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旅遊市場管理條例

《承德市旅遊市場管理條例》,地方性法規。

《承德市旅遊市場管理條例》經2022年4月28日承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22年7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發布公告,全文,

發布公告

2022年7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查了承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承德市旅遊市場管理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決定予以批准,由承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旅遊資源保護利用
第三章 旅遊經營服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市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和國際生態旅遊城市建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河北省旅遊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活動以及旅遊經營服務、旅遊資源保護利用、旅遊市場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旅遊市場監督管理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屬地管理、部門聯動、行業自律、各司其職、齊抓共管的原則,營造安全有序、文明誠信的旅遊市場環境。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組織領導,制定文化和旅遊市場發展規劃,加強旅遊市場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文明旅遊宣傳、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旅遊糾紛協調處理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黨、國家和省市旅遊工作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統籌協調旅遊市場綜合監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市旅遊產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指導、促進旅遊市場安全有序發展,負責全市旅遊資源普查、規劃、開發和保護工作;  (二)指導全市旅遊市場發展,對旅遊市場經營進行行業監管,制定旅遊市場開發行銷戰略並組織實施,指導、推進全域旅遊;  (三)指導和監管全市旅遊重點基礎設施建設,組織承德市旅遊整體形象推廣,促進旅遊產業對外合作和國際推廣;  (四)指導、推進全市旅遊和文化科技創新發展,推進旅遊行業信息化、標準化建設,組織擬定全市旅遊市場經營場所、設施、服務、產品等標準並監督實施;  (五)負責組織查處旅遊市場違法行為,維護市場秩序;  (六)負責全市旅遊和文化行業誠信體系建設工作,推進旅遊行業信用體系建設;  (七)負責指導旅遊服務質量提升和經濟運行監測、假日旅遊市場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八)指導、監管全市旅遊行業領域安全生產工作,依法發布旅遊安全信息,制定旅遊安全標準並組織實施;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旅遊業發展和旅遊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行業誠信自律規則和行業誠信檔案,發揮提供服務、規範行為等作用,維護行業合法權益和公平競爭,並接受旅遊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倡導綠色、安全、誠信、文明的旅遊活動。  旅遊者、旅遊經營者、旅遊從業人員和為旅遊者提供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文明旅遊行為規範,保護旅遊資源、愛護生態環境、維護旅遊秩序。
第二章 旅遊資源保護利用  
第八條 保護、利用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項目應當堅持生態優先、文化引領的原則。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化資源和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價,建立並定期更新旅遊資源資料庫,建立健全旅遊資源保護情況通報制度,構建旅遊資源保護體系,規範旅遊資源的保護利用。  
第十條 保護利用旅遊資源以及建設對旅遊資源有影響的項目,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定旅遊資源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旅遊景區及周邊不得建設不符合旅遊發展規劃以及影響旅遊環境和景觀的設施、建築物;已經建成的,應當限期拆除、遷移或者改建。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平衡,禁止在旅遊景區(點)進行下列行為:  (一)採石、開礦(不含地熱、礦泉水)、挖砂、建墳、取土、伐木、燒荒、捕獵、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氣體;  (二)建設污染(含噪聲、輻射)、損害環境的生產設施或者建設毀壞景區景觀的經營設施;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旅遊經營服務  
第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注重理念、技術、產品、服務和模式創新,加快線上線下融合發展,提高現代化管理水平,增強發展新動能。  
第十三條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誘騙旅遊者,並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旅行社組織、接待旅遊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遊者要求,且不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發生違反前兩款規定情形的,旅遊者有權在旅遊行程結束後三十日內,要求旅行社為其辦理退貨並先行墊付退貨貨款,或者退還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費用。  
第十四條 通過網路交易平台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在其網站主頁標明業務經營許可證信息,公示全國旅遊投訴渠道。  發布旅遊經營信息的網站,應當保證其信息真實、準確,確保交易安全可靠。  線上旅遊經營者不得擅自禁止、刪除旅遊者對其產品和服務的不利評價,不得誤導、引誘、替代或者強制旅遊者作出有利評價,對旅遊者作出的評價應當保存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不得以購物(會員)送旅遊、旅遊贈禮品和康養活動等名義,或者以賓館酒店、行業組織、學會、車友會、驢友會、俱樂部等形式,從事旅行社業務。  
第十六條 導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必須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攬導遊業務,並在進行導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佩戴導遊證,開啟導遊執業套用軟體;  (二)在團隊旅遊中攜帶電子旅遊行程單;  (三)按規定隨團活動,自由活動時間或有其他正當理由除外;  (四)向旅遊者告知旅遊文明行為規範以及安全注意事項;  (五)不得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景區應當在主要入口以及網站公布最大承載量、實時限流人數和實時在園人數等信息。  景區應當制定旅遊者流量最佳化和控制方案。旅遊者人數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景區應當向社會公告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啟動旅遊者流量控制方案。  
第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經營或組織以下高風險旅遊項目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和安全標準,制定應急預案,並對可能存在的風險明確告示:  (一)騎馬、滑草、滑雪、攀岩、駕乘越野車等項目;  (二)漂流、水滑梯、乘船等水上項目;  (三)使用飛機、滑翔傘、三角翼、觀光氣球、客運索道、玻璃棧道等開展的觀光、滑翔、蹦極等高空項目;  (四)其他高空、高速、水上、探險等高風險旅遊項目。  特種設備的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安全作業培訓,取得專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九條 鄉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應當尊重當地居民的風俗習慣,不得破壞生態環境、自然風貌、古建築和歷史文化遺蹟。  
第二十條 從事民宿經營的,應當遵循行業管理規範,保證房屋安全,經營場所應具備治安、消防等安全條件,符合環境保護、食品衛生等要求,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旅遊景區、遊客集散中心等場所停車場的建設和運營,充分利用非核心道路和其他閒置空間科學設定停車場、停車位,保障節假日和旅遊旺季停車需要。  
第二十二條 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資質,按照旅遊運輸契約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變更運輸路線、更換運輸車輛;  (二)超載運行;  (三)中途甩客;  (四)搭載與旅遊團隊無關的人員;  (五)中途將乘客交給他人運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旅遊客運車輛、船舶應當符合安全運營要求,在顯著位置明示旅遊客運專用標識、經營者和駕駛人信息、服務監督電話、核載人數等事項。  
第二十四條 旅遊者應當遵守國家、省、市有關旅遊管理、交通管理、生態保護、城市市容、文明行為等方面的規定,不得進入自然保護區緩衝區、核心區等法律、法規規定不允許旅遊者進入的區域,不得在法律法規和本市禁止宿營的區域宿營。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提供交通、餐飲、住宿、免費導遊、優惠門票等服務為由,非法攔截車輛,糾纏、圍堵、追逐旅遊者,誘導消費。  
第二十六條 在旅遊景區(點)內,禁止從事非法宗教活動。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遊聯合執法機制,制定旅遊市場綜合監管責任清單,營造誠信經營、公平競爭、文明有序的旅遊市場環境。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遊誠信體系,建立旅遊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及時按照相關規定,對違法違規的企業和個人進行公示。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旅遊投訴舉報制度,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建立或指定統一的旅遊投訴舉報受理機構,向社會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電子信箱。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接到投訴申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旅遊投訴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投訴人;決定受理的,以旅遊投訴受理通知書的形式通知投訴人與被投訴人。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收到投訴申請後,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30日內處理完畢並告知投訴者。特殊情況確需延期的,應當告知投訴者理由,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對向有關部門轉辦的旅遊舉報投訴案件處理情況,履行跟蹤、協調、督辦職責。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遊安全工作責任制。相關部門應當規範監管,嚴格執法。  旅遊經營者應當定期檢查維護設施設備,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關注相關風險,加強個人安全防範,遵守安全警示規定。違反安全警示規定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四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導遊私自承攬業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導遊進行導遊活動中未佩戴導遊證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旅遊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五項內容、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等規定的,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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