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旅遊條例》全文共八章47條,分別從:旅遊促進與發展、旅遊資源與規劃、旅遊經營與消費、旅遊監管與法律責任等四方面,對我省旅遊業的健康發展,提供了法律保證。《遼寧省旅遊條例》是一部既有管理,又有促進同時還有市場規範的旅遊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旅遊條例
- 發布單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日期:2005年12月1日
- 生效日期:2005年12月1日
遼寧省旅遊條例,修訂的條例,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意見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匯報,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遼寧省旅遊條例
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遼寧省旅遊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15年5月29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15年5月2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組織到省外、境外的旅遊活動以及旅遊開發、經營服務、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組織和領導,研究制定促進旅遊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協調解決跨地區跨部門的旅遊資源開發利用以及旅遊發展規劃、品牌推廣、客源開拓、市場監管等相關重大問題。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措施,最佳化旅遊投資經營環境,扶持具有本地文化特色的旅遊業,推動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
第四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用於旅遊形象的塑造與推廣、規劃編制、人才培養和旅遊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並根據實際情況,加大對旅遊業發展的資金支持。
第五條省、市、縣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指導、協調、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民族事務、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保、住房城鄉建設、交通、農業、林業、海洋漁業、服務業、文化、工商、質監、新聞出版廣電、體育、食藥監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維護公平競爭秩序,開展行業交流和協作,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出促進旅遊業發展的建議。
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對旅遊行業組織的工作予以支持和監督。
第二章促進與發展
第七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根據旅遊發展規劃,編制重點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重大旅遊項目建設的專項規劃;市、縣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全省旅遊發展規劃。
編制旅遊規劃和開展旅遊項目建設,應當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省、市、縣人民政府統籌組織本地的旅遊形象推廣。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利用展會和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科技交流、民族節慶、文化展演等活動,開展本地旅遊品牌、重點旅遊線路以及大型旅遊活動的推廣。
鼓勵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公共媒體開設旅遊欄目,加大旅遊宣傳力度。
第九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省路網規劃,統籌安排通往旅遊景區的交通項目,統籌規劃建設遊客集散中心和中轉站、旅遊客運專線、自駕車營地等配套基礎設施。
屬於國家AAA級以上景區和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和旅遊度假區的,其連線交通主幹線的旅遊道路應當達到三級以上公路標準。
第十條賓館飯店實行與一般工業企業同等的用水、用電、用氣、用熱收費標準。
第十一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金融機構創新發展符合旅遊業特點的信貸產品和模式,加大對旅遊業的信貸支持。
第十二條鼓勵企業組建旅遊產業集團和實行股份制改革。
支持企業和個人參與本省旅遊資源開發、旅遊基礎設施和相關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開發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遊紀念品和土特產品、工藝品等,發展特色商業街區和特色餐飲。
第十三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需要,組織引導區域內的旅遊企業,提供下列旅遊公共服務:
(一)在公共運輸樞紐、商業街區、大型文化場所、高速公路服務區等人員密集區域,設定旅遊諮詢服務設施;
(二)在通往主要景區的交通路口,設定符合國家標準的旅遊指示標識;
(三)在旅遊景區,設立導覽、交通引導和安全警示等標識;
(四)在賓館、飯店和大型旅遊活動中,提供旅遊品牌宣傳手冊和旅遊交通指示圖;
(五)建立旅遊信息庫和網路服務平台,整合資源,向旅遊者提供及時、準確的旅遊信息和查詢等服務。
第十四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旅遊院校和旅遊專業建設,扶持發展旅遊職業教育,鼓勵校企聯合辦學,培養實用型旅遊專業人才,開展旅遊從業人員培訓。
第十五條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互相配合,組織實施旅遊服務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旅遊服務地方標準。
第十六條鼓勵旅遊者利用帶薪年休假假期,錯峰出行旅遊。
第十七條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公務活動,可以委託旅行社等具有資質的旅遊服務企業承辦交通、食宿、會務、接待等服務事項。具體實施辦法由省旅遊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稅務等部門共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資源保護與開發
第十八條建設旅遊基礎設施、開發旅遊項目,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遵守國家和省生態保護、文物保護和節能減排等規定。
鼓勵旅遊經營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開發生態旅遊產品,倡導旅遊者採用低碳方式開展綠色、健康、文明旅遊。
第十九條利用民族文化、歷史建築等人文資源開展旅遊經營的,應當保持其民族特色、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新區規劃和舊區改造,應當對旅遊功能統一規劃,建築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第二十條省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旅遊市場開發方案,整合旅遊資源,打造特色的旅遊精品,形成旅遊服務產業鏈,拓展省內外旅遊客源市場。
市、縣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旅遊市場開發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旅遊市場開發實施方案。
第二十一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旅遊資源普查,建立統一的旅遊資源資料庫,協調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合理安排旅遊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林地,對重點旅遊項目依法給予保障。
第二十二條鼓勵各地根據本地實際,發展溫泉旅遊、溝域旅遊、鄉村旅遊、工業旅遊、文化旅遊、海洋海島旅遊、生態旅遊、研學旅遊、休閒度假旅遊等特色旅遊產品。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利用荒地、荒坡、荒灘以及廢棄礦山、無居民海島等,開發新的旅遊項目。
第二十三條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經批准有償出讓的,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
第四章權益保障與經營
第二十四條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旅遊產品和服務;
(二)知悉旅遊經營者所提供的旅遊產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契約約定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拒絕強制交易行為和契約約定以外的服務;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人身、財產安全遇有危險或者受到侵害時,請求救助、保護或者依法獲得賠償;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社會公德和旅遊文明行為公約;
(二)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愛護文物古蹟和旅遊設施,不得在景區或者設施上亂刻、塗污等;
(四)遵守公共秩序、保護景區的環境衛生,不得亂扔垃圾、大聲喧譁、隨地吐痰和便溺;
(五)聽從旅行社、導遊、領隊的安全提示,服從安全要求,配合導遊的正常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六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限制、阻礙其他區域的旅行社、導遊和旅遊服務車輛在本地的合法旅遊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旅遊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自主經營,自願加入行業組織;
(二)拒絕沒有合法依據的收費、攤派、檢查、評比或者被要求提供無償服務等;
(三)拒絕旅遊者提出的違法或者違反職業道德、社會公德以及有可能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四)依法開展經營業務不受地域限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八條禁止旅遊經營者實施下列行為:
(一)未經許可或者超越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旅遊經營業務;
(二)假冒其他旅遊經營者的註冊商標、質量認證標誌,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名稱;
(三)以零負團費等形式招攬遊客進行不正當競爭;
(四)業務往來中,賬外給付佣金或者收受回扣;
(五)串通、哄抬旅遊服務價格或者實施價格欺詐;
(六)發布虛假旅遊廣告或者向旅遊者提供虛假旅遊服務信息;
(七)誘騙、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八)未依法與聘用的專職導遊員簽訂勞動契約,並為其支付勞動報酬和繳納社會保險費;
(九)向旅遊者索取包價旅遊契約以外的費用;
(十)未經旅遊者同意,擅自轉團、並團,或者強行滯留旅遊團隊,在旅途中甩團、甩客;
(十一)擅自增加、減少或者變更旅遊契約約定的服務項目,或者降低旅遊服務質量標準;
(十二)未經旅遊者同意為其拍攝照片或者泄露其私人信息;
(十三)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標準的餐飲服務;
(十四)安排參觀或者參與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含有民族、種族、宗教、地域、性別和身體發育等歧視,以及涉及淫穢色情、邪教、賭博和教唆吸毒的項目或者活動;
(十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其經營範圍以及旅遊產品的名稱、標識、服務項目、價格或者收費標準等信息,對旅遊者的諮詢作出真實、明確的解答。
第三十條經旅遊者同意,組團旅行社轉團和並團的,其服務內容和標準不得低於原契約約定的內容和標準。
第三十一條旅行社應旅遊者的要求安排包價旅遊契約約定之外的其他有償服務或者購物活動,應當在不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的前提下與其他旅遊者協商一致,並對有償服務或者購物的時間、地點、次數和服務價格等作出書面約定。
第三十二條鼓勵旅遊經營者建立和完善旅遊電子商務平台,開展旅遊信息發布、查詢、預訂等服務,旅遊經營者應當保證其信息真實、準確。
網路旅遊經營者在依法取得經營許可後方可開展旅行社業務,並應當選擇具有合法經營資質的旅遊經營者、旅遊從業人員為服務提供方。
第三十三條旅遊景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景區醒目位置,公示門票價格、另行服務收費項目的價格、特殊群體優惠範圍及標準、投訴電話等相關內容;
(二)景區內有多處景觀或者遊覽項目的,應當分別設定單項門票和價格低於單項門票價格總和的聯票、套票,並向旅遊者公示,由旅遊者自主選擇購買,不得強行出售聯票、套票,或者以有償搭配其他產品、服務的方式售票;
(三)設定投訴站,及時處理旅遊者投訴,接受旅遊者監督;
(四)按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在校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等特定對象減免門票收費。
第五章安全與監管
第三十四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和完善旅遊食品安全、車輛、消防、衛生、設備設施等旅遊安全綜合監管及救援保障體系。
第三十五條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制定應急處置預案,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和安全管理人員,保證設施設備完好和正常運轉。
第三十六條經營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旅遊項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依法取得經營許可,指定專門安全管理人員,定期進行設備、設施安全檢測。
第三十七條旅遊經營者對旅遊中可能發生的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事先向旅遊者作出說明或者明確警示,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旅行社組織的旅遊團隊遇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避險、救助措施,並立即向當地旅遊主管部門報告;旅遊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旅遊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旅行社租用客運車輛、船舶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道路、水運經營者和已投保法定強制保險的車輛、船舶,並簽訂契約。
道路、水運經營者應當依法配備具有相應資質的駕駛人員和安全設施設備,配合導遊、領隊保障旅遊者安全,不得擅自終止行程、變更線路、降低標準或者棄置旅遊者。
第三十九條省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全省統一的旅遊市場電子化監管平台,對旅遊市場實行電子化動態監管和服務,實現信息共享。
省、市、縣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安全風險警示信息發布制度,及時向社會發布旅遊目的地安全風險警示信息。
第四十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市場和旅遊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旅遊市場監管部門的聯合執法機制。
旅遊主管部門和公安、工商、質監、交通、食藥監等有關執法部門,應當在旅遊旺季遊客密集的景區、景點現場受理和解決旅遊投訴糾紛,依法查處非法從事導遊和誘導、欺騙、強迫遊客消費以及串通漲價、哄抬價格和價格欺詐等旅遊經營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旅遊主管部門依照其職責,對下列事項開展監督檢查:
(一)旅行社的資質和導遊、領隊人員的資格;
(二)旅行社旅遊契約的簽訂和履行;
(三)旅行社出團行程單的執行;
(四)旅行社有關信息的報送;
(五)景區最大承載量控制等相關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
(六)賓館、飯店相關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
(七)有關旅遊經營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二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重要節假日、旅遊高峰期前,對區域旅遊客量和道路承載能力進行評估,根據需要制定並公布車輛分流通行方案,提供有利於旅遊者出行的方便條件。
景區應當公布經核定的最大承載量,制定和實施旅遊者流量控制方案,並設定監控、分流系統。
第四十三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或者設立統一的旅遊投訴受理機構。
受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告知投訴者;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受移送部門應當自收到移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告知投訴者;涉及多個部門的投訴,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一協調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有關部門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告知投訴者。
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對投訴處理時限少於前款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對事實清楚的投訴,受理機構或者受移送部門應當立即制止、糾正被投訴人及其從業人員的損害行為。
第四十四條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旅遊相關服務質量等級評定標準,鼓勵旅遊經營者申報評定服務質量等級,提高服務質量。評定服務質量等級的機構應當將其名稱、資質情況、評定標準和方法、評定結果等,向社會公布並接受監督。
第四十五條旅遊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旅遊誠信體系建設,完善旅遊誠信記錄,實行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信息公示,及時向社會公布誠信和違規企業及個人名單。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旅遊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旅遊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七條旅遊經營者違反有關食品安全管理、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等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八條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旅遊經營業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五千元罰款。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超越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旅遊經營業務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罰款;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領隊證。
第五十條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十項、第十一項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旅遊者滯留等嚴重後果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領隊證。
第五十二條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十四項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領隊證。
第五十三條旅行社租用客運車輛、船舶的道路、水運經營者擅自終止行程、變更線路、降低標準或者棄置旅遊者的,由組團的旅行社向旅遊者先行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該道路、水運經營者追償。
第五十四條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違反旅遊法律、法規的行為不依法查處;
(二)對旅遊者的投訴舉報未及時受理或者不按規定處理;
(三)實施旅遊行業、地區壟斷或者為旅遊行業、地區壟斷行為提供保護;
(四)對旅遊突發事件未及時報告,造成不良後果;
(五)向旅遊經營者攤派各種費用,或者參與旅遊經營活動,收受旅遊經營者財物;
(六)干涉旅遊經營者自主經營活動;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旅遊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遼寧省旅遊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來,在省政府的高度重視和大力推動下,我省旅遊業發展格局發生了很大變化,產業規模逐步擴大,產品體系不斷完善。特別是“十二五”以來,旅遊經濟以年均兩位數的速度持續增長,占全省GDP和服務業增加值的比重不斷攀升。但是,我省旅遊產業發展和市場秩序等仍存在一些問題。主要表現在:一是旅遊業發展環境和基礎設施不夠完善;二是發展模式粗放,旅遊產品一定程度上存在趨同化傾向,在旅遊資源保護和可持續利用方面比較薄弱;三是旅遊景區在管理體制機制方面不能滿足旅遊業發展的需要;四是旅遊市場不正當競爭、損害旅遊者權益等現象時有發生,市場監管和糾紛處理機制有待完善。2013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正式施行,而《遼寧省旅遊條例》頒布施行已近十年,部分內容與上位法不一致,不能完全適應形勢發展需要。為了促進我省旅遊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有必要重新制定新的旅遊條例。
二、起草的簡要過程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遼寧省旅遊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來,在省政府的高度重視和大力推動下,我省旅遊業發展格局發生了很大變化,產業規模逐步擴大,產品體系不斷完善。特別是“十二五”以來,旅遊經濟以年均兩位數的速度持續增長,占全省GDP和服務業增加值的比重不斷攀升。但是,我省旅遊產業發展和市場秩序等仍存在一些問題。主要表現在:一是旅遊業發展環境和基礎設施不夠完善;二是發展模式粗放,旅遊產品一定程度上存在趨同化傾向,在旅遊資源保護和可持續利用方面比較薄弱;三是旅遊景區在管理體制機制方面不能滿足旅遊業發展的需要;四是旅遊市場不正當競爭、損害旅遊者權益等現象時有發生,市場監管和糾紛處理機制有待完善。2013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正式施行,而《遼寧省旅遊條例》頒布施行已近十年,部分內容與上位法不一致,不能完全適應形勢發展需要。為了促進我省旅遊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有必要重新制定新的旅遊條例。
二、起草的簡要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14年立法計畫,省旅遊局起草了《遼寧省旅遊條例》初稿。省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審核修改後形成徵求意見稿,發至14個市及綏中、昌圖縣和省直40餘個部門徵求意見,並在省政府門戶網和遼寧法制網上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同時,省政府法制辦、省旅遊局邀請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先後赴本溪、撫順、大連、鞍山等市調研,分別召開了由政府有關部門和旅遊經營者、景區與旅遊者代表等多層面人員參加的座談會,並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在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借鑑雲南、海南等省市的立法經驗,經反覆修改,形成了《遼寧省旅遊條例(草案)》,共七章五十條,主要就旅遊促進與發展、資源保護與開發、權益保障與經營、安全與監管等方面作出了規定。《條例草案》業經2014年10月14日省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旅遊發展促進措施。旅遊產業具有投資量大、回收期長、牽動面廣等特點,僅僅依靠市場機制難以在短時期內實現旅遊業的快速發展,需要政府進一步加大對旅遊產業的支持力度。為此,《條例草案》從四個方面規定了促進措施:一是優先安排和統籌規劃建設通往旅遊景區的道路等配套基礎設施(第八條),景區和旅遊賓館飯店用水、用電、用氣、用熱的收費標準與一般工業企業同等對待(第九條);二是支持旅遊企業採取申報上市、發行企業債券等方式進行融資,鼓勵推進股份制改革、組建旅遊企業集團(第十條、第十一條);三是明確了由政府承擔的旅遊公共服務事項,包括設定旅遊標識、建立旅遊信息庫和網路服務平台等(第十二條);四是引導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遊產品,包括發展溫泉旅遊、溝域旅遊、文化旅遊、濱海休閒度假和海洋海島旅遊,以及發展工業旅遊、森林生態旅遊、鄉村旅遊等(第二十條)。
(二)關於旅遊者權益保障。近年來,旅遊景區門票隨意漲價、旅行社暗降服務質量等問題時有發生,已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這不僅關係到旅遊者的切身利益,也關係到旅遊業的健康發展。為此,《條例草案》從三個方面作出規定:一是對旅遊經營者誘騙、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以零付團費等形式招攬遊客,賬外給付佣金或者收受回扣,串通、哄抬旅遊服務價格或實施價格欺詐,向旅遊者索取包價旅遊契約以外的費用,以及擅自增加、減少或變更旅遊契約約定的服務項目,降低服務質量等行為,明確予以禁止(第二十六條);二是針對當前旅行社轉團、並團和購物安排等容易導致發生旅遊糾紛的環節,作出明確限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三是對景區門票、套票、聯票的設定和收費減免、投訴處理等提出明確要求(第三十一條)。
(三)關於旅遊安全。旅遊安全是社會安全管理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為了保障旅遊安全,《條例草案》從四個方面作出規定:一是明確了旅遊經營者的安全主體責任,要求旅遊經營者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制定應急處置預案,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和安全管理人員,保證設施設備完好和正常運轉(第三十二條);二是對經營高風險旅遊項目提出要求,對旅遊經營者從事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旅遊項目的,要求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依法取得經營許可,指定專門安全管理人員,定期進行設備設施安全檢測(第三十四條);三是明確了旅遊經營者的安全告知和應急報告責任,即對旅遊中可能發生的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旅遊經營者要事先向旅遊者作出說明或明確警示,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旅行社組織的旅遊團隊遇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避險、救助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第三十五條);四是規定了承擔旅遊客運服務的運輸企業的安全管理責任(第三十六條)。
《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旅遊發展促進措施。旅遊產業具有投資量大、回收期長、牽動面廣等特點,僅僅依靠市場機制難以在短時期內實現旅遊業的快速發展,需要政府進一步加大對旅遊產業的支持力度。為此,《條例草案》從四個方面規定了促進措施:一是優先安排和統籌規劃建設通往旅遊景區的道路等配套基礎設施(第八條),景區和旅遊賓館飯店用水、用電、用氣、用熱的收費標準與一般工業企業同等對待(第九條);二是支持旅遊企業採取申報上市、發行企業債券等方式進行融資,鼓勵推進股份制改革、組建旅遊企業集團(第十條、第十一條);三是明確了由政府承擔的旅遊公共服務事項,包括設定旅遊標識、建立旅遊信息庫和網路服務平台等(第十二條);四是引導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遊產品,包括發展溫泉旅遊、溝域旅遊、文化旅遊、濱海休閒度假和海洋海島旅遊,以及發展工業旅遊、森林生態旅遊、鄉村旅遊等(第二十條)。
(二)關於旅遊者權益保障。近年來,旅遊景區門票隨意漲價、旅行社暗降服務質量等問題時有發生,已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這不僅關係到旅遊者的切身利益,也關係到旅遊業的健康發展。為此,《條例草案》從三個方面作出規定:一是對旅遊經營者誘騙、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以零付團費等形式招攬遊客,賬外給付佣金或者收受回扣,串通、哄抬旅遊服務價格或實施價格欺詐,向旅遊者索取包價旅遊契約以外的費用,以及擅自增加、減少或變更旅遊契約約定的服務項目,降低服務質量等行為,明確予以禁止(第二十六條);二是針對當前旅行社轉團、並團和購物安排等容易導致發生旅遊糾紛的環節,作出明確限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三是對景區門票、套票、聯票的設定和收費減免、投訴處理等提出明確要求(第三十一條)。
(三)關於旅遊安全。旅遊安全是社會安全管理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為了保障旅遊安全,《條例草案》從四個方面作出規定:一是明確了旅遊經營者的安全主體責任,要求旅遊經營者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制定應急處置預案,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和安全管理人員,保證設施設備完好和正常運轉(第三十二條);二是對經營高風險旅遊項目提出要求,對旅遊經營者從事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旅遊項目的,要求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依法取得經營許可,指定專門安全管理人員,定期進行設備設施安全檢測(第三十四條);三是明確了旅遊經營者的安全告知和應急報告責任,即對旅遊中可能發生的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旅遊經營者要事先向旅遊者作出說明或明確警示,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旅行社組織的旅遊團隊遇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避險、救助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第三十五條);四是規定了承擔旅遊客運服務的運輸企業的安全管理責任(第三十六條)。
《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修改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遼寧省旅遊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以下簡稱草案三審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經過三次審議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請本次會議表決,同時對部分條款提出了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28日下午召開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並與省旅遊局進行了溝通,對草案作了修改。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政府職責中關於“促進旅遊產品向觀光、休閒、度假並重轉變,實現本省從旅遊客源地向旅遊目的地轉變”的表述屬於工作要求範疇,不屬於法言法語,建議斟酌。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後認為,該部分內容屬於我省旅遊工作的發展方向和目標性要求,可以在政策檔案中作出要求,但不宜在法規中規定。因此,建議將該內容刪除。(草案表決稿第三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旅行社等具有資質的旅遊服務企業可以參與政府採購和服務外包”的內容不屬於本法規規範的內容,建議將其刪除。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建議將草案三審稿第十七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公務活動,可以委託旅行社等具有資質的旅遊服務企業承辦交通、食宿、會務、接待等服務事項。具體實施辦法由省旅遊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稅務等部門共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草案表決稿第十七條)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出讓應當經過審批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三審稿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經批准有償出讓的,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三條)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組團旅行社轉團和並團的,都需要經過旅遊者同意,建議將草案三審稿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轉團和並團合併表述。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該款修改為:“經旅遊者同意,組團旅行社轉團和並團的,其服務內容和標準不得低於原契約約定的內容和標準”。另外,現行的旅遊委託契約文本中已經包含了服務質量承諾書,不需要再作出規定,因此,建議將該條第二款“接受委託承擔接待業務的旅行社,應當依據委託契約向旅遊者提供服務質量承諾書”的規定刪除。(草案表決稿第三十條)
五、草案三審稿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旅行社的信息系統應當與電子化監管平台聯網,按照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報送旅遊團隊的相關信息。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對旅行社報送的信息予以保密”,據了解,目前國家旅遊局已經停止開展此項工作,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內容刪除。(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九條)
六、草案三審稿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規定的對區域旅遊客量和道路承載能力進行評估,制定並公布車輛分流通行方案,涉及政府多個部門,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後認為,由旅遊主管部門牽頭不妥,改為市縣人民政府負責該項工作更便於操作,因此,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重要節假日、旅遊高峰期前,對區域旅遊客量和道路承載能力進行評估,根據需要制定並公布車輛分流通行方案,提供有利於旅遊者出行的方便條件”。同時,國家旅遊局正在制定統一的景區最大承載量的具體核定標準和辦法,我省條例中可不再對此作出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三審稿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省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景區最大承載量具體核定標準和辦法。市、縣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核定景區最大承載量,並報省旅遊主管部門備案”的規定刪除。(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二條)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增加了“未經旅遊者同意為其拍攝照片”的禁止性規定,並對草案的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對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遼寧省旅遊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以下簡稱草案三審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經過三次審議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請本次會議表決,同時對部分條款提出了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28日下午召開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並與省旅遊局進行了溝通,對草案作了修改。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政府職責中關於“促進旅遊產品向觀光、休閒、度假並重轉變,實現本省從旅遊客源地向旅遊目的地轉變”的表述屬於工作要求範疇,不屬於法言法語,建議斟酌。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後認為,該部分內容屬於我省旅遊工作的發展方向和目標性要求,可以在政策檔案中作出要求,但不宜在法規中規定。因此,建議將該內容刪除。(草案表決稿第三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旅行社等具有資質的旅遊服務企業可以參與政府採購和服務外包”的內容不屬於本法規規範的內容,建議將其刪除。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建議將草案三審稿第十七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公務活動,可以委託旅行社等具有資質的旅遊服務企業承辦交通、食宿、會務、接待等服務事項。具體實施辦法由省旅遊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稅務等部門共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草案表決稿第十七條)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出讓應當經過審批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三審稿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經批准有償出讓的,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三條)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組團旅行社轉團和並團的,都需要經過旅遊者同意,建議將草案三審稿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轉團和並團合併表述。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該款修改為:“經旅遊者同意,組團旅行社轉團和並團的,其服務內容和標準不得低於原契約約定的內容和標準”。另外,現行的旅遊委託契約文本中已經包含了服務質量承諾書,不需要再作出規定,因此,建議將該條第二款“接受委託承擔接待業務的旅行社,應當依據委託契約向旅遊者提供服務質量承諾書”的規定刪除。(草案表決稿第三十條)
五、草案三審稿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旅行社的信息系統應當與電子化監管平台聯網,按照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報送旅遊團隊的相關信息。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對旅行社報送的信息予以保密”,據了解,目前國家旅遊局已經停止開展此項工作,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內容刪除。(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九條)
六、草案三審稿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規定的對區域旅遊客量和道路承載能力進行評估,制定並公布車輛分流通行方案,涉及政府多個部門,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後認為,由旅遊主管部門牽頭不妥,改為市縣人民政府負責該項工作更便於操作,因此,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重要節假日、旅遊高峰期前,對區域旅遊客量和道路承載能力進行評估,根據需要制定並公布車輛分流通行方案,提供有利於旅遊者出行的方便條件”。同時,國家旅遊局正在制定統一的景區最大承載量的具體核定標準和辦法,我省條例中可不再對此作出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三審稿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省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景區最大承載量具體核定標準和辦法。市、縣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核定景區最大承載量,並報省旅遊主管部門備案”的規定刪除。(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二條)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增加了“未經旅遊者同意為其拍攝照片”的禁止性規定,並對草案的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對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去年11月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對《遼寧省旅遊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一審。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改這部法規十分必要,並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將草案印發各市和省直有關部門、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單位徵求意見,在遼寧省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公布草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同時分別到廣西、貴州、福建和江西省進行了學習考察。3月上旬,法制委員會與民僑外委、省政府法制辦以及省旅遊局的負責同志專門就草案的有關問題進行了溝通,並共同到瀋陽進行了調研,召開了相關部門和組織負責人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並專門邀請了部分旅行社、旅遊者代表參加,認真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在做好上述工作的基礎上,法制委員會認真研究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以下簡稱《旅遊法》)、《旅行社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加快發展旅遊業的意見》、《關於促進旅遊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等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意見和建議,多次與省政府有關部門溝通,逐一研究落實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3月2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修改意見,對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根據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民僑外委提出的政府要加大對旅遊業發展的資金支持,增加財政投入,加大對旅遊業扶持力度的意見,依據《旅遊法》以及國務院《關於促進旅遊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中關於政府安排資金、加大財政扶持的相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中增加一條關於政府加大財政資金支持的規定,內容為:“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加大對旅遊業發展的資金支持,用於旅遊形象的塑造與推廣、規劃編制、人才培養和旅遊公共服務設施建設。”(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條)同時,將草案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措施,最佳化旅遊投資經營環境,扶持以本地特色文化為代表的旅遊業,推動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促進旅遊產品向觀光、休閒、度假並重轉變,實現本省從旅遊客源地向旅遊目的地轉變。”(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條第二款)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加大旅遊宣傳力度的意見,同時依據《旅遊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以及國務院《關於加快發展旅遊業的意見》中關於倡導旅遊公益宣傳,加強旅遊形象推廣,加大旅遊宣傳的相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第七條中增加一款,內容為:“省、市、縣人民政府統籌組織本地的旅遊形象推廣。”同時,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鼓勵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公共媒體要積極開設旅遊欄目,加大旅遊宣傳力度。”(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八條第一款、第三款)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關於落實帶薪年休假制度不屬於本條例的調整範圍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除草案第十五條第二款關於落實帶薪休假制度的規定,同時將第一款修改為:“鼓勵旅遊者利用帶薪年休假假期,錯峰出行旅遊。”(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六條)
四、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對旅遊者的不文明行為應加以限制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愛護文物古蹟和旅遊設施,不得在景區或者設施上亂刻、塗污”;將該條第四項修改為“自覺維護旅遊秩序、保護景區的環境衛生,不得亂扔垃圾、大聲喧譁、隨地吐痰和便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
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應進一步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監管,要有具體措施來維護旅遊市場秩序的意見,依據國務院《關於促進旅遊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中的相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市場監管部門聯動和執法信息共享機制。旅遊主管部門和公安、工商、質監、交通、食藥監等有關執法部門,應當在國家AAAA級以上景區設立派出機構,加強對旅遊市場和旅遊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黑導遊和誘導、欺騙、強迫遊客消費,串通漲價、哄抬價格和價格欺詐等旅遊經營違法行為,淨化旅遊市場環境。”(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九條)
六、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應進一步完善旅遊投訴和糾紛處理機制的意見,依據《旅遊法》第九十一條的相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或者設立統一的旅遊投訴受理機構。”同時參照《旅遊投訴處理辦法》(國家旅遊局令第32號)中的規定,增加一款,內容為:“對事實清楚的投訴,受理機構或者受移送部門應當立即制止、糾正被投訴人及其從業人員的損害行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
七、關於法律責任。
1.建議對旅遊者的違法行為,增加一條處罰規定,內容為:“旅遊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五條)
2.建議增加對旅遊經營者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將草案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罰款;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領隊證。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罰款。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外,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其他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六條)
3.草案第四十八條關於對旅行社未按規定報送團隊信息的處罰規定,沒有上位法依據,法制委員會建議,刪除該條規定。
需要說明的是,關於民僑外委提出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可以將公務活動中的交通、住宿、會務接待等事項委託旅行社辦理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對此非常重視,進行了認真研究。目前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是民僑外委認為,原來的條例中有這方面的規定,2009年國務院41號檔案《關於加快發展旅遊業的意見》中也規定了允許旅行社參與政府採購和服務外包的規定,因此,應當在草案中規定這方面的內容;另一種意見是,紀檢、監察部門、審計和財政部門認為如果規定此內容,對公務活動和公費旅遊將難以界定,因此省政府法制辦在提交省政府常務會審議前就刪除了這方面的內容。基於以上兩種不同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對這個內容下一步將繼續研究,待綜合各方面意見後再定。
此外,還對部分文字作了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了調整。
此外,還對部分文字作了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了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草案二次審議稿,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匯報,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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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9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遼寧省旅遊條例》,新條例8月1日起施行,同時2005年頒布施行的舊《遼寧省旅遊條例》將廢止。
新《遼寧省旅遊條例》共7章55條,主要就旅遊促進與發展、資源保護與開發、權益保障與經營、安全與監管等方面做出了規定。在旅遊促進與發展方面,因為旅遊產業具有投資量大、回收期長、牽動面廣等特點,僅僅依靠市場機制難以在短時期內實現旅遊業的快速發展,需要政府進一步加大對旅遊產業的支持。為此,《條例》第9條提出:省市縣政府應當結合本省路網規劃,統籌安排通往旅遊景區的交通項目,統籌規劃建設遊客集散中心和中轉站、旅遊客運專線、自駕車營地等配套基礎設施。
據省人大法制委有關負責人介紹,自駕車營地等基礎設施建設是未來方向,買房車全家出遊在國外很普遍,房車的停泊、加水、充電都需要配套建設統籌跟上。同時,在《條例》第13條中,明確了由政府承擔的旅遊公共服務事項,包括設定旅遊交通引導等標識、建立旅遊信息庫和網路服務平台,整合全省各市旅遊資源,向旅遊者及時準確提供旅遊信息和查詢等服務。
《條例》第17條中,明確了“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公務活動,可以委託旅行社等具有資質的旅遊服務企業承辦交通、食宿、會務、接待等服務事項。”據權威部門測算,此舉將至少可節約15%的費用,既促進了旅遊業的發展,也能節約機關事業單位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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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旅遊市場和服務質量的監管,新《條例》第40條提出,要建立健全旅遊市場監管部門的聯合執法機制,旅遊主管部門和公安、工商、質監、交通、食藥監等有關執法部門,應當在旅遊旺季遊客密集的景區、景點,現場受理和解決旅遊投訴糾紛。此外,為呼應《國家旅遊局關於遊客不文明行為記錄管理暫行辦法》,提升公民文明出行意識,《條例》第45條提出,旅遊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應加強旅遊誠信體系建設,完善旅遊誠信記錄,及時向社會公布誠信和違規企業及個人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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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主管部門和公安、工商、質監、交通、食藥監等有關執法部門,應當在旅遊旺季遊客密集的景區、景點,現場受理和解決旅遊投訴糾紛。遼寧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近日表決通過了《遼寧省旅遊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新條例8月1日起施行,同時2005年頒布施行的舊《遼寧省旅遊條例》將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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