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秀瑤族自治縣旅遊管理條例

《金秀瑤族自治縣旅遊管理條例》於2002年3月17日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 2002年7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金秀瑤族自治縣旅遊管理條例
  • 通過會議: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 批准時間:2002年7月27日
  • 目的: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
批准信息,條例內容,

批准信息

(2002年3月17日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 2002年7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行業管理,促進金秀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旅遊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依照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從事旅遊資源保護、開發利用、旅遊經營、旅遊監督管理以及進行旅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指的旅遊資源是指具有觀賞和遊覽價值,可以為發展旅遊業開發利用,並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民俗風情等。
第三條 自治縣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優惠政策,採取有效措施引導和加大對旅遊業的投入,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遊環境,鼓勵和扶持旅遊業的發展。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旅遊資源開發總體規劃,由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職能部門組織實施。
旅遊資源開發總體規劃必須符合自治縣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總體規劃、自然保護區規劃、森林公園和風景名勝區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及文物保護的要求,保持自然景觀的原始風貌,突出民族特色,維護生態平衡。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批准生效的旅遊資源開發總體規劃。確需改變的,要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並按規定報上級有關部門備案。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景點項目,應當符合自治縣旅遊資源開發總體規劃,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審批立項。
第六條 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管理工作。
自治縣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旅遊管理工作。
第七條 旅遊資源的開發,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嚴格保護、突出特色、科學管理、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八條 國內外投資者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建設重點旅遊景區、景點和旅遊設施並從事經營活動的,自治縣在土地使用和地方企業所得稅等方面給予照顧。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把旅遊發展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並多渠道籌措資金,專項用於發展旅遊業。
第十條 自治縣在開發建設景區、景點時,應當考慮當地民眾的利益。景區、景點所在地的民眾,要從整體利益和長遠利益的大局出發,積極支持景區、景點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在自治縣規劃開發或已開發的旅遊景區內,禁止違法砍伐林木、採挖風景樹、捕獵野生動物、採集各種植物標本、種植作物、放牧、取土採石以及其它破壞或污染景區的行為。
第十二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開辦的旅遊服務行業和在旅遊景區設定的服務項目,須經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領取《旅遊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凡具備接待遊客條件的旅遊景區、景點,應當設立管理機構,制定管理制度,負責景區、景點的保護、建設和遊客安全、環境衛生、治安、商業等服務管理。
第十四條 自治縣對旅遊景區、景點實行定級管理制度。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景觀內容、建設規模、接待規模、服務質量、管理水平、治安、衛生狀況及觀賞、文化、科學價值等方面的條件,對本地旅遊景區、景點的等級提出申請,經上級主管部門審定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第十五條 導遊員(含兼職導遊員)必須經過導遊員資格培訓考試,獲得國家或自治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導遊人員資格證》和《導遊證》,方可從事導遊服務工作,導遊員必須持證上崗。
旅行社、旅遊公司不得聘用或委派無《導遊人員資格證》、《導遊證》的人員從事導遊服務工作。
第十六條 旅遊從業人員必須遵守職業道德,不得索要小費、收受回扣。
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自治區和自治縣有關旅遊安全管理的規定,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物安全。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重視挖掘利用民族特色的人文旅遊資源,發展民族特色的旅遊商品,拓寬旅遊市場。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旅遊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國家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處罰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本條例的具體實施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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