館業管理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二條 《暫住卡》有效期為三個月。期滿要求繼續暫住的,應換領《暫住證》。
《暫住證》有效期為一年。期滿要求繼續暫住的,須在期滿十日前辦理延期手續。一次延期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三條 暫住人不再暫住的,須在離開前到原登記機關註銷暫住戶口,繳回《暫住卡》、《暫住證》。
暫住人跨街道、鄉、鎮變動暫住地址,須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到新暫住地登記機關重新辦理登記申領手續。
在同一街道、鄉、鎮內變動暫住地址的,須到登記機關進行變動登記。
第十四條 在本市從事勞務、經營活動和外地駐本市的派出機構工作的暫住人口,須交納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費。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費收費辦法按照山西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留住暫住人口三個月以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住地公安派出所簽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責任書》,按照責任書落實情況實行獎懲。
第十六條 成建制集體暫住人員應組建治安保衛組織,在住地公安派出所和用工單位公安保衛部門領導下做好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並由其負責人與用工單位、住地公安派出所簽定《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責任書》,按照責任書落實情況實行獎懲。
第十七條 執行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所在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嚴格執行暫住人口管理規定成績突出的;
(二)管理範圍內暫住人口普遍遵紀守法的;
(三)及時發現、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提供線索、協助公安機關破獲案件或抓獲罪犯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卡》、《暫住證》,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報或冒用他人證件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卡》、《暫住證》的;
(三)冒用他人《暫住卡》、《暫住證》的;
(四)故意塗改《暫住卡》、《暫住證》的;
(五)出租私房供暫住人口住宿,不按規定申報的;
(六)旅館業管理人員對住宿的暫住人口不按照規定登記的;
(七)拒絕、阻礙暫住人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暫住人口管理職務的。
第十九條 單位不按照規定申領《暫住卡》、《暫住證》的或者在申領時弄虛作假的,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有關責任人員的同時,處該單位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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