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旅遊業促進條例

唐山市旅遊業促進條例

唐山市旅遊業促進條例,於2009年4月24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9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唐山市旅遊業促進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已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快速和持續協調發展,建設旅遊強市,依據《河北省旅遊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旅遊經營、旅遊活動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注重營造“重信守諾”的旅遊服務氛圍和“放心旅遊”的良好環境,全力打造“環京津”、“環渤海”旅遊休閒目的地;弘揚唐山人文精神,突出人本理念和文化內涵,體現本區域的近現代工業文明、歷史文化、地震遺存與抗震精神、城市建設、自然和人文景觀等特色,提升唐山的新形象和影響力。
旅遊資源的利用,應當堅持保護與開發相結合以及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的原則,促進價值提升,實現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規劃),加快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培植旅遊精品,開拓旅遊市場,充分發揮旅遊業在服務業中的引領作用,以產業發展帶動就業增長;加強組織和領導,建立和完善綜合協調機制,改善旅遊發展環境,整合旅遊資源,完善旅遊服務體系,促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的協調發展。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發展與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業的管理與服務工作,支持和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促進旅遊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旅遊規劃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徵求上一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區域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納入本行政區域城鄉規劃,並與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礦產資源總體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和文物保護規劃相協調。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劃、國土資源行政部門在編制城鄉建設規劃和土地供應計畫時,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需要預留建設用地。允許在城市和旅遊區(點)周邊地區劃定一定的範圍,建設以度假休閒、遊覽娛樂、餐飲購物為一體的旅遊經濟園區。
第九條 旅遊區(點)管理機構應當在旅遊區(點)開發建設前,根據區域旅遊發展規劃編制旅遊區(點)規劃,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並組織專家評審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旅遊區(點)開發建設依照規划進行。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項目和旅遊設施,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和環境保護、森林、自然資源保護、文化遺產保護、文物保護等法律、法規規定,並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旅遊項目建設應當事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旅遊與生態環境保護的配套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區(點)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實需要變更的,應當嚴格按照原批准程式進行報批。
第十二條 旅遊區(點)應當嚴格按照規划進行開發建設。未根據區域旅遊發展規劃編制旅遊區(點)規劃的,不準新建、改建、擴建旅遊項目和設施。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開工建設或者已經建成營業的旅遊區(點),尚未制定旅遊區(點)規劃的,應當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根據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對其建設位置、使用性質等進行論證,處置方案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不符合區域旅遊發展規劃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妥善處理。
第三章 市場培育與產業發展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級財政狀況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同時可以通過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大對旅遊業的投入。
旅遊發展專項資金重點用於旅遊規劃編制、人才培訓、旅遊市場宣傳、旅遊商品的研發與推廣、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和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等。
第十四條 鼓勵和扶持依託本市自然地理、歷史文化藝術、民族民俗風情、具有行業特點的工業和農業等旅遊資源,挖掘、開發具有本地特色的旅遊項目和旅遊商品。
鼓勵和扶持開發展示本市現代化建設成就的旅遊項目。
鼓勵和扶持在保護生態環境和耕地的前提下,利用農村民居、田園、民俗風情等自然、人文資源開展鄉村旅遊經營活動。
鼓勵和扶持開發冬季旅遊項目和其他適合在旅遊淡季開展的旅遊項目。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以公司制、股份制為主的多種形式的旅遊企業產權制度改革,鼓勵和扶持旅遊企業上市融資。逐步建立健全旅遊產業融資擔保體系,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擔保資金用於扶持中小旅遊企業發展。
適宜用於旅遊業經營且依法可以進入市場流轉的國有資產的經營權,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可以依法實行公開競價轉讓。經營權有償轉讓的收入應當專項用於旅遊基礎設施配套建設。
第十六條 鼓勵國內外資本進入本市旅遊市場。
積極拓寬融資渠道,在國債貼息項目中優先推薦有發展潛力的旅遊項目。企業可積極利用產業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和發行企業債券等方式直接融資。
金融機構應當採取積極的信貸政策,支持旅遊項目建設或者改造。旅遊景區可以經營權或者門票收入等作抵押進行融資。
鼓勵引進資金從事旅遊項目建設。對引薦外來投資興建旅遊項目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根據引資額度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對符合國家和省旅遊產業政策,投資額不少於兩千萬元人民幣且契約約定的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旅遊開發項目、旅遊區(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限期(一般不超過三年)貸款貼息支持或者採取以獎代補等形式給予資金扶持。
第十八條 鼓勵發展大型旅遊集團企業,旅遊企業的核心企業註冊資本在一千萬元以上、擁有三家以上控股子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合併註冊資本在兩千萬元以上的,可以辦理集團登記。
第十九條 允許註冊資本在五千萬元以上、在全市國際旅遊業務中承擔主要接待任務、占主要地位的AAAA級以上旅遊區(點)、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其他旅遊相關企業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國際”字樣。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周邊地區的合作,實現旅遊資源、客源、信息共享,培育跨地區的聯合旅遊市場。
市、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遊信息網路建設,建立旅遊信息統計和發布制度,為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提供旅遊信息和諮詢服務。
第二十一條 鼓勵旅行社組織遊客進入本市旅遊。對於組織包機、專列等大型團組(或者系列團組)進入本市旅遊或者一年內累計組織遊客進入本市旅遊人數較多的本地或者外地旅行社,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國民休閒計畫,保證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帶薪休假制度的落實。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將旅遊納入職工福利和獎勵內容。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經審批獲準的公務活動,可以委託旅行社辦理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事項。
第二十三條 鼓勵發展旅遊教育,拓寬辦學渠道,加強相關院校旅遊專業建設和對旅遊從業人員的培訓,加大旅遊專業人才培養力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就業狀況和就業工作目標,在財政預算中安排的就業專項資金可以按照規定用於旅遊從業人員的職業介紹補貼、職業培訓補貼、社會保險補貼、小額貸款貼息等。
第二十四條 旅遊從業人員的工資標準不得低於本市的最低工資標準。旅遊企業必須按照勞動契約、勞動保障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並為其繳納醫療、失業和養老保險。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信息提示、旅遊諮詢服務和旅遊應急救援等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優先實施通往旅遊景區的道路建設以及旅遊集散中心、旅遊標識標牌、旅遊生活等公共服務設施建設。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劃和建設本轄區公共運輸網路,應當兼顧旅遊業發展的需要,不斷改善旅遊交通運輸環境,開通旅遊景區(點)公共運輸線路,配套建設公共運輸停車場(站)、交通標識和旅遊集散站及其他交通設施;逐步發展和完善觀光公共運輸服務。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協調本區域大型旅遊活動以及旅遊整體形象的宣傳、推廣;會同文化、廣播電視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編纂旅遊宣傳資料等工作,重點介紹唐山的歷史沿革、自然資源、風土人情、典故傳說、名人及名勝古蹟、特色產品、旅遊服務設施等內容。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本地旅遊資源、旅遊產品、旅遊文化等的宣傳、推廣。
第四章 服務與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旅遊產業發展相關的行政許可等事項,應當及時辦理;各部門要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制定切實可行的措施,簡化行政審批和辦理程式,支持和促進旅遊業以及服務業的發展。
各部門在辦理旅遊經營有關證件時,不得收取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核定的收費項目以外的費用。
第二十九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市場的實際需要對全市旅行社的發展數量進行巨觀調控,注重提高旅行社發展質量。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本地區旅遊綜合接待體系建設,推進旅遊服務行業標準化建設。
實行旅遊經營定點管理制度。旅館、餐館、商店、醫療機構、旅遊車船、諮詢、旅遊網路、文化演出、娛樂場所、攝影攝像等經營者,提出定點申請的,經行業主管部門同意,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縣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旅遊接待定點標誌,並予以公布。旅遊經營定點管理辦法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旅遊定點賓館、餐廳、景點,其用水(桑拿、洗車等特種行業除外)、用氣價格與一般工業並軌。旅遊企業排放的污染物達到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其排放的廢水已經進入城市污水處理管網的,不再徵收排污費。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將旅遊團隊的住宿、就餐、乘車、購物、醫療諮詢、攝像、娛樂等旅遊活動,優先安排在旅遊接待定點單位。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專門機構實施旅遊飯店星級評定、旅遊區(點)等級評定、其他旅遊服務設施的資質等級評定、行業旅遊示範點的創建等工作。
加強對家庭旅館、鄉村客棧、旅遊宿營地等的引導和管理,促進經濟型酒店連鎖經營,促進旅遊住宿設施品牌化發展。
第三十三條 旅遊服務設施經營者或旅遊區(點)向旅遊者收取的費用或者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
星級飯店、A級景區或者其他等級標準的旅遊服務設施不得超越其星級或者等級標準進行宣傳。
非星級飯店或者無等級標準的景區、旅遊服務設施不得使用與星級或者等級標準相同或者近似的符號、標誌及文字進行宣傳。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公安、交通、質檢、安監等部門應當共同加強監督和檢查,督促和指導旅遊經營者加強對從業人員尤其是對旅遊車、船駕駛員的安全教育和旅遊接待禮儀、服務規範的培訓,督促和指導旅遊經營者改善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按照國家和旅遊行業標準,實行規範化、標準化服務,保證安全運營,提高旅遊服務質量和水平。
第三十五條 各類旅遊項目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方可投入經營,並在經營期內保持安全運行。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設施、設備、車船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證安全運轉。對可能出現危險情況的旅遊設施和遊覽地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設定警示標誌。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導遊人員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事先向旅遊者說明或者明確警示,並積極採取預防措施。
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或者侵害時,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導遊人員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同時報告當地公安和旅遊等有關部門。
第三十六條 旅遊區(點)應當具備與接待容量相適應的停車場、生活、環衛和通訊等基礎配套服務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施。
旅遊區(點)應當設定中外文對照的指示牌、說明牌、警示牌,採用國際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並在明顯位置公示旅遊諮詢、救助和投訴電話。
第三十七條 旅遊區(點)門票實行浮動價格,旅遊區(點)可以根據實際需求在經價格部門核定的範圍內調整門票價格。旅遊區(點)門票價格上調時,應當自公布之日起,對國內旅遊團隊推遲六十日執行,對國(境)外旅遊團隊推遲九十日執行。
旅遊區(點)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及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實行門票減、免優惠。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組織開展旅遊活動,必須與旅遊者簽訂書面旅遊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採用國家或者省推薦的旅遊契約示範文本的,旅遊者要求補充文本外條款的,旅行社應當與旅遊者協商確定並在契約中載明。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減少旅遊服務項目或者降低旅遊服務標準的,應當及時返還未發生的服務項目費用,可以不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旅遊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服務過程中,由於服務質量原因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有符合《河北省旅遊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旅行社應當先行賠償旅遊者的損失,經協商可以當場處理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旅行社必須投保旅行社責任險,並建議旅遊者購買旅遊意外保險。
旅行社租用的旅遊車輛(船隻),必須具備合法運營資質。從事旅遊接待的車船,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及運營的規定,並達到國家有關旅遊車輛行業技術的標準。
旅行社與旅遊車輛(船隻)出租單位應當簽訂租車(船)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四十條 導遊人員應當與旅行社或者旅遊區(點)管理機構簽訂勞動契約,兼職導遊員應當在經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導遊服務機構登記備案,接受統一管理。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經旅行社或者旅遊區(點)管理機構或者導遊服務機構委派,佩戴導遊證。
禁止未取得導遊資格的人員從事導遊活動。
第四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遊行業協會。
第四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衛生管理規定,健全相關管理制度;
(二)尊重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公開服務項目、標準和價格,不得進行虛假宣傳;
(四)履行旅遊契約,不得隨意變更契約約定的旅遊項目或者強行要求旅遊者購物;
(五)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不得進行不正當競爭,不得謀取不正當利益;
(六)不得從事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遊經營活動;
(七)接受有關部門對其價格標準、服務質量和經營情況的監督,按照規定及時、真實填報旅遊經營情況統計報表;
(八)在旅遊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受理制度。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在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和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旅遊投訴和旅遊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對旅遊投訴,能夠當場處理的,應當及時處理;情況複雜不能當場處理的,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對應當由其他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轉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對受理的旅遊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案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鼓勵社會各界對旅遊行業進行監督,鼓勵單位或者個人檢舉、舉報旅遊業內的違法、違規行為以及破壞旅遊資源的行為。對於經調查舉報內容屬實的較大案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專職旅遊執法機構,依法開展旅遊市場監察,打擊違法、違規經營,維護旅遊市場秩序。
公安、工商、交通、質檢、安監、文化、衛生、價格、商務、勞動保障、民族宗教、城管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旅遊市場進行監管。
第四十六條 星級飯店和旅遊接待定點單位以及其他旅遊經營企業應當依法接受各相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各相關行政部門在進行執法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主動出示有效執法證件,依照法定程式,秉公、文明執法,不得影響旅遊經營企業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侵犯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變更旅遊區(點)規劃或者未編制旅遊區(點)規劃新建、改建、擴建旅遊項目和設施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執行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該旅遊項目和設施建設同時違反建設工程(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規定的,由規劃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旅遊區(點)內及周邊不符合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區(點)規劃、破壞旅遊環境和景觀的設施,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遷移或者改建。
第四十九條 旅遊區(點)、旅遊經營企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國家或者行業標準向旅遊者收費或者提供服務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或者取消所評定的旅遊等級標準。
旅遊區(點)、旅遊經營企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超越或者冒用服務等級標誌和稱謂進行宣傳或者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採取安全保護預防措施或者未對可能出現的危險情況予以警示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況未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或者未及時報告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至三個月或者吊銷相關經營許可證明檔案。
旅遊經營從業人員、導遊人員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對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未進行說明或者未明確警示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款。對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況未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或者及時報告的,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導遊證。
第五十一條 旅行社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與旅遊者簽訂契約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五十二條 旅行社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投保旅行社責任險或者租用無合法運營資質的旅遊車輛(船隻)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導遊人員未佩戴導遊證上崗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據其等級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未經委派私自進行導遊活動的,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導遊證;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未取得導遊資格進行導遊活動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當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四條 破壞旅遊資源、損壞旅遊服務設施、擾亂旅遊秩序等,或者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工商、價格、環保、建設、勞動保障、交通、質檢、安監、林業、文化、衛生、民族宗教、城管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五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法律、法規或者不執行旅遊規劃,造成旅遊資源和環境破壞的;
(二)在辦理與旅遊業相關的行政許可等事項時,拖延不辦或者利用職權謀取利益的;
(三)不按規定時限受理、處理旅遊投訴的;
(四)對旅遊經營企業進行檢查時,侵犯旅遊者、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或者在檢查中索取財物的;
(五)在旅遊業監督管理中行政不作為、亂作為,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六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旅遊經營者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餐飲、住宿、信息、購物、文化娛樂、旅遊產品、休閒度假、健身等綜合性服務行業。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自然界和人類社會凡能對旅遊者產生吸引力,可以為旅遊業發展所利用,能產生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文化藝術和民俗風情等各種事物和因素。
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從事旅遊業經營活動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